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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有限公司与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娄**架公司”)与被告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及第三人金**工伤认定行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杨**,被告委托代理人孙*,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月22日,被告对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合工认(2014)009号认定工伤决定,认为第三人金**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依据:1、第三人递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2、第三人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3、第三人提供的脚手架工程承包租赁合同;4、第三人提供的脚手架工程项目承包管理协议;5、第三人提供的李光耀、周**、金**证明材料和身份证复印件;6、第三人提供的医疗诊断记录;7、(2012)蜀行初字第00022号行政判决书;8、瑶海区人社局所作的瑶海工认(2012)27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9、合人社复决(2013)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0、被告调取的肥西县**委员会于2013年7月26日的仲裁庭审笔录;11、被告的合举(2014)004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和原告的书面反馈意见及证据材料二份;12、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1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上述证据证明该起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第三人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和被告本案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娄**架公司诉称:其与第三人金**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1、第三人不是其公司员工,劳动仲裁庭审时,第三人承认与娄**架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肥劳仲案字(2013)第127号庭审笔录佐证),而被告无视该事实及证据依然作出本案认定工伤的决定;2、原告提供的证据《项目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脚手架工程项目承包管理协议》,充分证明娄**与金**系劳务分包关系,金**系服装集中加工区A3D3厂房项目外架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原告不知晓金**与金**之间是何关系,此事故与原告毫无关联;3、被告本案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建筑工程领域中,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与发包人之间不可能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6月,最**法院法办(2011)42号《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9条规定,“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本案中,第三人金**与其无直接关系,根据上述规定不能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现诉请要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为合人社工伤认定(2014)第009号工伤认定决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娄**架公司提供的证据:1、《项目部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脚手架工程项目承包管理协议》;2、皖人社复决(2014)9号行政复议决定的送达回证;3、合人社工伤认定(2011)0070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其与第三人金**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明其于2014年6月27日收到皖人社复决(2014)9号复议决定;证明第三人金**用工单位系安徽建**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海建设公司”)。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第三人金**与原告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其所受伤害应当被认定为工伤。原告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主要经营范围是建筑脚手架搭建等业务。第三人提供的《脚手架工程承包租赁合同书》载明,建**公司将瑶海工业园A3D3厂房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就工程价格、工作范围、质量要求、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第三人和原告提供的《脚手架工程项目承包管理协议》证明,原告又将A3D3厂房项目外架工程发包给金**施工,且第三人的工友出具的证明证实第三人在瑶海工业园A3D3厂房工地从事拆平网工作,于2011年3月13日在拆网过程中不慎从高处摔落受伤。基于上述事实,首先,根据上述租赁合同书,原告承建建**公司瑶海工业园A3D3厂房工程,第三人是在该工程从事拆平网作业时摔伤,第三人从事的工作属于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其次,根据原劳动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第四条的规定,原告将A3D3厂房项目外架工程发包给金**,金**是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原告应当对金**招用的劳动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第三人与原告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再次,金**是在从事拆网作业过程中摔伤,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2013年12月13日其向原告送达了合举(2013)004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告知了举证责任、举证时间和逾期不举证的法律后果,原告的主张不足以否认劳动关系和工伤事实。另外,根据原告申请其调取了肥劳仲案字(2013)第127号庭审笔录,该庭审笔录不足以反映第三人与原告不形成劳动关系,且该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现已中止。综上所述,本案第三人金**与原告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其所作的本案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1、同意被告答辩意见;2、原告诉称在劳动仲裁中其承认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属实,其是要求原告作为用工单位进行工伤赔偿的;3、娄**是代表原告公司与金**签订协议的,协议内容同原告公司与建**公司签订协议内容一致。娄与金**签订的协议在前期诉讼和仲裁中均得到确认;4、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承包方将工程发包给不具用工资格的组织和个人,该组织或个人聘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由具备该承包资质的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为原告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娄**是原告公司股东,娄**与金**所签订的协议是代表原告公司的职务行为。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对被告证据1、2、6、7、8、9、11均无实质异议;对证据3、5、10、12均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强调证据3该份合同是建**公司骗取其补签的合同,强调证据5恰恰证明第三人是建**公司员工,对证据3、5的关联性持有异议;对证据4认为娄**不是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也不是原告公司委托代理人,该协议也没有原告公司盖章,真实性持有异议。被告对原告证据1、2认为因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建**公司将涉案工程A3、D3厂房的脚手架工程发包给了原告,能够证明原告将该脚手架工程又发包给了金**,能够证明娄**是原告公司股东,也是高级管理人员,其代表的是原告公司,故认为该证据不能实现原告证明其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认为此为本案最初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已被蜀山区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证据同意被告质证意见。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认为娄**是原告股东,但没有公司授权,所签合同不能代表公司,不能达到证明娄**本案行为是职务行为的目的。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补充强调娄**是原告公司副经理,其与金**签订协议是履行职务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证据12、13系法律法规,不作证据认定;原告对被告证据1、2、6、7、8、9、11无异议,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证据3系建**公司与娄**架公司于2010年5月6日签订的涉案工程A3、D3厂房《脚手架工程承包租赁合同书》,证据4系娄**架公司与金**于2010年7月19日签订的涉案工程A3、D3厂房《脚手架工程项目承包管理协议》(仅供本企业内部使用),证据5系三份书面证人证明。经查,证据3、4、5与被告本案其它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第三人在瑶海工业园A3、D3厂房外脚手架拆平网中不慎摔伤的基本事实,能够证明瑶海工业园A3、D3厂房脚手架工程系建**公司发包给原告和原告又将该工程以内部承包方式承包给金**施工的基本事实,故被告证据3、4、5的证明效力一并予以认定。

原告证据1中的《项目部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虽可以证明娄**架公司与金**于2011年2月28日签订了该协议书,因关联性不能确定,故不作本案有效证据使用;原告证据1中的《脚手架工程项目承包管理协议书》同被告证据4,认定同上;原告证据2中的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皖人社复决(2014)9号文书的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因关联性不能确定,故不作本案有效证据使用;原告证据2中的合工认(2014)0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作证据认定;原告证据3为被告于2011年6月1日作出编号为合人社工伤认定(2011)0070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该认定工伤决定已被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2)蜀行初字第00022号行政判决撤销,不作证据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当庭陈述和上述认定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

2011年3月13日上午,第三人金**在瑶海工业园A3、D3厂房工地拆平网过程中不慎从高处摔落受伤,当天上午即被送往合肥**民医院急诊、住院治疗,于2011年4月19日出院。医院出院诊断为:骨盆骨折、创伤性脾破裂、胰腺损伤、腹膜后血肿、左锁骨骨折。

2011年4月8日,金**(第三人金**哥哥)以建**公司为用工主体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工伤,被告于2011年6月1日作出编号为合人社工伤认定(2011)007021号认定工伤决定,确认建**公司为用工责任主体,认定第三人为工伤。2012年4月1日,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之诉,以认定建**公司为第三人用工责任主体的证据不足,作出(2012)蜀行初字第00022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被告上述认定工伤决定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决定。

2013年12月13日,被告在重新工伤认定过程中制作了编号为合举(2013)004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收到被告该举证通知书后向被告递交了书面反馈答复书,递交了管理方为安徽**有限公司、责任方为金**的《脚手架工程项目承包管理协议》证据等。2014年1月22日,被告作出编号为合工认(2014)0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为工伤。原告对被告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不服于2014年7月10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安徽**有限公司于2001年10月18日在工商部门依法注册。法定代表人为娄*、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为建筑脚手架搭建、钢管扣件租赁、建材和五金交电销售;股东名称为娄**、娄*、娄**。

再查,2010年5月6日,建**公司将瑶海工业园A3、D3厂房的脚手架工程与娄**架公司签订了《脚手架工程承包租赁合同书》;2010年7月19日,娄**架公司又将上述工程与金**签订了《脚手架工程项目承包管理协议》(仅供本企业内部使用),将工程承包给金**具体施工。

本院认为:被告系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能部门。被告在对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决定时,已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现本案被告证据,能够证实第三人于2011年3月13日上午在瑶海工业园A3、D3厂房工地不慎从高处摔落受伤的基本事实;能够证实原告在其经营范围内所承接上述工程后又以内部承包的方式承包给自然人金自祥具体施工的基本事实。虽原告诉称其与第三人无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但被告基于以上基本事实并依据原**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第四条之规定,认定原告为第三人工伤事故的用工主体责任单位,并无不当。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安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安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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