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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李**与玉环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行政征收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章**、李**不服被告玉环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月26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章**、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有水,被告玉环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委托代理人颜*、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玉环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玉计生征字(2014)第1-04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被征收人章**,非农业户口,被征收人李**,农转非户口;经查,两被征收人于2003年9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05年6月12日生育一男孩,已不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又于2012年7月26日在玉环县中医院违法生育一男孩,该再生育行为属多生一胎,根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被征收人章**(按其违法生育上一年度即2011年我县统计局公布的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6715元的2倍至4倍)征收社会抚养费计人民币玖万元整;对被征收人李**(按其违法生育上一年度即2011年我县统计局公布的农民人均纯收入18257元的2倍至4倍)征收社会抚养费计人民币肆万元。合计征收社会抚养费计人民币130000元。

被告玉环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1.章**询问笔录,内容:原告章**于2012年9月29日陈述,其是独生子女,其妻子李**有四个兄弟姐妹,其与李**共生育过两个孩子,第一个孩子是男孩,于2005年6月12日出生,第二个孩子是男孩,于2012年7月26日出生;2.出生医学证明,内容:玉环县中医院于2012年7月30日办理了两原告第二个孩子的出生证明;3.户籍资料,内容:两原告户籍资料,原告章**为非农业户口,原告李**为农转非户口;4.户口登记表,内容:原告李**父母有四个子女,原告李**并非独生子女;5.结婚证,内容:两原告于2003年9月25日结婚;6.证明,内容:2011年玉环县城镇居民人口可支配收入为36715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6455元;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作出被诉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7.立案呈报表、告知笔录、征收社会抚养费审批表、授权委托书、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作出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8.《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省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有关“农转城”人员生育政策适用范围的解释的通知》(浙**生委(2008)93号)、《浙江**生委关于贯彻实施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九条的决定有关事项的通知》(浙**(2014)2号)、《浙江**生委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明确实施单独两孩政策有关具体政策问题的函》、《浙江**生委办公室关于切实做好有关qq群违法生育人员信访维稳工作的通知》(浙卫办发(2014)16号),以上依据拟证明被告作出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章**、李**诉称:两原告于2003年9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6月12日生育一男孩,又于2012年7月26日生育第二胎。根据新修订的《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双方或一方为独生子女的,已生育一个子女的,可再生育一个子女,该条例于2014年1月17日起施行。2014年1月18日,浙江省**领导小组召开会议,明确在1月17日前单独夫妇违法生育两孩,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已送达的,决定继续有效,对于此前违法生育的单独夫妻,征收决定书没有送达的,符合条件的需要在6月30日前补办手续,两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前向被告提出补办手续,但被告予以拒绝。被告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玉计生征字(2014)第1-04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两原告认为,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适用现行的《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故请求撤销被告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的玉计生征字(2014)第1-04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

原告章**、李**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份、户籍资料,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独生子女证,拟证明原告章**为独生子女;3.玉计生征字(2014)第1-04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拟证明被告作出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客观存在。

被告辩称

被告玉环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辩称:一、征收主体适格,被告按《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有权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二、征收程序合法,本案从立案、取证、告知及作出征收决定的全部程序都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程序完成。三、被告作出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浙江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九条被修改,但没有对新法的溯及力作明确的特别规定,因此,按照法的一般原则,新法不溯及既往,且浙江省卫**会办公室于2014年2月25日发文,称2014年1月17日前不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属于违法生育,应当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原告的违法生育行为发生在《浙江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修改前,因此,被告根据修改前的法律法规对原告进行征收社会抚养费,合法有效。四、原告在诉状中称其在2014年6月30日前曾向被告提出要求补办手续,但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即使有过此类要求,仍不符合相应的不征收条件。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庭调查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法规、规范性文件表示异议,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现行的《浙江省人口计划和生育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章*真系独生子女,系非农业户口,原告李**系农转非户口。两原告于2005年6月12日生育一男孩,又于2012年7月26日生育一男孩。被告于2014年7月24日就两原告生育第二胎的行为作出玉计生征字(2014)第1-04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向两原告征收社会抚养费130000元,两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不符合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四条“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之规定,被告具有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国家稳定现行生育政策,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2007年修订的《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严禁不符合法定条件者生育”、第十九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一)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已生育一个子女的;(二)双方均为农村居民(农业人口,下同),已生育一个女孩的,但一方为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职工或一方从事工商业一年以上以及双方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一年以上的除外;(三)双方均为农村居民,一方两代以上均为独生子女,已生育一个子女的;(四)双方均为农村居民,女方父母只生育一个或两个女儿,男到女家落户,并赡养女方父母,已生育一个子女的(只适用于姐妹一人);(五)双方均为少数民族,已生育一个子女的;(六)双方均为农村居民,一方是少数民族并具有本省两代以上户籍,已生育一个子女的;(七)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已生育一个子女的;(八)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再婚前已生育一个子女的;(九)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再婚前丧偶并已生育两个子女的;(十)已生育一个子女,经设区的市以上病残儿童鉴定机构确诊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十一)一方连续从事矿井井下作业五年以上,已生育一个女孩,并继续从事井下作业的。其他特殊情况的生育,在不突破人口与计划生育指标的前提下,由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具体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之规定,原告章**、李**依法不符合可以生育两胎的条件,但两原告在已生育一胎男孩的情况下,又于2012年7月26日生育一胎,属违法多生一胎,被告作出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根据现行的《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一)双方或一方为独生子女,已生育一个子女的”之规定,原告章**系独生子女,符合生育两胎的条件。本院认为,两原告生育第二胎的行为是发生于2012年7月26日,而现行的《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订的时间是2014年1月17日,且该《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无溯及力,两原告多生一胎的行为应适用2007年修订的《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故两原告诉称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征收社会抚养费系行政征收,并非行政处罚或行政许可,不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故原告诉称应适用从旧兼从轻,不予征收社会抚养费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向原告李**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基数应为16455元,被诉的决定书中却误写为18257元,存在瑕疵,本院予以指正,但被告征收的数额仍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故该瑕疵不足以撤销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章**、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章**、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民法院。同时向台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50元,并将缴费复印件交于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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