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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诉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政府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等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童**因不服安徽省**民法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的(2015)铜中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石音、钟**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铜官山区政府)在铜官山区滨江社区后冲村房屋拆迁活动中所依据的《扫把沟棚户区改造二期项目征收补偿安置方案》;2、依法撤销铜官山区政府2013年6月23日作出的”铜区强拆字(扫)第01号”强制拆除通知书以及2013年8月8日作出的催告通知;3、确认铜官山区政府强制拆迁原告所有的郊区后冲二组房屋的行为违法,并赔偿尚欠原告的92平方米房屋。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童明辉与查金霞系夫妻,该户在铜陵市郊区后冲村集体土地上拥有房屋,2012年扫把沟二期棚户区改造项目,需征用该户房屋所占用的土地。2013年该户因拆迁问题向铜陵**人民法院起诉铜陵市铜官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铜官山区城管局),2013年11月11日,又以达成协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同日,铜陵**人民法院作出(2013)铜官行初字第00022号行政裁定,准许撤回起诉。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8月20日,该户与征迁部门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

一审法院再查明:作出铜区强拆字(扫)第01号强制拆除通知书以及催告通知的行政主体是铜官山区城管局。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征收人与被征收人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后,被征收人再因征收事宜,对征收人前置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于法无据。本案童**户已与征迁部门签订征收安置补偿协议,表明该户对政府征迁补偿安置的认可。该协议的签订阻断了对征收前置阶段性行政行为诉的利益,童**户已不存在可以主张的合法权益,其与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现原告起诉要求撤销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此外第2、3项诉讼请求,童**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应驳回起诉。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童**的起诉。

童**上诉的主要理由为:1、一审事实不清,裁定书称”该户在本市郊区后冲村集体土地上拥有房屋”与事实不符;2、对上诉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予审理错误;3、安置协议对象、签字人是查金*,上诉人与查金*是夫妻,房屋是共同财产,上诉人有权起诉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4、铜官山区政府是拆迁主体,强拆令是铜官山区政府下的。综上,一审裁定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铜官山区政府答辩称:1、征收工作程序合法、依据充分;2、《扫把沟棚户区改造二期项目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已得到被征收户认可;3、童**户籍不在被征收区域内,且享受过房改政策,不是被安置对象,不是行政法律关系的利害关系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4、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查明

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所占用的土地系2012年征收,依据不足。对本案其他事实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于其第1项诉讼请求,《扫把沟棚户区改造二期项目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系铜官山区政府实施征收补偿的过程性行为,该行为对童**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对于其第2项诉讼请求,涉案强制拆除通知书及催告通知均系铜官山区城管局作出,童**以铜官山区政府为被告向人民法院起诉,经一审法院释*仍不变更,系被告不适格;对于其第3项诉讼请求,童**户已与铜官山区政府就补偿安置问题达成协议,其再基于原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主张权利,无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

综上,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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