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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有限公司与合肥市规划局行政许可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诉被告合肥市规划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行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曾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蜀行初字第00042号行政判决,原告不服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2014年4月25日,安徽省**民法院以(2014)合行终字第00062号行政裁定,撤销本院(2013)蜀行初字第00042号行政判决,并发回重审。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委托代理人许**,被告合肥市规划局委托代理人董*、王*,第三人国网安徽省**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合**公司”)委托代理人白顺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12月7日,被告市规划局核发新桥机场110KV输电线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认为第三人合**公司新桥机场110KV输电线路建设工程符合城乡规划要求,并向其颁发了建字第34010020120021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被告市规划局提供的证据有:1、第三人的合肥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被告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表(市政工程)和合肥市规划(单体)设计条件通知书以及合**改委《关于合肥220千伏蓬谷(云谷)等输变电工程核准的批复》,证明办理涉案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资料齐全,程序合法;2、安徽省环保厅《关于合肥220千伏照山等输变电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的批复,证明安徽省环保厅同意该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合**保局的初审意见;3、土地使用补偿协议,证明已对占用土地进行了补偿;4、关于南岗镇境内110千伏新桥机场输变电工程线路55#塔、52#塔的协调情况说明,证明建设项目与相关部门进行了充分协商;5、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一条。

原告诉称

原告中玉**公司诉称:被告颁发的建字第34010020120021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工程线路从空中跨越其场区,距离其主办公区建筑楼顶距离不足20米,对厂区工作人员及种兔带来了严重电磁污染,其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诉请要求依法撤销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行为。具体理由:一、被告许可未尽审查义务,认定事实不清。1、规划供电线路下面未依法征收拆迁,未取得土地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等。建设单位未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拆除原有建筑物;2、规划供电线路没有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未取得规划用地许可证;3、涉案许可缺乏符合合肥市城市总体规划、合肥市近期建设规划及相关专项规划的依据。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规划用地许可证的审查、颁发过程,在于审查该项目建设是否符合合肥市城市总体规划、合肥市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及相关专项规划,是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必要前置条件。原告未见上述涉案工程文件;4、规划后退距离不符合专业技术规范标准。《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系被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应依据的设计规范,第五十九条规定,建筑后退电力线的距离应满足电力设施保护有关规定,并满足建筑距各级电压架空线路的最小水平距离不宜小于以下规定,即:35-110KV10米。涉案线路横跨原告场区及主办公区建筑楼顶,水平距离为负,显然不符合上述设计规范。二、被告本案许可主要证据不足。《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建设单位应持土地权属证明文件、规划设计方案等有关资料,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被告将建设单位与当地村委会签订的补偿协议等同于土地权属证明文件,于法无据。三、被告本案行为违反法定程序。1、被告受理申请后,未进行现场勘查,不符合《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的规定;2、被告未告知原告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有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四、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遗漏应该适用的法律、规范性文件。认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安徽省城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合肥市城市总体规划》、《合肥市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及相关专项规划、《合肥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等相关规范性文件均系本案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法律或规范性文件的依据。

另外当庭补充陈述,被告在宣读具体行政行为中,明确了电路线路沿线10米范围内的建筑物需拆掉,但被告没有提供相关拆迁文件和审核报告,违反了其自身规定。

原告中玉**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页;2、高压线通过原告场区示意图复印件1页及照片一组;3、被告作出的建字第34010020120021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1页;4、合复决(2013)9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6页、送达回证复印件1页;5、关于南岗镇境内110千伏新桥机场输变电工程线路55#塔、52#塔的协调情况说明;6、照片复印件9页。

被告辩称

被告市规划局辩称:一、针对原告补充陈述,强调建设单位是否依照规划许可要求拆除或如何拆除不是其核发规划许可证的规定条件。另认为原告所诉因电线架设电磁影响造成损失,没有任何证据也与本案无关,且原告厂房没有规划许可和报建手续,厂房的合法性和质量均没有保证。二、被告的规划许可行为符合法律规定。2012年4月,合**公司向其申请办理新桥机场110KV输电线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拟建线路为供电线路,电压等级为110KV,布设形式为架空,架空杆塔形式为钢管塔,线路数为2回等。合**公司申请办理过程中,提供了合**改委的批文、安徽省环保厅的批复、该线路规划设计条件等相关文件材料,以及该工程施工项目部与蜀山**墩村委会签订的土地使用补偿协议,同时建设单位将线路布设位置会同属地政府、社居委协商后确定。2012年12月7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核发了新桥机场110KV输电线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原告所诉的事实和理由均不存在。1、关于输电线路土地权属问题。该输电线路为架空线路,仅有线塔基础占地,土地权属不是本项目规划许可的必须要件。根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一条:“因建设需要埋设电线杆、电线塔、电缆、管道等设施占用土地的,只补偿青苗损失;占地较多的,应当依法征用土地”。本项目只涉及占用土地的损失补偿,建设单位已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了土地使用补偿协议,对占用土地进行了补偿。2、关于保护距离和原有建筑物拆除问题。首先,《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66-110千伏电压导线边线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情况下,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为4.0米,而本案规划许可确定的保护距离为10米,完全满足上述条例规定要求;其次、其在规划许可时已明确了该线路中距离线路边导线10M范围内的建构筑物在该线路建设前应全部拆除,对拆除期限有明确要求;再次,原告厂房属于私自搭建,属典型违法建筑,依法应当拆除。3、关于听证问题。本案所涉线路的布设位置在进行线路设计前已与所涉土地范围内的蜀山区人民政府、南岗镇及梁墩村进行了充分协商,线路位置满足相关设计规范要求,线下建筑、沿线受影响建筑按规定应进行了有偿拆迁,不存在侵犯权利人的重大利益的情形。况且,原告也并非相关土地使用权人,不需要告知原告进行听证。4、关于选址意见书、用地规划许可证等问题。城乡规划法所规定的选址意见书、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取得均是指“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而本案项目不属于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因此不适用该规定。综上,被告的规划许可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合**公司当庭述称:1、原告房屋没有相关手续,是违法建筑;2、涉案土地使用权人不是原告,其在施工前已经与土地使用权人达成了协议,对地面附着物也进行了补偿,且原告当时没有提出任何意见;3、原告认为电磁辐射影响了原告房屋,但原告的厂房不是合法的,第三人在架设电线前已经进行了环评,工程也是由专业人员施工,不存在电磁污染问题。综上,第三人认为被告作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合**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对被告证据1中的申请表,认为被告一天之内作出如此复杂许可属于滥用职权,认为被告应提交申请表第二页所列十项手续材料,认为申请表上如“项目建议书批准机关”等均为空白,被告涉案许可缺乏大量材料;对证据1中的审批表,认为填写内容不全,认为房屋拆除是涉案规划许可前提,认为第三人未报送审批材料前,被告相关负责人就已签字属违反程序;对证据1中的规划设计通知书,认为通知书上注明材料未提交、通知书上填写内容不全,认为被告设计通知书日期与规划许可日期相距大半年属程序违法,认为因涉及民航供电,被告许可需要民航部门意见;对证据1中的合**改委批复,认为几个工程在一个批复中,合法性持有异议,认为该批复已超过一年应重作。对被告证据2强调其已对该批复提起了行政诉讼,效力待定。对被告证据3认为该协议没有加盖公章,认为该协议虽有两村委会签字,但集体土地是需有使用权人签字,真实性、合法性持有异议,同时认为利用集体土地从事非农业活动应有报批手续。对被告证据4关联性持有异议,但异议理由不属证据关联性内容。对被告证据5认为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被告需提交相关资料,认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认为《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一条不适用涉案许可,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补充解释意见,1、证据1中的申请表和审批表均为格式文本;2、规划设计通知书一定在规划许可证之前;3、本案规划许可项目不需要征用土地;4、协调情况说明中涉及的是设计变更而不是规划变更;5、本案是输变电线路工程项目,无需民航部门批准。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证据1、4无异议,其他证据均持有异议。对原告证据2中的示意图,认为属原告绘制不能作为证据,认为证据2中的照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3认为属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发表意见;对证据5认为规划条件和设计条件是两个不同概念;对证据6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第三人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1、2、3、4系被告作出规划许可的事实和程序材料,能够反映被告本案规划许可的基本情况,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5系法律法规,不作证据认定。原告证据1证明其基本身份情况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2、6均不能实现原告证明目的,且均不属被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不作本案有效证据认定;证据3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作证据认定;证据4证明本案原告已经过复议程序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5同被告证据4,认定同上。

本院根据采信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5日,被告对第三人申报拟建的新桥机场110KV输变电工程项目下发《合肥市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同意第三人按照该通知条件及附图所示位置、范围组织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或建筑)设计单位进行设计或方案竞标。第三人向被告提供了合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关于合肥220千伏蓬谷(云谷)等输变电工程项目批准的批复》、安徽省环保厅作出的《关于﹤合肥220千伏照山等输变电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该工程施工项目部与合肥市**墩村委会签订的土地使用补偿协议、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政府出具的该工程线路协调情况说明等材料。后被告经审核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建字第34010020120021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同意第三人合**公司办理新桥机场110KV输电线路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同时,被告在该许可中明确了该线路的电压等级为110KV、布设形式为架空(方*大道东至学田路西为地下排管布设)及线路起止点等内容,并要求严格执行架空线路设计建设相关规范和环保部门要求,保证线路和周边建筑、构筑物的安全,线路架设高度、杆塔强度、线路距周边现状建构筑物的水平和垂直距离等必须满足管线综合规范要求;要求拟建线路沿线受该线路影响电场强度超过4KV(m或磁感应强度超过0.1mT的居民住宅、距该线路中架空线路边导线10M范围内的的建、构筑物应全部拆除。原告因对该许可不服,向合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合肥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合复决(2013)9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上述规划许可行为。

另查,安徽省**供电公司现变更名称为国网安徽省**供电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被告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行政职权;二、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经审核第三人提交的资料,认为第三人申请符合规划要求并对项目建设提出了相应要求,该许可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三、关于原告诉称无土地权属证明问题。《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因建设需要埋设电线杆、电线塔、电缆、管道等设施占用土地的,只补偿青苗损失;占地较多的,应当依法征用土地。”该输电线路布设形式为架空,仅杆塔占地,不属上述规定占地较多应依法征用土地情形,且建设单位与被占地的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使用补偿协议,故原告该诉称不予支持;四、关于原告诉称建筑物与电力线路距离和建筑物拆除的问题。被告作出的本案规划许可对拟建线路沿线应拆除的建、构筑物有明确的要求,原告厂区是否在应拆除范围不属被告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审查范围;五、关于原告诉称未告知听证权利的问题。原告认为许可所涉电力线路跨越原告场区且不符合安全距离,故其与所建工程有重大利益关系,应告知其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对此,首先原告就其厂区是否超出安全距离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次被告是对拟建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的许可,且已对受拟建工程影响的建、构筑物的拆除作出了规定;另外如前所述,原告的厂区房屋是否在应拆除范围不属被告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审查范围。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安徽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安徽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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