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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不服被告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其作出的老工伤人员确认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受理后,因安徽**研究院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及其委托代理人丁*、王**,被告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孙*、韩*,第三人安徽**研究院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月7日,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安徽**研究院的申报对丁**作出老工伤人员确认,同意将丁**作为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

被告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答辩期内提供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第三人提供的《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告知单》。2、《合肥市老工伤(亡)人员确认表》。3、第三人提供的原告书写的申请。4、第三人提供的原告的《革命伤残军人证》、《残疾人证》。证据1至4证明有关原告的老工伤确认申请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及原告依法应当纳入老工伤人员工伤保险统筹管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关于合肥市老工伤人员工伤保险待遇转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等若干问题的通知》(合劳社秘(2009)199号)、《关于把全市事业单位纳入工伤保险范围有关问题的通知》(合人社秘(2011)29号)、《关于合肥市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合人社秘(2011)93号)。

原告诉称

原告丁*南诉称:原告在服现役中因公负伤,被评为二等乙级革命伤残军人,转至地方后旧伤复发,经鉴定为:二等甲级。2004年套改为五级,2012年3月工伤再次复发,视力经鉴定为二级伤残。2013年11月原告向用人单位申请认定工伤和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经过法定程序被认定为老工伤,2014年1月13日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但被告作出的《合肥市老工伤(亡)人员确认表》中仅认定工伤部位,伤残等级、护理等级部分未填写,隐瞒了鉴定结果即二级伤残,隐匿了护理等级。故被告认定老工伤的行为违法。被告应将原告的经过鉴定的伤残等级和护理等级规范的填写在相应的确认表中并给予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空白伤残等级和护理等级的合肥市老工伤(亡)人员确认表;被告重新予以确认并明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护理等级。

原告丁**提供的证据:1、原告向工作单位递交的《申请办理工伤保险》,证明原告合法持有《革命伤残军人证》,应适用《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不应适用普通主体的认定工伤程序。2、原告的《革命伤残军人证》,证明原告于1958年因公负伤,应视同工伤,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的伤残等级为贰等甲级。3、原告的《残疾军人证》,证明2005年3月伤残等级由贰等甲级套改为五级伤残。4、原告的《残疾人证》,证明原告再次工伤复发,经鉴定结果为二级残疾,由于被告的歧视,合法有效的证件不予承认。5、《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试行)。6、《残疾人权利公约》。证据5、6证明据上述规定原告伤残等级明确,被告不予认可违法。7、《合肥市老工伤人员确认表》,证明被告送达的该表仅认定原告的工伤部位,伤残等级和护理等级均为空白。8、《老工伤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告知单》,证明此单签字后没有送达。

被告辩称

被告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根据《关于合肥市老工伤人员工伤保险待遇转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等若干问题的通知》、《关于合肥市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为保障老工伤人员的合法权益,减轻用人单位的负担,经市政府同意将我市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原告系安徽**研究院退休职工,安徽**研究院向被告提出申请,申请将原告作为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并提交了《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告知单》、《合肥市老工伤(亡)人员确认表》、原告所写《申请办理工伤保险》、《革命伤残军人证》、《残疾人证》等相关材料,经审查符合纳入条件,被告依法作出确认。原告诉称被告在《合肥市老工伤(亡)人员确认表》中隐匿了伤残等级和护理等级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首先,原告所持伤残等级为二级的《残疾人证》系残疾人联合会作出的结论,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是不同性质,不能相互替代。其次,伤残等级、护理等级鉴定结果是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针对工伤人员所作技术性鉴定结论,与工伤认定没有必然关联。关于原告提出的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与工伤认定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是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算支付。在纳入统筹管理后,根据具体情况用人单位可以提出相关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并由原告所在单位持经过确认的老工伤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等相关材料报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要求被告给予工伤保险待遇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告依法作出的确认原告丁**为老工伤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安徽**研究院述称:作为用人单位已履行了相应职责,为原告进行了申报。

第三人安徽**研究院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收受材料、作出认定后却不支付待遇违法;关于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原告认为其为伤残军人,应适用特别法,被告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2至6,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提供的证件注明的伤残等级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是不同性质不能相互替代;对原告所举证据1、7、8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已依法将原告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第三人对原、被告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1、7、8与被告所举证据1、2、3相同,认证同上。原告所举其他证据的证明内容与本案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无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采信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系安徽**研究院退休职工。2014年1月7日安徽**研究院向被告提出将原告作为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申报,填写了《合肥市老工伤(亡)人员确认表》,并提交了《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告知单》、原告的申请和原告的《革命伤残军人证》、《残疾军人证》《残疾人证》等材料。经审查,被告认为原告符合条件,于2014年1月13日在确认表上审批“同意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原告认为被告未依据其提供的证明其残疾等级的证件确认其伤残等级、护理等级,向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行政复议,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皖人社复决(2014)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同意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在起诉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被告将原告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行为无异议,争议焦点为在该确认行为中是否应依据原告提供的证件确认其伤残等级、护理等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据此,工伤的劳动能力鉴定是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工伤人员所作的专门性鉴定结论。原告所持相关证件中所示的“残疾等级”不能等同于劳动能力鉴定中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等级,故被告在老工伤人员确认表未确认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等级并无不当。关于原告诉称的给予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查范围。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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