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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合肥**源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不服被告合肥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殷公平,被告合肥市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张**、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7月10日,被告合肥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王**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合国土资函(2013)278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附公开信息列表。

被告合肥市国土资源局在答辩期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合肥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附公开信息列表),证明被告依法受理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告知原告提供其所需信息的途径。2、《关于同意郊区杏花村镇、七里塘镇部分农民农转非的批复》(合政秘(2001)8号);《关于对郊区杏花村镇杨小郢组、七里塘镇部分零星征地村民农转非的联合调查报告》(合土管(2000)14号);《关于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合政地拨(2006)81号);《关于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合政地让(2006)第273号);庐阳区**村委员会《关于要求收购土地的申请报告》;庐阳区**村委员会《关于加快“杏阳路地区”整体开发的请示报告》;庐阳区**村委员会《杏花**村委会土地挂牌条件和有关问题的承诺》;庐阳**道办事处《N050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条件》。证明被告依法提供了与原告申请相关的资料文件,已能满足其个人所需了解的信息。

原告诉称

原告王*军诉称:原告于2013年6月8日向被告申请公开以下材料:一、原告所在村约300亩剩余土地(含宅基地)收归国有时,国土部门对“农转非”的单位剩余零星土地进行复查、丈量、核实,并绘图报请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收归国有的整套材料与地界图信息;二、该地块报经合肥市人民政府批准收归国有的批准文件材料;三、该地块土地权属变更报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的文件资料。被告于2013年6月19日受理,确认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属于公开范围,并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合国土资函(2013)278号《合肥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但被告所作的答复并非针对原告的申请,对原告的申请没有进行实质性答复。故原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合国土资函(2013)278号《合肥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对原告2013年6月8日的申请作出实质性答复。

原告王**提供的证据:1、信息公开申请,证明原告提出申请且申请事项明确具体。2、合国土资函(2013)278号《合肥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被告同意进行信息公开,但被告的公开信息列表中公开的内容非原告申请的内容。3、合复决(2013)9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原告于2013年9月9日收到合复决(2013)9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时与快递公司工作人员的通话、短信记录。证据3、4证明行政争议经过行政复议程序,原告符合行政诉讼起诉条件。5、合国资函(2003)71号《合肥市国土资源局关于王**与王*和申请公开征地批复等相关文件的函》,证明被告称涉案土地是零星土地,没有经过省政府批复。6、合肥市杏阳路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图,证明涉案土地是连片土地,不是被告所称的零星土地。7、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与申请公开信息的利害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合肥市国土资源局辩称:2013年6月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原告所在村约300亩剩余土地收归国有时的整套材料与地界图信息,以及该地块报经合肥市政府批准国有的批准文件材料和该块土地变更权属的上级土地管理部门的备案文件材料。被告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的合国土资函(2013)278号《合肥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公开了合政秘(2001)8号等八份与原告信息公开申请相关的政府信息。事实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公开并提供了相对应的资料文件,已能满足其个人所需了解的信息。对于原告要求公开对剩余零星土地进行复查、丈量、核实,并绘图报请市人民政府收归国有等相关程序材料属政府上下级内部审批行为,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综上,被告根据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告知书并提供了相对应的属于政府信息公开内容的资料文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原告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有异议,认为告知书中称“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属于公开范围”,而被告实际未依原告申请公布信息。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2中的庐阳区**村委员会《关于要求收购土地的申请报告》文件无异议,认为是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对其他7份资料文件均有异议,认为与原告的申请无关联性。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信息公开申请及证据2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已依据原告申请向其公开信息。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3行政复议决定书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4有关原告收到复议决定书时与快递公司工作人员的通话、短信记录,认为起诉期限由法院予以审查。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5被告出具的函件及证据6合肥市杏阳路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图,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原告所举证据7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明与公开信息的关联性应提供其为所涉土地承包人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及公开的具体信息。原告的所举证据1至4及证据7可以证明原告申请内容及符合行政诉讼起诉条件。原告所举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采信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于2013年6月8日向被告递交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以下信息:一、本村约300亩剩余土地(含宅基地)收归国有时,市、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对“农转非”的单位剩余零星土地进行复查、丈量、核实,并绘图报请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收归国有的整套材料与地界图信息;二、该地块报经合肥市人民政府批准收归国有的批准文件材料;三、该地块土地权属变更报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的文件资料。被告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合国土资函(2013)278号《合肥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经调查,你申请获取的信息属于公开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将你所申请的政府公开的相关信息,用纸质复印件提供给你(详见公开信息列表)。”原告于当日获取该告知书及信息列表所附的《关于同意郊区杏花村镇、七里塘镇部分农民农转非的批复》等八份文件资料复印件。原告对上述信息公开行为不服,向合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合肥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4日作出合复决(2013)9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告知行为,并于2013年9月5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上述复议决定书,原告于2013年9月9日收件。原告在起诉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审查、处理的行政职权。原告诉称被告未依其申请向其提供信息。被告辩称其已向原告公开并提供了相对应的资料文件,已能满足其个人所需了解的信息。本院认为,信息公开及诉讼过程中被告均未明确其公开信息列表所附的8份文件对应原告的哪一项申请,且其中《关于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关于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杏花村镇五里村委会土地挂牌条件和有关问题的承诺》、《N050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条件》等文件非原告的申请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根据上述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审查的是申请人的申请,包括申请的资格及申请的内容,进而分别作出不同的答复,而不是以是否“能满足其个人所需了解的信息”来作出答复。另被告辩称原告要求公开对剩余零星土地进行复查、丈量、核实,并绘图报请市人民政府收归国有等相关程序材料属政府上下级内部审批行为,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根据上述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但被告在告知书及信息公开过程中均未向原告告知和说明。综上,被告所作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属基本事实不清,应予撤销。被告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对原告的申请重新予以审查、答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合肥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的合国土资函(2013)278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行为;

二、被告**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王**2013年6月8日的信息公开申请重新审查、答复。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合肥市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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