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与玉环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诉被告玉环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月22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于10月4日通过邮政快递依法向第三人浙江省**有限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委托代理人薛**,第三人浙江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玉环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2014)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原告自发生事故受伤至申请工伤认定之日已超过一年的工伤认定申请期限,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

被告玉环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内容:原告周**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4年6月17日向被告递交工伤认定申请。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玉环**察大队对池某某在2013年5月13日驾驶的浙j×××××的小型客车撞伤原告周**的交通事故而作出的责任认定。3.《工伤保险条例》,内容:工伤职工在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等相关申请期限的规定。4.送达回证,内容: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已送达原告。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交通事故受伤后而提出申请工伤认定的期限超过一年,同时拟证明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规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一、原告遭受交通事故之伤系负次要责任,应确认原告为工伤。二、原告系第三人职工,多次要求第三人为原告申请工伤,但第三人未予申报,应负全部责任。三、玉**民医院诊断原告左锁骨骨折等伤情的时间为2013年9月18日,不能以同年5月13日原告受伤入院治疗作为申请起始的时间。因此,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2014)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原告周**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原告工伤保险缴费清单复印件一份。3.原告工资存取清单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拟证明其系第三人职工。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5.诊疗证明书一份和出院记录二份。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受伤事实和符合工伤认定条件。6.工伤认定申请表,拟证明原告在申请期限界满前已填写了申请内容。

被告辩称

被告玉环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可以成立,因被告没有启动工伤认定的程序,所以对于原告受伤的相关事实不可能进行调查,当然对于原告是否属于工伤无法作出结论。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明显超过规定期限,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

第三人述称:原告系第三人的员工没有异议。但原告没在规定的期限提出工伤认定,而把责任推给第三人完全不合理。原告并非在上班时间和上、下班途中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受到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原告的诉讼请求完全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庭调查中,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和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当庭提供的6号证据存有异议,认为原告虽已填写了工伤认定申请表,但这份申请被告并未收到,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系第三人浙江省**有限公司职工。2013年5月13日上午下班后,原告在第三人门口对面公路边午休时,被池某某驾驶的小型客车刮撞,致使原告左*腓骨、左锁骨粉碎骨折,头皮裂伤,在玉**民医院先后二次入院冶疗,临床效果稳定。玉**警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原告负有次要责任的认定。2014年6月17日,原告来到被告玉环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报工伤认定,被告以申报期限超过一年为由,于当天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遭受的伤害,是否属于工伤,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决定,但是前提应在法规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请,才能启动认定程序。原告自受伤之日至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期限已经超过一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是正确的。原告提出应以第二次出院记录中的诊断时间为申请工伤的起始时间,因其伤情并不存在属于需要诊断,鉴定的职业病等情况,故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计算。原告这一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其在有效的申请期限内已填写了申请表,但其未向被告递交申请,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则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强调第三人对其工伤不予申报,缺乏相关证据,不予采信。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民法院。同时向台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50元,并将缴费复印件交于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