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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责任公司诉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政府、芜湖市**道办事处拆迁行为违法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芜湖市**责任公司因诉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政府、芜湖市**道办事处拆迁行为违法一案,不服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的(2014)芜中行诉初字第0000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起诉人芜湖市**责任公司诉称:该公司有合法房产位于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政府、芜湖市**道办事处实施房屋拆迁行为的区域内。两单位实施的拆迁行为程序和实体均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了该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政府、芜湖市**道办事处在其房屋区域实施拆迁行为违法,并责令停止实施。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2011年11月25日,芜湖市**责任公司就讼争的房屋拆迁行为,已与芜湖市**道办事处签订《芜湖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芜湖市**道办事处也按约履行了支付拆迁补偿款的义务,该事实已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皖民四终字第00036号民事判决所确认,且该民事判决已对《芜湖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有效性进行了认定,现该公司就同一事实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讼争的拆迁行为违法,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对芜湖市**责任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芜湖市**责任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为:虽然该公司与芜湖市**道办事处签订了《芜湖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但此次该公司提起行政诉讼系针对补偿安置协议的前置行为,即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政府、芜湖市**道办事处在该公司所在区域实施房屋拆迁违法行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本案中,2011年11月25日,上诉人与芜湖市**道办事处签订了《芜湖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本院于2014年5月8日作出的(2014)皖民四终字第00036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确认该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合法有效,上诉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在规定期限内将涉案房屋等交付芜湖市**道办事处。芜湖市**责任公司于2014年6月16日提起行政诉讼,因涉案房产的补偿安置已被生效判决确认合法有效,所有权已发生转化,故其针对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政府、芜湖市**道办事处与其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之前的前置行为再提起行政诉讼,已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芜湖市**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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