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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富**限公司与合肥**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合肥富**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公司”)与被告合肥市蜀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蜀山区人社局”)工伤认定行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鉴于陶**与本案讼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富**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关礼柱,被告蜀山区人社局委托代理人汤志军,第三人陶**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蜀山区人社局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编号为蜀山工认(2013)38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陶**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蜀山区人社局为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提供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一、证明该起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定受理条件:1、第三人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个人信息、事故伤害基本情况;2、第三人提供的《工资卡》和《工作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第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和事故伤害事实;4、第三人提供的合肥急救中心院前急救《病历》和诊断材料,证明第三人事故伤害地点及诊断治疗情况;5、第三人提供的原告《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原告基本信息情况,符合用人单位主体资格。二、第三人与原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所受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6、被告对现场证人马*、周*所作的《工伤认定询问笔录》,7、第三人提供的《工资卡》和《工作证》复印件,证据5-7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8、被告向原告送达的《工伤认定举证询问书》和送达回证,以及原告的书面反馈意见,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工伤法律文书,程序合法。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律依据:9、《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10、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被告作出的涉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认定事实不清。首先,原告聘用已超过退休年龄的陶**为保安,因陶**其已领取了养老保险金,双方应为劳务关系,原告为进一步保障陶**人身权益,又为其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但被告却违背事实,认定双方具有劳动关系;其次,陶**违反工作制度到非管理区域发生摔伤,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二、适用法律错误:首先,被告将《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养老保险”狭义理解为“职工养老保险”,原告认为,不管是什么类型的养老保险待遇都属于养老保险待遇。其次,被告错误理解并适用《最**法院行政庭对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请示》答复意见,该答复是最高院对山**院请求的解答,最高院答复中“原则同意”认定工伤的前提是“有些与用工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而被告却错误理解为所有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人员,与用人单位建立的都是劳动关系,只要发生伤亡均为工伤,这明显与实践不符;实践中,大多数用人单位雇佣超过退休年龄的农民工均是劳务关系。据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蜀山工认(2013)38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合肥市蜀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蜀山工认(2013)38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政府蜀复决(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1-2证明:被告认定原告与陶**之间属于劳动关系及认定工伤的事实依据不足,该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3、陶**《身份证》复印件,4、泰康人寿《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单》,证据3-4证明:陶**进入原告公司已超过退休年龄,原告为充分保障其利益,为其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5、原告公司安保人员《证明》两份,证明:陶**违反了安保程序,非工作原因私自到原告非管理区域而摔伤;6、黄维刚《证言》,证明:陶**在事故发生后积极伪造证据;7、陶**领取的养老金网上打印单,证明: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按月领取养老金,双方应属劳务关系,不能认定为工伤。原告另申请证人马*、周*出庭作证,证明第三人违反安保规定,是因非工作原因到非管理区域发生事故伤害。

被告辩称

被告蜀山区人社局辩称:第三人陶**于2013年8月22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对其材料进行审核后,依法予以受理,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和《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向原告出具并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询问书,原告也向被告提交了答复意见。在该答复意见中,原告反映其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早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适格劳动者,因此不能申请工伤认定。被告针对原告反馈意见进行了调查核实,被告认为,虽然第三人陶**事发地点可能不在其严格的巡逻范围内,但是受伤地点就在该范围旁边,而且其本职工作也是负责小区夜班巡逻,这与第三人陈述的因追踪可疑人影而掉进坑里存在关联性;另外,第三人事发时的确是在工作时间内,被告未查出第三人当时不在工作的情况,原告也未能证明第三人是在做其他事情或其他原因导致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立法本意,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被告认为第三人陶**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对于原告提出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能申请工伤认定,且陶**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了基础养老金,双方之间存在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被告认为,《工伤保险条例》是一部权益保护法,并未直接排除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劳动者的工伤认定申请的主体资格;其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一方面否定了劳动者超过退休年龄后与单位之间形成的就是劳务关系的论点,另一方面该条规定的劳动者享受的“养老保险待遇”指的是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而非本案中第三人陶**所享受的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原告却将这两种养老保险待遇混为一谈;第三,陶**作为农业户籍人员进城务工,其工伤认定申请可以参照最**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相关规定;最后,结合以往案例和工伤立法宗旨,该起工伤认定申请应当依法认定,符合法规情理。综上所述,被告依法所作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陶*红述称:被告作出的涉案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第一,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属于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其在工作过程中,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伤,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第二,依据最**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应当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以保障该部分农民工的合法权益;第三,第三人虽已享受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但劳动法中所称的养老保险不能一概而论所有的养老保险,而是专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否则将很大程度侵害已达退休年龄从农村进城务工的部分公民的合法权益。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是为了保障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目前合肥市最低也达一千七百多元,而第三人每月领取的仅仅七十元,原告将这两个不同标准给予等同,显然不符合客观实际,更不符合立法本意。

第三人对其述称意见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3、4、5、6、8,证据2、7中的《工作证》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形式和内容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证据2、7中的工资银行卡有异议,认为该银行卡没有明细记录,不能证明是第三人的工资卡,亦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形成劳动关系,劳务关系也会有工资卡和工作证。本院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只向其送达了举证询问书,没有送达其他任何材料,程序违法。因原告提出的异议理由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该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9、10,系行政法规和部门规范性文件,不作证据认定。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核采信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确认前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被告对原告4有异议,认为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核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证据6,因证人陈述其不在事发现场,亦未出庭接受质询,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被告及第三人对其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亦系打印件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第三人对原告证人马*、周*的当庭证言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当庭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第三人陶*红系原告安保部和一花园小区夜班保安班长。2013年4月21日凌晨,陶*红因其陈述的值夜班巡逻时看到并追赶可疑人影,不慎跌进该小区地下车库坑槽内而摔伤。后由原告员工、保安队长马*等人将陶*红送往中国人**零五医院就诊、住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胸部外伤: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骨盆骨折。

2013年8月22日,陶**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受理后,于同年9月17日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于同年9月22日向原告送达,该通知书告知:若你公司对申请人的申请事由有异议,请自收到本举证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将书面反馈意见及举证材料报送被告;逾期不举证和答复,将采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作出行政决定。原告于同年9月25日向被告提交了《情况说明》反馈意见,认为其与陶**既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且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请求驳回陶**的工伤认定申请。但未提供证据。同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员工马*(保安队长)、周*(与陶**同一班次保安)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工伤认定询问笔录》。同年10月22日,被告作出蜀山工认(2013)38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陶**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对该决定不服,向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蜀复决(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原告对该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被告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依照法定职权进行了调查核实,其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程序合法。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是在工作中发生事故伤害,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原告主张第三人是违反工作制度而发生事故,综合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此项事实,且该情形亦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予认定工伤的情形,对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第三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并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本院认为,《最**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该司法解释已确定了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而不论其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因原告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合肥富**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合**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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