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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环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4)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玉环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玉计生征字(2014)第2-01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两被执行人系夫妻关系,于2003年4月23日生育一男孩,已不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又于2013年2月4日在玉**民医院违法生育一女孩,属多生一胎。根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向俩被执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92000元整。申请执行人玉环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6月17日送达了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俩被执行人接到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故申请执行人玉环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玉计生征字(2014)第2-01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梁**、王**未自动履行,故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玉环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的玉计生征字(2014)第2-01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费1280元,由俩被执行人梁**、王**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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