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合肥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4年8月12日,本院收到起诉人递交的起诉状。起诉人诉称,其于2014年7月6日向被起诉人合肥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被起诉人对其提出的七项信访事项分别给予书面答复,被起诉人于2014年7月15日书面答复起诉人,称其提出的信访事项由合肥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9月18日给予复核意见,已经过三级信访程序,对起诉人本次提出的七项信访事项不再受理。现起诉人认为被起诉人答复中所称的“经过三级信访程序”为不实之词,被起诉人对起诉人的七项信访事项未依据《信访条例》的规定履行相应程序,其次,被起诉人书面答复所盖的印章是“合肥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信访专用章”非“合肥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的印章,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合肥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履行法定职责,依照《信访条例》的规定,对起诉人提出的七项信访事项分别给予信访处理结果的书面答复。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起诉人的诉称,其起诉的事实与理由实质为对合肥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的不再受理答复不服。针对信访请求所作的答复行为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起诉人李**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