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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与庐江县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因诉被上诉人庐江县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返还权益款一案,不服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15)庐江行初字第0012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江**一审诉称:2O04年5月,因企业改制,江**经批准提前退休。庐江县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作为江**所在企业的主管局,没有管理好企业资金,致使江**多缴纳个人养老金,并被误扣失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现要求庐江县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返还上述多缴纳的权益款7514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庐江县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作为企业的主管部门,与企业职工之间因代收代缴个人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等行为所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u0026ldquo;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u0026rdquo;江**于2004年5月退休,2015年6月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返还退休时被多扣的养老保险金等,已经超过了起诉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江**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江**上诉称:庐江县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从2003年10月份开始介入监管庐**总厂每个具体事项,介入破产企业存货资产、分折资产、能变现资产出租、出售,介人买断工龄、下岗、失业保险、退休等一系列u0026ldquo;双置换u0026rdquo;,只是没有管理好资金,使资金转移支付。对拖后未处理的遗留问题负有领导责任。庐江县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应补足企业为其少交的养老金,协调增加上诉人月退休金69.73元,返还上诉人权益款12313.55元(9413.55元+630元+2270元)。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庐江县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答辩称:一、上诉人要求返还权益款等与事实不符。1、关于退休金。被上诉人补足个人欠缴的养老保险费是提前退休人员应尽的责任,且退休养老金的计算只与个人缴费基数相关,与单位基数无关。2、关于失业保险金,被上诉人认为补交个人失业保险费是提前退休人员应尽的义务。3、住房公积金欠款已全额返还给上诉人。二、被上诉人在企业改制中规范执行了国家相关改革政策,并不存在违规或不作为等问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u0026ldquo;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u0026rdquo;本案中,江**于2004年5月退休,2015年6月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返还退休时被多扣的养老保险金等,已经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原审法院据此驳回其起诉,合法有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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