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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邱县**料有限公司诉霍邱县人民政府关闭采石场实施方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霍邱县**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料公司)因诉霍邱县人民政府关闭采石场实施方案一案,不服安徽省**民法院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的(2014)六行初字第0000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石音、张**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原告罗**料公司诉称:原告于2011年6月1日取得采矿许可证,后在霍邱县马店镇进行建筑用石料开采、销售,经营证照齐全。2012年霍邱县人民政府成立霍邱县依法关闭西部地区采石场工作领导组,下发了《霍邱县依法关闭采矿许可**有限公司采石场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决定2013年1月6日原告采矿许可证到期时,参照该方案按时依法关闭。而六安市人民政府2013年3月28日下发的《非煤矿山整顿关闭工作方案(2013-2015年)》,以及2013年5月13日六安市非煤矿山专项整顿治理联席会议办公室公告的全市待关闭企业名单,均不涉及原告。2013年8月底,霍邱县人民政府在未履行任何程序情况下,强行将原告经营的三处采石场道路出口全部封堵并停止供电。原告认为,霍邱县人民政府超越职权,擅自增加关停企业,侵犯原告合法权益,请求确认其作出的《实施方案》违法。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罗**料公司系2009年9月2日经工商注册登记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合法成立的企业。2011年6月1日,其领取采矿许可证后即从事建筑用石料开采、销售经营。2012年9月,霍邱县人民政府成立霍邱县依法关闭西部地区采石场工作领导组及办公室(以下简称关闭办公室),并制定下发了《实施方案》,主要内容为:为保护生态环境,合理利用矿产资源,拟对在2012年11月1日采矿许可证到期时的8家不符合矿产开采、经营要求企业的采石场予以依法关闭。方案对关闭范围、关闭依据、关闭目标、组织领导、方法步骤等作出了具体规定。规定涉及2013年1月6日采矿许可证到期的罗**料公司采石场,要求参照该方案按时依法关闭。2013年1月6日罗**料公司采矿许可证到期后,关闭办公室对其经营的采石场道路出口采取了封堵措施并停止供电。罗**料公司不服,遂向人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霍邱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实施方案》,仅是对其下级政府和政府工作部门内部工作进行的分工安排,对原告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罗**料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罗**料公司上诉称:《实施方案》对关闭范围、依据、目标、组织领导和方法步骤等作出了具体规定,创设了新的权利义务,具有强制力,显然不属于抽象行政行为,而是具体行政行为。一审认定《实施方案》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实施方案》虽然是霍邱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情况,对霍邱县境内采矿许可证到期的采石场进行依法关闭的范围、依据、目标、组织领导和方法步骤等作出的具体规定,但并未直接送达上诉人及迳行对上诉人实施关闭,而是发往下级人民政府和相关政府部门,由各相关单位进行具体实施。即对上诉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并非该《实施方案》,而是各相关单位依据分工不同,在职权范围内分别对行政管理相对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故一审认为该《实施方案》对原告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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