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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起诉上**局工会、上**路局所属合肥**会组织、原阜阳机务段原工会主席李**行政赔偿二审行政赔偿裁定书

案件描述

上诉人张**因不服安徽省**民法院于2015年5月8日作出的(2015)阜行赔立字第00001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石音、钟**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张**向一审法院起诉称:根据法律规定,因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权获得赔偿。故其以上**局工会、上**路局所属合肥**会组织为被请求赔偿义务机关,以原阜阳机务段原工会主席李**为被请求赔偿人,请求:1、判令两被请求赔偿义务机关及被请求赔偿人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张**的人格权、荣誉获得权所造成的损害及损失,因此支付张**10万元;2、判令两被请求赔偿义务机关及被请求赔偿人支付精神损害赔偿5万元;3、判令两被请求赔偿义务机关及被请求赔偿人给张**造成的十多年的上访、信访、诉讼、住宿及交通费用,支付赔偿金5000元。共计155000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张**的诉求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对张**的起诉不予立案。

张**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法律规定,因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权获得赔偿。国家对行政主体在行政活动中侵犯人身权的行为予以赔偿,而人身权通常分为人格权和身份权,人格权又可分为荣誉权等。故一审裁定不予立案错误。

本院认为:张**以上**局工会、上**路局所属合肥**会组织为被请求赔偿义务机关、以原阜阳机务段原工会主席李**为被请求赔偿人,向人民法院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认为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张**造成侵害,要求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行政行为包括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二条规定:”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上**局工会、上**路局所属合肥**会组织显然不是行政机关;张**在起诉状中未明确其所称具体行政行为是何种行为,也就不能确定该行为系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原阜阳机务段原工会主席李**所作的行为亦不是行政行为。故张**基于非行政行为提起的赔偿不是行政赔偿,不属行政赔偿诉讼受案范围,不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裁定对张**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上诉人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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