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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同必错误判决国家赔偿决定书

案件描述

潘**以错误判决为由申请六安**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六安**民法院(2013)六法赔字第00001号国家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潘**在赔偿申请书中述称:2012年3月5日,六安**民法院认定我构成妨害公务罪、窝藏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我不服,提起上诉。安徽**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六安**民法院重新审理后,认定我构成妨害公务罪、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我仍不服,再次提起上诉。安徽**民法院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终审判决,认定我不构成妨害公务罪,构成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1月25日,我收到该终审判决书并被释放时,已被超期羁押166天,因此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赔偿义务机关六安**民法院认定我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这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为此,我根据《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向省高院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1、撤销(2013)六法赔字第0000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

2、六安**民法院赔偿因错误判决而导致赔偿请求人被拘押166天的损失合计30270.10元(182.35x166)。

3、六安**民法院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赔偿义务机关六安**民法院辩称:

1、潘**申请国家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二审判决虽然撤销了对潘**妨害公务罪的量刑部分,导致其被羁押的期限超出判决确定的刑期,但同时维持了原判对其犯窝藏罪的定罪量刑部分。因此,潘**在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判之前的羁押,是司法机关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保障刑事诉讼程序顺利进行的程序措施。依照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无罪羁押赔偿原则,潘**就此申请国家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2、潘**称应适用《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但从本案事实来看,潘**的刑事案件并未经过再审程序。在生效判决之前,潘**被羁押的日期属于合法审查期限,而非生效的错误判决导致的刑罚执行期间。故,其称应适用上述规定没有事实依据,参照适用亦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0日,潘**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2012年1月10日被提起公诉。2012年3月5日,六安**民法院作出(2012)六刑初字第000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妨害公务罪判处潘**有期徒刑二年,以窝藏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2年5月8日,安徽**民法院作出皖刑终字第00015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2年11月2日,六安**民法院作出(2012)六刑初字第000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潘**构成妨害公务罪、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12月31日,安徽**民法院作出(2013)皖刑终字第000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潘**构成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1月25日,潘**被释放。潘**实际被羁押时间超出生效判决书确定的

刑期166天。

本院认为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潘**被羁押的期限超出判决确定的刑期,属于在刑事追诉活动中,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判之前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这是司法机关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保障刑事诉讼程序顺利进行的程序措施,既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也不属于再审改判无罪,或者数罪中个罪改判无罪且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情形。同时,也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潘**就此提出的国家赔偿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六安**民法院(2013)六法赔字第00001号国家赔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六)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潘**的国家赔偿请求。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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