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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起诉南陵县人民政府行政批复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因不服安徽省**民法院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的(2015)芜中行诉初字第0000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石音、钟**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朱**向一审法院起诉,以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法律依据不足、严重侵犯其土地使用权为由,要求依法撤销《南陵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收回皖**械厂等五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南政秘(2009)186号,以下简称《批复》)。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已生效的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皖行终字第00085号行政裁定,告知其不符合受理条件后,朱**仍然坚持起诉。南陵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批复》系针对南陵县国土资源局《关于要求批准收回皖**械厂等五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请示》(南国土资(2009)157号)的批复,系政府与其职能部门之间的内部批文,属不可诉的内部行政行为。依照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对朱**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朱**上诉称:1、一审裁定认为《批复》系内部行政行为属事实认定不清。本案显然不是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因此将本案的情形作为内部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批准行为是对外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必经程序,这一行为已经对外对上诉人产生了直接的法律效力;2、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及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作了明确规定,一审裁定不予受理没有直接的法律依据。对上级机关的批准行为,并非都不可诉。本案被诉行为作为对外产生效力的行为,属于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受理。

为查明案件相关情况,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依法向南陵县国土资源局调取有关证据。南陵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出具其在收到《批复》后,于2010年1月16日作出的(2010)1号《公告》及说明。该《公告》明确载明:”u0026hellip;u0026hellip;经南陵县人民政府批准,决定依法收回下列地块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u0026hellip;u0026hellip;”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南陵县人民政府收到南陵县国土资源局《关于要求批准收回皖**械厂等五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请示》后作出《批复》,是履行法律规定的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前置审批程序。南陵县国土资源局收到《批复》后,以公告形式作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对外发生法律效力。故对行政相对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并非南陵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批复行为。朱**对该批复行为不服提起诉讼,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裁定对朱**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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