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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诉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诉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合肥**民法院于2014年6月4日作出的(2014)合行初字第00026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被上诉人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庐阳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胡**、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原告刘**诉称:其于2013年6月25日向庐阳区政府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请求公开其所在的尚店村被征收集体土地和补偿安置等四项信息。庐阳区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其遂向合肥**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判令庐阳区政府履行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刘**于2013年6月25日向庐阳区政府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庐阳区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后庐阳区政府于2014年1月20日对刘**的信息公开申请予以书面答复,并电话通知刘**领取,刘**拒绝领取。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根据上述规定,庐阳区政府在收到刘**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后未在3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确有瑕疵,但其已在2014年1月20日作出书面答复并通知刘**领取,未侵犯刘**的合法权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刘**要求判令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政府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刘**上诉的主要理由为:其于2013年6月25日向庐阳区政府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庐阳区政府迟至2014年1月20日作出书面答复,远远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答复期限,且无法定的正当理由。庐阳区政府作出的书面答复系其提起诉讼后,后补的行政行为,应视为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庐阳区政府辩称:刘**向其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其因内部工作交接不力等原因,未在法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但在得知迟延后,其即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书面答复,电话通知刘**领取,但刘拒绝领取。自此其已经对刘**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刘**的诉讼请求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一审被告庐阳区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举的主要证据为:第一组证据,庐信(2014)第1号-非告《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证明其已对刘**的申请进行了答复,履行了自身的职责。第二组证据,1、附件三-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受理告知书》;2、附件三-4《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情况说明;3、附件三-5《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情况说明;4、刘**家庭拆迁补偿发放交易记录,说明;5、附件三-7《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此组证据证明林**办事处对刘**的申请进行了受理并作出了答复。第三组证据,情况说明,证明林**办事处已通知刘**领取答复,但刘**拒绝领取。

一审原告刘**向一审法院提供的主要证据有:其于2013年6月25日向庐阳区政府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编号为XA17494132134国内挂号信函收据、编号为XA17494132134号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证明庐阳区政府已收到刘**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但未履行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本案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的规定,被上诉人庐阳区政府具有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根据情况作出相应答复处理的法定职责。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2013年6月26日庐阳区政府收到刘**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后,应在法定的30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庐阳区政府迟至2014年1月20日方作出庐信(2014)第1号-非告《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显系迟延履行,行政程序确属不当,但庐阳区政府现已遵照上述第四条规定履行了法定职责,故上诉人要求判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上诉人认为庐阳区政府迟延履行即应视为未履行法定职责,缺乏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刘**的诉讼请求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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