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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鉴于合肥市瑶海区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瑶海区社保中心”)与本案讼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孙*,第三人瑶海区社保中心委托代理人戴后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月,第三人瑶海区社保中心向被告呈报《职工退休申报表》,为原告办理提前退休手续;被告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记载其从事特殊工种的档案材料均属复印件,没有提供原件核实,不能作为办理提前退休的有效证据,未予审核批准。

被告市人社局为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供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一、证明瑶海区社保中心向被告提出退休审批申请:1、被告调取的瑶海区社保中心《退休职工申报表》。二、作出行政决定的法律依据:2、原**动部、国**案局关于颁发《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的通知(劳力字(1992)33号);3、《安徽省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审批管理规定》(劳社(2008)45号)。

原告诉称

原告赵和建诉称:原告于1977年10月进入合**蛋公司上班,自1978年10月至2006年一直从事冷库搬运工作,实际从事低温工作24年余。2013年1月,原告年满55周岁,符合提前退休条件,原告遂向第三人瑶海区社保中心将个人档案复印后来到被告处办理提前退休手续。但被告却不认可第三人提供的档案,要求原告出具档案原件,否则不予办理。因原合**蛋公司已经多次改制,历史原因导致原告档案等原始资料丢失。原告认为,存在于第三人处的档案可以视为原件,且在原告之前,被告已为多位与原告情况相同的同事办理提前退休手续。故原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1、撤销被告不予批准退休手续的决定;2、被告重新审查原告退休手续;3、被告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自2013年2月始享受退休待遇);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低温费发放明细表》复印件,证明原告从事低温工作;2、《工作证》,证明原告工种;3、《情况说明》复印件,证明原告从事低温工作的时间;4、(安徽温**城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的原始档案丢失;5、《社会保险参保情况表》,证明原告缴费情况;6、(市人社局)《关于赵**信访事项的答复》,证明被告未给原告办理提前退休手续的原因不合法;7、证人方*证言,证明原告入职时间、工种及工作年限。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1、原告的档案关系安置在第三人处。2013年1月,原告通过第三人向被告申报提前退休审批。被告养老和失业保险处在审核过程中发现原告仅提供了《低温费发放明细表》等材料的复印件,未提供原件核实。《安徽省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审批管理规定》(劳社(2008)45号)第九条规定“工作人员审查参保人员退休条件和核算待遇,必须依据人事档案记载和缴费记录进行,并针对职工出生日期、参加工作时间、工作年限、工作岗位等依照档案原始记载做好书面审查记录并留存备查。”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参保人员人事档案资料不全难以满足退休条件审核和养老金计算的,劳动保障部门中止审查并通知申报单位,待单位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完备相关材料后恢复审查。”根据上述规定,被告认为,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手续,应以个人原始档案为依据。个人档案记载不明确的,可以提供其他原始材料予以佐证。因原告提供的主要记载其特殊工种工作经历的《低温费发放明细表》等材料均为复印件,没有提供原件予以核实,不能作为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有效依据,故原告依法不符合提前退休审核条件,应当按要求提供原件后再次按程序申报提前退休。2、虽然原告主张是因原合**蛋公司多次改制导致其档案、工资发放表等等原始资料丢失,但该主张不能免除原告提供原始档案材料的义务,根据原《**动部、国**案局关于颁发〈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的通知》(劳力字(1992)33号)第五条“职工档案由所在企业的劳动(组织人事)职能机构管理。实行档案综合管理的企业单位,档案综合管理部门应设专人管理职工档案。”以及《安徽省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审批管理规定》(劳社(2008)45号)第二十一条“因参保人员本人或用人单位及档案保管部门提供的相关材料不全、虚假,或不及时申报等原因造成的审批时间延误,由参保人员本人或用人单位及档案保管部门承担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依法作出的关于不予办理批准退休手续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瑶海区社保中心述称:同意被告答辩意见。第三人托管的原告档案存根也是复印件。

第三人瑶海区社保中心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3,系部门规章,不作证据认定。被告对原告证据2,4,5,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1,3,被告认为均是复印件,其中证据1复印件中的原告指认其名字的书写多处不一致,因无法与原件核实,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证人方*当庭证言,被告认为,证人陈述其“在1977年12月进入原合**蛋公司工作时原告就从事冷库搬运工”,而原告诉称“自1978年10月至2006年一直从事冷库搬运工工作”有矛盾之处。第三人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对被告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1,3的异议理由成立,对上述证据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因无其他证据佐证,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当庭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出生于1958年1月19日,原系合**蛋公司职工。2013年1月,第三人向原告呈报《职工退休申报表》,为原告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手续,申报表记载:特殊工种起始时间为1980.11.19-95.12;工作简历为1980.11-1995.12冷冻工。同时提交的证明原告属特殊工种岗位的《低温费发放明细表》等档案材料均系复印件,未提供原件加以核实,被告审核后未予批准。2013年3月21日,被告在《关于赵**同志信访事项的答复》中,告知: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手续,应以个人原始档案为依据。个人档案记载不明确的,可以提供其他原始材料作为佐证。在办理提前退休审批时,你所提供的工资表、营养费发放表复印件,不能作为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有效证据,需要结合原件才能予以认定。请你按要求提供原件后再次按程序申报提前退休。2014年6月,原告对被告不予批准其办理提前退休手续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申报提前退休的档案材料复印件能否作为被告审核批准的依据。原告在申请办理提前退休申请提供的证明其属于特殊工种及年限的证据材料,均系复印件。对此,《安徽省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审批管理规定》(劳社(2008)45号)第九条规定:“工作人员审查参保人员退休条件和核算待遇,必须依据人事档案原始记载和缴费记录进行,并针对出生日期、参加工作时间、工作年限、工作岗位等依照档案原始记载做好书面审查记录并留存备查。”依据该规定,因原告未提供相关档案原件核对,被告未予批准原告提前退休,该认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批准提前退休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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