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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合肥市人民政府出让国有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不服安徽省**民法院于2014年8月6日作出的(2014)合行诉初字第0003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石音、张**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起诉人张*诉称:其拥有合肥市包**沿河社居委张夹弄107号房屋并从事经营,但由于相关部门在该区域进行项目建设,其房屋被拆除。张*于2014年7月13日从《新安晚报》得知,合肥**限公司取得该地块的建设权。张*认为合肥市人民政府出让该地块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合肥市人民政府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张*使用的土地已被征收为国有土地,且出让给其他公司使用。因此张*与政府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政行为之间已经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提出的请求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对张*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张*上诉称:《最**法院关于土地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出让土地的行为不服可否作为原告提起诉讼问题的答复》((2005)行他字第12号)明确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土地的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出让土地行为不服,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故上诉人作为涉案土地的实际使用人,与国有土地出让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一审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张**使用的土地系集体土地,已被征收为国有,其合法权益可通过征收补偿的途径得以维护。现其所诉的土地出让行为系征收行为的后续行为,故其作为原集体土地的使用权人与国有土地的出让行为之间已无法律上利害关系,不具备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此外,最**法院(2005)行他字第12号关于实际使用人对出让土地可否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答复,与本案上诉人土地被征收的情形完全不同,不能参照该答复。一审裁定对张*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本案的土地出让行为与其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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