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安徽省人民政府征地批复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不服安徽省**民法院于2014年8月6日作出的(2014)合行诉初字第0003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起诉人王**称:起诉人系安徽省五河县头铺镇花木王村村民,因房屋被拆,后通过政府信息公开得知安徽省人民政府皖政地(2012)369号《关于五河县2012年第15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起诉人认为此批复违法,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安徽省人民政府皖政地(2012)369号《关于五河县2012年第15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违法并予撤销。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的皖政地(2012)369号《关于五河县2012年第15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最终裁决行为,起诉人提出的请求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不予受理王*的起诉。

上诉人王*的主要上诉理由为:被诉批复是征用土地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以征用土地为依据作出的土地确权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有权选择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依法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最终裁决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二是省级人民政府据此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本案中,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的皖政地(2012)369号《关于五河县2012年第15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属于前一种由省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具有最终裁决性质的征用土地决定。根据《》第第(四)项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故一审认为起诉人提出的请求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裁定对其起诉不予受理正确。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第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