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肥东经济**居民委员会西岗村民组胡**等36户村民土地征收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胡**等36户村民不服安徽省**民法院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的(2014)合行诉初字第0003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胡**等36户村民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安徽省人民政府分四次批准征地126.789亩,肥东县人民政府却非法圈占了起诉人集体所有的515亩土地,其中占用起诉人承包的耕地335.049亩,侵犯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肥东县人民政府行为违法并将占用的335.049亩耕地返还起诉人恢复耕种。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起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自2007年3月即已知相关部门要求停止耕种,故起诉人当时即知征收土地行为,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对胡**等36人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胡**等36户村民上诉称:1、一审法院未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立案或作出不予受理裁定,违反法律规定。2、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肥东新**理委员会于2008年签订的征地合同应认定无效,一审法院应以肥东县人民政府2014年5月7日向上诉人提供省政府批文的时间计算起诉期限,且上诉人的承包地属不动产,应适用《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一审裁定,重新作出裁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停耕通知》可以证明自2007年起上诉人即已知道其合法权益受到影响,另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也承认于2008年签订了征地协议,故其于2014年起诉要求返还被占用的耕地明显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一审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胡**等36户村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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