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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诉舒城县人民政府征地行为违法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因诉舒城县人民政府征地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六安**民法院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的(2014)六行初字第000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的委托代理人孙**、江*,被上诉人舒城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翟**、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原告孙*柱诉称:2011年10月8日,舒城县人民政府依据舒城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批批准的《舒城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纪要》要求,决定开展南溪河综合治理工程。该项目一期工程征收范围包括南溪河一期地块、龙舒西路周边地块、桃溪西路入城口三个区域,共计1742亩,征收建筑物22.24万平方米。该项目于2011年10月启动,并同时对该区域土地上的建筑物实施征收。实施该项目时,舒城县人民政府并没有取得有关政府的批准文件。原告认为,舒城县人民政府有四处违规征地事实:1、南溪河改造征地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超权行为;2、南溪河改造征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南溪河改造征地范围多为基本农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3、舒城县人民政府征收基本农田没有依法补充耕地;4、南溪河综合改造项目是违规项目。综上,请求判决确认舒城县人民政府南溪河一期项目的征地行为违法,并由被告舒城县人民政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舒城县人民政府2012年第10批次使用先行复垦建设用地指标,经六安市人民政府呈报,安徽省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30日作出皖政地(纳入增减挂钩)(2012)228号批复,同意舒城县使用晓天镇等八个乡镇境内已经验收确认的先行复垦建设用地指标30.6666公顷,使用舒城县2010年第二批次先行复垦建设用地指标7.9743公顷(其中耕地6.7847公顷)与**林乡、城关镇等八个乡镇农民集体农用地30.6666公顷(其中耕地28.7366公顷)相挂钩。同意征收农民集体农用地30.6666公顷;另同意征收农民集体建设用地18.0776公顷,核减原申报建设用地0.8607公顷(均为农民集体用地),合计批准城镇建设用地48.7442公顷,由舒城县依法办理供地手续。2013年1月10日,舒城县人民政府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皖政地(纳入增减挂钩)(2012)228号批复发布公告,决定征收舒城县城关镇沙埂村集体土地39.39公顷,其中建设用地18公顷,农用地21.39公顷。并将建设用地项目名称及用途、征收土地位置、征收土地面积、土地补偿安置标准、被征收土地所涉及的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征收补偿登记等相关内容在政府网进行了公告。其中建设用地项目名称及用途为舒城县2012年第10批次增减挂钩试点管理使用先行复垦建设用地,土地性质为城镇建设用地。同年1月20日,舒城**源局拟定了此块地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于同日在政府网进行了公告并予以张贴。孙**的房屋位于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沙埂村,在本次征地范围内。2014年1月10日,舒城**源局向孙**户下达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孙**户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起复议和诉讼,同年4月21日,舒城**源局申请舒**民法院强制执行,舒**民法院于同月29日作出准许强制执行裁定。

另查明:舒城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10月8日根据**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发布《关于对南溪河综合改造工程(一期)及周边地块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的决定》公告。其中征收范围为:南溪河综合改造工程(一期)地块,龙舒西路原殡仪馆周边地块、桃溪西路入城口及两侧共三个区域,涉及金虎、沙埂、舒*、丰墩、三拐塘四村一社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由省级人民政府或**务院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舒城县人民政府2012年第10批次使用先行复垦建设用地指标,安徽省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30日作出批复。2013年1月10日舒城县人民政府依据安徽省人民政府皖政地(纳入增减挂钩)(2012)228号批复组织实施征收舒城县城关镇沙埂村集体土地39.39公顷,征收主体合法。孙**的房屋位于舒城县城关镇沙埂村,在本次征收范围内。舒城县人民政府的征收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舒城县人民政府在实施征地行为过程中,根据《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相关规定,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件、征用土地的名称及用途、征收土地位置、面积以及土地补偿安置标准、被征收土地所涉及的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征收补偿登记等内容进行了公告,履行了相应的征地程序。2014年1月10日舒城县国土部门对原告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起复议和诉讼。需指出的是被告没有将征收公告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程序上存在一定瑕疵,但没有剥夺被征地农民的知晓权。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孙**上诉的主要理由为:其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焦点应是:舒城县人民政府2011年10月8日公告实施征收集体土地1742亩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一审法院对该诉讼请求没有审查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舒城县人民政府辩称:孙**原使用的土地是集体土地,而舒城县人民政府2011年10月8日公告是关于南溪河综合改造工程及周边地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舒城县人民政府是依据安徽省人民政府皖政地(纳入增减挂钩)(2012)228号批复,而不是依据该公告组织实施征收包括孙**在内的舒城县城关镇沙埂村集体土地39.39公顷。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舒城县人民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举的主要证据有:第一组:1、安徽省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复(皖政地(纳入增减挂钩)(2012)228号);2、舒城县人民政府公告、舒城**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3)第1号);3、舒城**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3)第1号公告)照片。证明:2012年12月30日舒城县2012年第10批次使用先行复垦建设用地指标,经六安市人民政府呈报,安徽省人民政府批复,同意项目用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局部调整方案;同意舒城县人民政府征收城关镇沙埂村集体土地39.39公顷的事实;舒城**源局对征地补偿登记进行了复核,并将征收土地位置、面积、地类、征地补偿标准、地上附着物补偿、被征地村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农业人口安置方法等进行了公告的事实;舒城县人民政府关于南溪河综合改造工程一期及周边地块的征收土地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规定的事实。

第二组:4、六安市舒城县城市总体规划图;5、舒城县2012年第十批次纳入增减挂项目用地勘测定界图;6、城关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7、南溪河景观设计专项规划图;8、舒城县城西部2004年现状地形图;9、舒城县2012年第十批次纳入增减挂钩试点项目用地面积分类表。证明舒城县人民政府征地符合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没有超出安徽省人民政府批复范围;原告房地产在征地范围内。

第三组:10、舒城县人民政府舒*(2011)14号;11、舒城县人民政府舒*(2011)16号;12、舒城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第23号;13、舒城县人民政府关于征求安置方案意见的通知;14、舒城县人民政府征收决定;15、舒城县人民政府公告。证明舒城县人民政府征地依据合法、程序合法。

一审原告孙**向一审法院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省发改委政务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巢湖流域丰乐河舒城南溪河综合改造项目没有得到省发改委批复,是违法工程;2、六安**民法院判决书,证明1742亩征地无批文,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45条;3、安徽省人民政府勘测定界图,证明228号批复与南溪河改造工程无关;4、拆迁图,证明一期改造工程拆迁面积共五块,总计是1863.5亩;5、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第二次信息公示,证明南溪河改造工程仅仅需要征收农用地300亩;6、致被征收户的一封信,结合证据2、4,证明南溪河改造工程征收的集体土地是1742亩,121亩属于国有土地;7、舒城县人民政府网站文章,证明具体的违法征收行为已经发生,目前已经到了扫尾阶段;8、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9、协议书,两证据证明违法行为正在发生;10、南溪河景观设计用地规划方案、景观设计用地现状图,证明228号批复涉农土地与涉案工程无关,且2011年10月开始征地时安徽省人民政府228号批复还没出来。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本案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孙**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起诉状中清楚表明其诉讼请求为:确认舒城县人民政府2011年10月启动的南溪河一期项目征地行为违法。而2011年10月8日启动的该地块征收行为,是根据舒城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批批准的《舒城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实施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行为。2013年1月10日启动的是该地块中涉及沙埂村集体土地征收行为,是经安徽省人民政府皖政地(纳入增减挂钩)(2012)228号批复批准的,舒城县人民政府作出(2013)第1号公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和集体土地征收是两个不同的征收行为,而上诉人孙**的房屋位于该集体土地征地范围内,故2011年10月8日舒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公告,与上诉人孙**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上诉人孙**的房屋所涉集体土地已被征收。该征收行为已获安徽省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30日作出的皖政地(纳入增减挂钩)(2012)228号批复批准。该批复后附的“一书二方案”载明:此次征地中舒城县城关镇被征的有5号、15号、17号地块,17号勘测定界图表明孙**的房屋在此地块范围内。舒城县人民政府在组织实施此次征地行为过程中,将征用土地方案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征收补偿登记对外发布,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已按照规定标准发放至被征收土地集体经济组织,已对孙**户土地补偿费等依法进行确认并多次告知其领取,并将孙**户安置在统拆统建沙埂家园安置点。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包括孙**的房屋在内的舒城县城关镇沙埂村39.39公顷集体土地系被合法征收,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孙**认为舒城县人民政府2011年10月启动的南溪河一期项目征地行为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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