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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丰县双墩镇万里居民委员会万冲村民组、代店村民组诉长丰县政府征地补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长丰县双墩镇万里居民委员会万冲村民组(以下简称万冲村民组)、长丰县双墩镇万里居民委员会代店村民组(以下简称代店村民组)不服安徽省**民法院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的(2014)合行诉初字第0002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起诉人万冲村民组、代店村民组诉称:2008年7月至10月期间,长丰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长丰县政府)征收了起诉人794.379亩集体土地,但在征收土地的过程中并未按照法定程序与起诉人协商补偿标准和公告补偿标准。2009年1月10日,长丰县政府按照10500元/亩的标准向起诉人给付了总征地亩数35%的土地补偿费,但根据皖政(2009)132号和皖国土资(2010)245号文件确定的新实施标准和方案,应当按照28712元/亩的标准给付,长丰县政府拒不执行,已侵犯起诉人的合法权益。且长丰县政府在对起诉人的集体土地进行征收中,其中640亩于2009年8月12日作出补办批复,69.7515亩于2010年4月27日作出补办批复,剩余84.6275亩至今未作出批复。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长丰县政府向起诉人补足给付640亩土地安置补偿费10588160元;2、补足给付69.7515亩土地安置补偿费1153968元;3、向万冲村民组给付16.61亩的土地补偿安置费476906元;4、确认长丰县政府征地84.6275亩行为违法,并责令长丰县政府限期纠正。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起诉人诉称其自2008年即已知长丰县政府征收土地行为,且土地安置补偿费已于2009年起发放,故起诉人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不予受理万冲村民组、代店村民组的起诉。

上诉人万冲村民组、代店村民组上诉的主要理由为:1、上诉人不知道长丰县政府的征地行为。2008年8月,双墩镇政府要求上诉人与其签订土地征收补偿协议。在协议签订过程中,上诉人是与双墩**委会签订征地协议,再由万里居委会与双墩镇政府签订补偿协议。长丰县政府亦未就征地行为依法进行公告、公布土地补偿安置标准等程序,上诉人并不知晓长丰县政府的征地行为。2013年11月,上诉人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时才知道关于土地征收的审批文件,该文件明确要求长丰县政府按照2010年新土地补偿安置标准给付。长丰县政府从未公告过上述审批文件且未按照新补偿标准给付,上诉人对此不知情。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2、长丰县政府违法征地行为处在违法状态。长丰县政府征收的794.379亩土地中,尚有84.6275亩土地未经过安徽省人民政府的审批,该部分土地征收行为处于违法状态。上诉人对此部分内容要求确认违法征收,未超过起诉期限。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对上诉人起诉时提供的证据审查,上诉人与万里居委会于2009年签订征地协议,并于2009年、2010年、2011年分三次领取了土地安置补偿款。该征地协议明确了征地位置及面积、征地价格及补偿金额等事项,即表明上诉人2009年就知道了征地行为的实质内容;而最后一笔土地安置补偿款已经于2011年2月24日发放,故上诉人最迟于2011年2月知道补偿行为的内容,其于2013年11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显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上诉人诉称不知道征地主体是长丰县政府,该理由不能成为其延长起诉期限的法定事由;而征地行为是否处于违法持续状态,也不能构成起诉期限持续起算的理由。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以上诉人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依照《》第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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