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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与安徽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梅**因诉安徽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违法行政一案,不服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5)庐行初字第0004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梅**的第1项诉请系确认省国资委滥用行政职权,违法行政、行政行为无效,但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省国资委对其作出行政行为;梅**第2项诉请系确认其内退资金账户余额及孳息17097.26元归其所有,由省国资委责成安**贸集团、安徽省**出口公司退还17097.26元,并由省国资委赔偿其交通通讯费50元、律师费2000元,该项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梅**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关于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本案符合不需要开庭审理,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梅**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一、上诉人内退资金专门帐户余款及孳息来源正当、合法、所有权明确。二、被上诉人有明确的、真实的行政行为,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并未否认其行政行为。本案的事实是:被上诉人企业改革重组处张主任科员针对安**贸集团关于上诉人的内退资金专门帐户余款归属请示时答复称:根据省政府73号文件精神,所有预拨的改制资金及孳息行为权均归属国家所有,不能归于个人。因此,上诉人内退资金专门帐户余款的孳息也属于国家,不能归于个人。请求:一、撤销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5)庐行初字第00048号行政裁定;二、依法保护上诉人的各项合法权益不受侵犯:1、确认被上诉人2014年9月17日对安徽**有限公司及上诉人关于国企改制的安徽省人民政府73号文件精神解释的行为是滥用行政职权行政行为并无效。2、确认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直接造成上诉人直接经济损失17097.26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庭审中辩称:一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对事实的认定同一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上诉人要求确认被上诉人对安徽省人民政府73号文件精神解释的行为是滥用行政职权行政行为并无效,但其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该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证据,被上诉人亦否认自己作出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故上诉人的起诉不具备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所称的被上诉人的某个工作人员作出的口头答复行为,不能认定为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在履行了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的程序后,根据本案的事实,裁定驳回起诉,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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