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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安徽省信访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上诉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不服合肥**民法院于2009年8月10日作出的(2009)合行诉初字第1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2009年8月4日,李**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起诉人原在繁昌县搬运公司工作,1962年因自然灾害,企业精简人员,起诉人被下放回乡务农。后起诉人因年老体弱,不能从事体力劳动,生活困难,遂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协调解决起诉人生活待遇问题,以安度晚年。2000年3月,起诉人向安徽省信访局发出求助信,并随信寄去起诉人的工会会员证、下放证,但其一直未作答复。起诉人又于2008年10月22日、12月20日两次向安徽省信访局提出信访申请,但其仍未答复,亦未退还起诉人的工会会员证、下放证。安徽省信访局的行为侵犯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其信访不予答复和遗失起诉人证件的法律责任,并判处其赔偿起诉人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李**提出的诉讼请求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不予受理李**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诉称:安徽省信访局对上诉人提出的信访事项既不答复,也不退还上诉人的工会会员证、下放证,其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不予受理上诉人对安徽省信访局提起的诉讼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四)、(六)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不具有强制力以及不实际影响其权利义务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信访工作机构是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工作部门授权负责信访工作的专门机构,其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承办、协调处理、督促检查、指导信访事项等行为,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上诉人李**对信访工作机构不履行信访工作职责的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OO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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