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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有限公司与安徽**国土资源局行政其他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马鞍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因诉马鞍山市国土资源局、马鞍山市人民政府不履行土地确权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马鞍**民法院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2)马行初字第000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马鞍山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陆**、徐亮,马鞍山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3月23日,原告向马鞍山市国土资源局提交了《重新确权申请书》,请求确认原告企业用地为国有土地。主要理由为,1980年11月18日马鞍山市征迁安置办公室下发的市征字(80)91号文件载明了该宗土地的具体范围和申请审批及补偿安置的情况,据此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其企业所使用的土地已经依法征用,土地所有权为国有。因此,马鞍山市国土资源局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及时提出调查处理意见,报马鞍山市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80年11月18日,马鞍山市征迁安置办公室作出市征字(80)第91号《征拨通知书》,同意雨山公社征用该公社宋*大队刘村生产队土地37.011亩,兴办窑厂。后因窑厂长期停业,马鞍山雨山乡将窑厂房屋及场地改作他用,兴办了马鞍**缆公司。2001年12月15日,马鞍山**村委会与潘**签订了《原“马鞍**缆公司”厂房、办公室等固定资产所有权有偿转让合同》,将原太**公司所占土地出租给潘**使用,该公司固定资产转让给潘**。

2007年10月16日,王**取得马鞍**管理局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名称为马鞍山**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马鞍山市雨山区佳山乡宋山村,法定代表人系王**。

2008年5月5日,潘**与王**签订《土地使用权及固定资产所有权转让合同》,将太**公司固定资产及土地租赁给天**司。2011年8月30日,天**司向马鞍山市国土资源局递交申请,要求对其公司的土地所有权性质予以确认。2011年12月14日,马鞍山市国土资源局对天**司作出《关于市天元**限公司土地性质的函》,确认该宗土地为集体土地。天**司不服,向安徽省国土资源厅提起行政复议。2012年3月16日,安徽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皖国土资复决字〔2011〕第20号行政复议决定,以马鞍山市国土资源局的确权决定违反规定程序,超越职权为由予以撤销。2012年3月23日,天**司再次向马鞍山市国土资源局递交《重新确权申请书》,要求对其上述土地所有权性质予以确认。2012年7月16日,马鞍山市国土资源局向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移送天元**限公司土地权属争议案的函》,称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将此案移送雨山区人民政府处理,同日该函送达给王**。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天**司与涉案土地权属的确认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天**司具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根据《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五条规定,省人民政府主管全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工作,行署和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主管本辖区内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工作,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的具体工作。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土地权属争议,当事人应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按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处理申请。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权属争议,按下列规定确定处理机关:其中第(一)项规定,争议土地在县(市、区)行政区域内的由其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处理。天**司的住所地在马鞍山市雨山区佳山乡宋山村,根据以上规定,涉案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机关应为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政府。天**司要求马鞍**资源局对其使用的土地提出确认为国有土地的意见,并报马鞍山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请求事项,不属于马鞍**资源局、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马鞍**资源局在第二次收到天**司土地确权申请后,依法作出《关于移送市**有限公司土地权属争议案的函》,将天**司的《重新确权申请书》移交至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政府处理,并将该函送达马鞍山**有限公司。综上,马鞍山**有限公司的起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马鞍山**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天**司上诉称:马鞍**资源局对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政府作出的移送土地权属争议案的函于法无据,且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政府没有国土管理部门无法确权;马鞍**资源局于2011年12月14日作出的土地确权决定,能够证明其已经受理了该宗土地权属争议案件。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五条、二十三条、二十七条的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后,应当指定承办人,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先行调解,调解未成的,应当及时提出调查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据此,马鞍**资源局未按上述规定履行法定职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马鞍**资源局作出上诉人所占土地为国有的确权意见,并判令马鞍山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上述意见。

被上诉人辩称

马鞍山市国土资源局未作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辩称: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政府下有马鞍山**山区分局为其国土主管部门;马鞍**源局于2011年12月14日作出的确权决定,已被安徽省国土资源厅以超越职权为由予以撤销,其不能证明马鞍**源局已经受理了天**司于2012年3月23日递交的《重新确权申请书》;根据《安徽省土地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争议土地在县(市、区)行政区域内的由其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处理。对土地权属争议,当事人应首先协调,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据此,马鞍山市国土资源局对天**司的确权申请,移送给雨山区人民政府处理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庭审中同意马鞍山市国土资源局的答辩意见。

一审被告马鞍山市国土资源局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为:

1、《关于“太**公司”转让的协议书》、马鞍山市雨山乡人民政府于2001年11月18日作出的《关于批准“市太山电缆厂固定资产转让”的通知》、《土地使用权及固定资产所有权转让合同》(均为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土地系租赁,土地所有权为集体所有;

2、《关于移送市**有限公司土地权属争议案的函》(复印件)一份,证明马鞍山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将争议案件移送至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政府处理,并告知原告。

一审被告马鞍山市人民政府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及法律依据。

一审原告天**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为:

1、《重新确权申请书》、安徽省国土资源厅于2012年3月16日作出的皖国土资复决字〔2011〕第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均为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马鞍山**有限公司重新提出土地权属申请,安徽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行政复议,撤销了马鞍山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函;

2、《关于万**公司公房租赁户拆迁安置问题的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土地所有权为国家所有;

3、《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马鞍山**有限公司的范围以及土地所有权为国家所有;

4、原“马鞍**缆公司”厂房、办公室等固定资产所有权有偿转让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马鞍**缆公司的固定资产属于潘**所有;

5、《关于“太**公司”转让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马鞍山**有限公司的资产属于王**所有;

6、《关于市天元**限公司土地性质的函》(复印件)一份,证明马鞍山市天元**限公司在2011年第一次向马鞍山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的土地所有权确权申请被依法受理;

7、国家建设征拨土地档案资料一组:马鞍山市征迁安置办公室于1980年11月18日作出的市征字(80)第91号《马鞍山市征迁安置办公室征拨土地通知书》(复印件)一份、马鞍山市征迁安置领导小组文件马*安置(80)001号《关于杜*等公社兴办安置专厂的通知》(复印件)一份、《马鞍山市国家建设征拨土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公社窑厂概图(复印件)一份、《关于征用宋山**生产队土地及青苗补偿、劳力安排的协议》(复印件)一份、《马鞍山市国家建设征拨土地房屋拆迁补偿表》(复印件)一份、《宋山**生产队社员自留地青苗费》(复印件)一份、《征迁呈批表》(复印件)二份、科技档案备考表一份,该组证据证明涉案土地因国家建设被征用。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天**司住所地为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佳山乡宋山村,根据《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权属争议,由其争议土地行政区域内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处理。据此,天**司提出的土地确权申请,应由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政府处理。2012年12月14日,马鞍山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天**司申请作出的该宗土地确权决定,已被安徽省国土资源厅以超越职权为由予以撤销,故2012年3月23日,其再次提出对该宗土地确权申请,马鞍山市国土资源局根据上述规定,将该确权申请移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政府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马鞍山市国土资源局对天**司2012年3月23日提出的确权申请,至2012年7月16日才作出移送案件决定,期限迟延,确属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指正。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天**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马**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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