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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再审改判无罪国家赔偿决定书

案件描述

潘*正因再审改判无罪申请芜湖**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芜湖**民法院(2013)芜湖中法赔字第00001号国家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潘*正在赔偿申请书中述称:1997年10月31日,繁昌县公安局以涉嫌强奸罪对我实行拘留,11月7日实施逮捕。1998年4月8日,繁**民法院以强奸(未遂)罪判处我有期徒刑三年。我不服,提出上诉。芜**民法院于1998年7月13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裁定。对此,我从未间断提出申诉。2012年4月19日,芜湖**民法院裁定本案发回重审。2012年11月19日,繁**民法院作出(2012)繁刑再初字第00001号刑事判决书,宣告我无罪。后,我向赔偿义务机关芜湖**民法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2013年3月7日,芜湖**民法院作出(2013)芜中法赔字第00001号国家赔偿决定,决定赔偿我被侵犯人身自由1096天的国家赔偿金17826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没有支持我的其他请求。

根据《国家赔偿法》规定,请求安徽**民法院依法作出决定对我进行赔偿:

1、请求刑事赔偿人民币208264.4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2、请求恢复繁昌县新华书店职工待遇,补发工资(按每月2600元计)。

3、补偿繁昌县城关镇内三室一厅产权住宅一套。

4、归还2007年交至社保局的代发生活费交款45000元。

5、补偿1997年及2012年两次请律师19000元。

6、补偿上访省政法委、省检察院、省法院共28次等各项费用18000元。

7、补偿上访北京最高检察院、法院,并求见中央首长3次等各项费用12000元。

8、补偿历年来累计发出的申诉材料260份等各项费用6488元。

9、补发公积金55500元(300X185个月)。

10、补偿医保费用37000元(200X185个月)。

11、补偿请私人侦探、10次租房、搬迁、乘车、打电话等各项费用20000元。

12、在看守所、**改队屡次被重打,刑满释放后检查发现有严重脑萎缩,请求赔偿100000元。

13、请求恢复党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7年10月31日,潘**因涉嫌犯强奸罪被繁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1998年4月8日,繁**民法院作出(1998)繁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以强奸(未遂)罪判处潘**有期徒刑三年。潘**不服,向芜湖**民法院提起上诉。1998年7月13日芜湖**民法院作出(1998)芜中刑终字第1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潘**自1997年10月31日被羁押至2000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共被羁押1096天。其后,潘**提出申诉,2012年4月19日,芜湖**民法院作出(2012)芜中刑再终字第00002号刑事裁定,撤销原一审判决和二审裁定,将本案发回繁**法院重新审理。2012年11月19日,繁**法院作出(2012)繁刑再初字第00001号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宣告潘**无罪。

潘*正被再审改判无罪后,向赔偿义务机关芜湖**民法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2013年3月7日,芜湖**民法院作出(2013)芜中法赔字第00001号国家赔偿决定,决定赔偿潘*正被侵犯人身自由1096天的国家赔偿金17826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没有支持潘*正的其他请求。

以上事实,有(2012)繁刑再初字第00001号刑事判决书、(2013)芜中法赔字第0000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

1、潘*正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有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2、潘**自1997年10月31日被羁押至2000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共被羁押1096天。芜湖**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按照2011年国家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赔偿潘**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共178264.40元,赔偿金额计算标准适用错误,应予纠正。本案,芜湖**民法院于2013年3月作出赔偿决定,应当按照上年度即2012年国家职工日平均工资182.35元计算潘**的侵害人身自由赔偿金,计为199855.60元(182.35X1096)。

3、潘**被无罪羁押1096天,时间较长,精神受到损害,可以认定已达到严重程度。芜湖**民法院决定赔偿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4、潘**提出在看守所、**改队挨打,刑满释放后检查身体发现有严重的脑萎缩,要求赔偿1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该项请求,人民法院不是赔偿义务机关。潘**应另行向有关侵权机关申请国家赔偿。

5、潘**提出的恢复职工待遇和补发工资,补偿住宅一套,归还生活费交款,补偿历年上访所花费用,补偿公积金和医保费用,补偿请律师、私人侦探和租房、搬迁、乘车、打电话等费用,恢复党籍等赔偿请求,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国家赔偿范围,有的可由相关单位、组织按相关政策规定予以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项、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裁判结果

1、撤销芜湖**民法院(2013)芜中法赔字第00001号国家赔偿决定第一项:赔偿潘*正被侵犯人身自由1096天的赔偿金178264.40元。

2、维持决定第二项:赔偿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3、芜湖**民法院赔偿潘**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199855.60元。

4、驳回潘**的其他国家赔偿请求。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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