裁判文书详情

徐**重审无罪国家赔偿决定书

案件描述

徐**因重审无罪申请安徽省**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安徽省**民法院(2013)铜中法赔字第00001-3号国家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徐**向本院提出如下请求:

1、在因错判影响的范围内为申请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

2、赔偿申请人被剥夺人身自由1580天的损失288113元;

3、赔偿申请人因聘请律师及上访发生的费用30万元;

4、协调恢复申请人公职,补发申请人自2009年3月以来被停发的工资及机关福利待遇。

徐**在赔偿申请书中诉称:1、四年半之久的羁押,申请人身心受到巨大伤害,名誉受到无端损害,精神受到重创。母亲得知我被关押后,天天哭泣,双目失明,摸着寻死,后连续摔倒两次,三年后卧床不起死亡。妻子重病手术(子宫切除)不能照顾,孩子也因家庭突发变故而影响学习、就业。申请人至今未能恢复公职,更谈不上恢复领导职务。铜**院对申请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万元只做部分支持,与申请人实际精神损害不符,明显过低。且该院口头道歉也从未表达过,更未做出任何消除影响的行为。2、因聘请律师及上访发生的费用是该院侵害行为而发生的实际损失,如果没有侵害行为,这些损失不会发生。3、恢复公职补发工资及相关福利待遇等问题,都是该院侵害行为所造成的恶果,其理所当然有协调义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7日,徐**因涉嫌合同诈骗被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3月18日被逮捕。2010年4月7日,安徽省**民法院作出(2010)铜中刑初字第0001号刑事判决,以合同诈骗罪判处徐**有期徒刑十一年。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10日作出(2010)皖刑终字第0274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后,该案又经过两次发回重审。2013年7月15日,安徽省**民法院决定对徐**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8月2日,安徽省**民法院作出(2013)铜中刑初字第00006号刑事判决,以认定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宣告徐**无罪。徐**被实际羁押1581天。

徐**被宣告无罪后,向安徽省**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并提交了委托协议及律师收费发票复印件15份,证明发生的律师费10.6万元,律师差旅费3.7万元;自书证明2份,证明家属上访及专家咨询费15.7万元;户口簿及死亡证明复印件,证明其母亲在其羁押期间死亡;其子的准考证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儿子在其羁押期间参加高考;其妻子的病历4份,证明其羁押期间妻子生病住院。

2013年12月16日,安徽省**民法院作出(2013)铜中法赔字第00001-3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决定:一、支付侵害徐**人身自由的赔偿金288113元(1580日×182.35元/日);二、口头向徐**赔礼道歉并在职权范围内为其消除影响,支付徐**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三、驳回徐**的其他赔偿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徐**被重审判决宣告无罪,原判刑罚已被部分执行,其申请国家赔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予支持。

1、关于限制人身自由赔偿。赔偿义务机关安徽省**民法院决定按2012年度国家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支付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徐**被羁押1580天计算错误。经查算核实,徐**被羁押当日未计算在羁押天数内,致实际羁押天数少计1天,应予纠正。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本案因赔偿义务机关羁押天数计算错误需要纠正,徐**的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数额,应按本院赔偿委员会本次作出决定的上年度,即2013年度国家职工日平均工资重新计算。

2、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徐**被无罪羁押1581天,精神受到伤害,可以认定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其要求赔偿义务机关在侵权影响范围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安徽省**民法院在综合考虑案件具体情节和相关情况基础上,决定支付徐**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在说明赔偿理由时,以徐**自身存在过错,所以部分支持其请求的表述不当,应予纠正。同时,“口头向徐**赔礼道歉并在职权范围内为其消除影响”的表述不符合法律规定,亦应予纠正。

3、关于其他赔偿请求。徐**还提出安徽省**民法院协调恢复其公职、补发工资和福利,以及赔偿聘请律师及上访费用30万元等请求。恢复工作问题虽然对徐**的切身利益具有重大影响,安徽省**民法院也可以做相关协调工作,但应由其工作单位按国家相关政策给以解决,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其提出补偿律师代理费30万元的请求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该两项请求依法均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裁判结果

1、撤销安徽省**民法院(2013)铜中法赔字第00001-3号国家赔偿决定第一项:“按照2012年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支付侵害徐**人身自由赔偿金288113元(1580日×182.35元/日)”。

2、撤销决定第二项中“口头向徐**赔礼道歉并在职权范围内为其消除影响”部分;维持该项中“支付徐**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部分。

3、安徽省**民法院在侵权影响范围内,为徐**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4、本院赔偿委员会于2013年度国家赔偿标准公布后15日内,以通知书的形式确定徐**具体的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数额。

5、驳回徐**的其他赔偿请求。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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