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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与合**育局一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方*才与被告合肥市教育局(以下简称“市教育局”)行政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王**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安*、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7月9日,被告作出巢教职成(2010)232号《关于取消巢湖**级中学筹设资格的通知》,主要内容为:巢湖**级中学(以下简称“汤**学”)系2007年5月22日批准筹设的一所民办学校,至今已超过三年筹设时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民办学校筹设期不得超过三年的规定,经7月8日局长办公会研究决定,取消汤**学筹设资格。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一、其于2007年5月向原**教育局递交筹设汤**学申请,原**教育局于同月20日批复同意筹设汤**学,同意其招收学生并下达了招生计划。2007年以来,其严格依法办学,开齐各门课程,强化学生管理,建制完整,师资力量完备,全面发展学生的德、智、体、美,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益。2010年5月其向原**教育局递交正式办学申请,并附报告请求审核验收,依法核发办学许可证。但原**教育局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违法作出决定,取消汤**学的办学资格,终止了汤**学继续办学。对此,其向安徽省教育厅提起行政复议,安徽省教育厅以皖教成字(2010)1号复议决定维持了原**教育局的上述行为。二、2010年12月30日,其向原巢湖**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巢湖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原**教育局巢教职成(2010)第232号《关于取消巢湖**级中学筹设资格的通知》的行政行为。2012年1月13日,合肥**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持原判。三、被告不依法行政造成其已实际办学三年且在校学生已有300多人的学校被迫关闭,仅2010年9月至2012年2月的学生学费损失381.60万元;教学用品(课桌、床、电脑、生**验室等)50.00万元;校车18.70万元(处理6.30万元),损失12.40万元;学校房产等固定资产利息损失120.00万元;生活服务用品15.97万元。综上,其以上损失与被告有直接因果关系,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其以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79.97万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向被告递交的书面赔偿申请书、赔偿清单复印件4页;2、原告与巢湖市**道办事处签订的半汤中心小学转让协议复印件2页、资产移交协议1页及附表2页;3、原巢湖市教育局巢教职成(2007)117号《关于同意筹设巢湖**级中学的批复》复印件一份;4、2008年、2009年的报考指南复印件2页;5、原巢湖市教育局巢教职成(2010)232号《关于取消巢湖**级中学筹设资格的通知》复印件一份;6、《拘留证》、《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复印件各1页;7、巢检刑不诉(2012)04号不起诉决定书复印件一份;8、(2011)巢法行重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和(2012)合行终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9、(2012)合教许校字第3号行政许可决定书复印件一份;10、巢湖**级中学招生简章复印件1页;11、“高一待入学新生缴费登记表”(2010.10)复印件3页和收款收据复印件43页;12、巢湖市全日制普通高中学生学籍呈报表(2009年9月)复印件6页和收款收据复印件32页;13、巢湖市全日制普通高中学生学籍呈报表(2008年10月)复印件8页,高二(1)班、(2)班、(3)班学生花名册打印件6页和收款收据复印件59页;14、照片复印件22页;15、赔偿清单打印件2页。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其赔偿损失没有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原告筹设期间相关损失应自己承担。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教育主管部门依法对民办学校的设立行使审批权力,批准的,发给办学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举办者筹设民办学校期间,需要对照相关办学标准,投入资金,购置设备,建设校舍和设施,招聘教师等等。完成筹设后,申请教育主管部门审批,如获批准,正式设立学校;如不符合条件,教育主管部门将不予批准设立。在教育主管部门不予批准的情况下,筹设期间的设施设备损耗、折旧、灭失等损失理应由举办者自己承担。且原巢湖**原告学校筹设资格通知的行为是在筹设期满后作出的,该行为与筹设期间的损失之间无因果关系。二、巢**民法院、合肥**民法院的判决均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三条,民办学校的筹设期不得超过三年,超过三年的,举办者应当重新申报。据此,原告筹设期至2010年5月20日期满。根据法院生效判决,其在判决要求期限内对原告正式设立巢湖**级中学的申请材料进行了审慎审查,对现场作了认真核查,因原告办学条件未达到民办普通高级中学设置基本标准,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故其依法作出了(2012)合教许校字第3号行政许可决定,对原告申请不予许可。原告对不予许可决定未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原告筹设学校到2010年5月20日即告终止。三、原告主张损失或不存在或无证据证明。(一)关于赔偿学生学费损失381.6万元。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十五条“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学费是学校收入,学校与举办者不是同一概念主体,因此,举办者原告对学校学费收入无权主张权利;2、普通高中教育可以收取学费,但只有依法收取的学费才是合法的,否则属于乱收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十七条:“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由学校制定,报有关部门批准并公示”。原告未申报收费审批,其收费属违规收费;3、原告于2007年秋季试招生,其筹设期满时,2007年招收的学生已毕业,2008年、2009年招收的两个年级学生至原巢**育局于2010年7月9日作出巢教职成(2010)232号《关于取消巢湖**级中学筹设资格的通知》时,仅有5名在册在籍学生,也不存在再招收高一新生。(二)关于赔偿校车损失12.4万元。1、原告车辆来源和产权不清;2、原告用车是否合法不清。根据省公安厅、省教育厅2006年《关于启用“接送学生专用校车”统一标识加强校车管理的通知》规定,经过公安机关审查确认并取得校车专用标识的接送学生车辆才属校车,反之其校车不符合规定或者其学校不需要校车;3、原告车辆购买价、处理价是否真实存在疑问。(三)关于赔偿固定资产利息损失120万元。1、原告投资600万元没有证据证明,主张利息损失120万元于法无据;2、原告出资筹设民办学校,应对是否成功的风险有明确认识;3、《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四)关于赔偿教学用品损失50万元和生活服务用品损失15.97万元。教学用品、生活服务用品不论多少,原告如果真实投入,应属筹设学校的投入,该投入风险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四、原告的赔偿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依法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其于2010年7月20日向原告送达了《关于取消巢湖**级中学筹设资格的通知》,原告请求赔偿应在2012年7月20前提出,原告最迟也应当从2010年12月15日起诉时计算到2012年12月15日前提出。2014年2月16日(交邮时间),原告才向答辩人提出赔偿请求,显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时效。

综上,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与被告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诉请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于2012年4月19日制作的行政许可核查笔录3页;2、被告于2012年5月10日作出的(2012)合教许校第3号行政许可决定书复印件5页;3、原巢**育局财审科于2010年9月20日出具的有关收费情况说明材料1页;4、原巢**育局于2007年5月20日作出的巢教职成(2007)117号《关于同意筹设巢湖**级中学的批复》;5、2007年-2009年汤**学普通高中录取名册复印件6页;6、原巢**育局于2010年9月28日制作的巢教职成(2010)318号《关于安徽省教育厅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的答复》复印件3页;7、汤**学在校生名册(高二年级)复印件2页、汤**学高一在校学生名册复印件1页;8、合肥市物价局的《关于民办学校收费有关问题的复函》复印件2页;9、(2013)合法委赔字第000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10、借读证明复印件1页;11、原告于2010年12月15日的行政诉状;12、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2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3条、第17条、第35-3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35条,《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第4条,《关于贯彻落实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通知》,皖公通(2006)23号《关于启用“接送学生转用校车”统一标识加强校车管理的通知》,《合肥市民办普通高级中学设置基本标准》,《巢湖市民办教育管理工作暂行规定》。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但强调原告在相关证据没有变化的情况下,其本次诉讼提出的赔偿数额为579.97万元,而向被告申请赔偿的数额为461.10万元;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该财产没有灭失,不能直接界定为损失,且该证据不能证明该财产为原告合法财产;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持有异议,强调该证据有要求原告认真做好开学准备,要求原告依法依规办学、完善手续的内容;对证据4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学校运行良好;对证据5强调原告汤**学在原巢**育局发文时,其不符合办学条件;对证据6认为公安机关对原告采取措施,与原巢**育局的巢**(2010)232号《关于取消巢湖**级中学筹设资格的通知》无因果关系;对证据7、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9的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未能依法审批前是合法办学主体,认为该证据已否定了学校房屋安全等因素;对证据10、11、12、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持有异议,认为该材料原告均可自行编制,其学生登记表、收款收据无招生部门的证明材料予以佐证,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能作为原告损失依据,并强调原告没有教育部门核定的招生指标人数材料,原告也没有提供价格部门核价材料,属违规收费;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17未发表意见。原告举证补充意见,1、原告诉讼请求赔偿金额法律规定没有限制;2、原告证据2足以证明土地使用合法有效,被告称原告办学需要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证,但相关规定是土地使用权证等合法使用土地的有效证明,被告对办学条件歪曲理解;3、原告办学两三年都没有被取消,2010年5月份原告就向原巢**育局递交办学申请,但被告迟迟不能答复,直到巢**(2010)232号文件作出,并强调该文和(2012)合教许校字第3号行政许可决定均属违法,被告存在过错造成原告损失,其应承担相应责任。

原告对被告证据1的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该核查笔录只能证明2012年5月原告不符合办学条件,不能证明2010年5月份原告申请时不符合办学条件,另认为学校门前道路是否满足消防要求应该由消防部门认定;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同证据1,另强调原告现已没有了办学想法,该学校也不能再恢复了,故其没有复议和诉讼;对证据3认为该证据来源于原违法行政部门巢湖市教育局,不能证明原告非法收费;对证据4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属非法招生;对证据5认为原告三年中录取学生人数远不只160人,认为被告举证时强调只有通过招生办批准才算合法招生,无法律依据;对证据6、7均认为该材料不能证明原告系违法办学;对证据8认为物价部门对其收费作出不合法的认定,不能证明原告系非法收费;对证据9认为原告筹设期满前已向教育主管部门递交了办学申请,教育部门未作出批准决定之前,其办学具有持续性,是合法办学;对证据10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证据来源不清,不能证明原告系非法办学;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但未阐述异议理由;对证据12认为其申请赔偿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结合本案相关证件及被告质证意见,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书面行政赔偿申请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2系原告与原巢湖市**道办事处就原半汤中心小学转让事项于2006年4月28日签订的书面协议,于同年9月2日进行的相关资产移交证明材料,与本案行政赔偿诉讼不具有关联性,不作本案有效证据使用;证据3证明原**教育局于2007年5月20日作出巢**(2007)117号《关于同意筹设巢湖**级中学的批复》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4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认定;证据5证明原**教育局于2010年7月9日作出的巢**(2010)232号《关于取消巢湖**级中学筹设资格的通知》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6系巢公开刑拘字(2010)023号拘留证等、证据7系巢检刑不诉(2012)04号不起诉决定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作本案有效证据使用;证据8系(2010)巢法行重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2012)合行终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9证明被告于2012年5月10日作出(2012)合教许校字第3号行政许可决定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10、14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证据11、12、13真实性、合法性不能确定,证据15不属证据,证明效力均不予认定。被告证据1、5、6、7、8、9、10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作本案有效证据使用;证据2同原告证据9,认定同上;证据3真实性不能确定,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作本案有效证据使用;证据4同被告证据3,认定同上;证据11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12系法律法规,不作证据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当庭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07年5月20日,原巢**育局作出巢教职成(2007)117号《关于同意筹设巢湖**级中学的批复》,同意原告筹设汤**学,准许在当年起秋季试行招生。2010年7月9日,原巢**育局作出巢教职成(2010)232号《关于取消巢湖**级中学筹设资格的通知》,认为原告已超过三年筹设时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关于民办学校筹设期不得超过三年的规定,取消汤**学筹设资格。原告不服于2010年9月5日向安徽省教育厅申请复议,安徽省教育厅于同年11月8日作出皖教复决字(2010)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巢**育局的上述《关于取消巢湖**级中学筹设资格的通知》。

本院认为

2010年12月30日,原告以原巢**育局为被告向原巢湖**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要求:撤销巢**育局的巢**(2010)232号《关于取消巢湖**级中学筹设资格的通知》的行政行为和判令原巢**育局限期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5日作出(2011)巢法行重字第2号行政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认为原巢**育局以“民办学校筹设期不得超过三年规定”为由,取消汤**学筹设资格,显属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撤销原巢**育局巢**(2010)232号《关于取消巢湖**级中学筹设资格的通知》的具体行政行为;合**育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对原告申请正式设立汤**学作出是否批准的书面决定。合**育局不服提起上诉,合肥**民法院于2012年2月16日作出(2012)合行终字第2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4年2月16日,原告通过邮寄向被告递交了赔偿申请,认为其已经得到原巢湖市教育局批准招生办学并实施招生,在办学满三年的情况下被取消行政许可勒令停止办学,导致其重大财产损失,要求赔偿各项损失461.1万元(附赔偿清单)。2014年4月17日,被告作出(2014)合教行赔字第1号行政赔偿通知书,决定不予赔偿。

另查,2011年7月14日,经**务院批复同意撤销地级巢湖市,区划变更后,原巢**育局被撤销,合肥市教育局为继续行使其行政权力的机关。

再查,2012年5月10日,合肥市教育局作出(2012)合教许校字第3号行政许可决定,认为原告筹设学校的校园土地和校舍的产权及面积、必要设施设备的数量及比例、办学经费、校长人选任职经历等多方面办学条件尚未达到民办普通高级中学设置的基本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原告正式设立民办汤**学的申请不予许可。

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八条规定,原巢**育局作为原巢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故原巢**育局作出巢**(2010)232号《关于取消巢湖**级中学筹设资格的通知》属于职责行为。二、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1)巢法行重字第2号行政判决撤销原巢**育局作出巢**(2010)232号《关于取消巢湖**级中学筹设资格的通知》的主要理由是: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三条规定,原告的办学筹设期至2010年5月20日期满,筹设资格也即自行终止,超过此期限举办的原告应当重新申报,无须教育行政管理机关取消原筹设资格;2、原巢**育局以“民办学校筹设期不得超过三年规定”为由,取消汤**学筹设资格,显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综上,原巢**育局的巢**(2010)232号《关于取消巢湖**级中学筹设资格的通知》行为属对法律理解和适用错误,该行为与原告是否产生损失或已产生损失,无法律上因果关系,且合肥市教育局已依人民法院法院生效判决于2012年5月10日重新对原告申请作出(2012)合教许校字第3号不予许可决定,原告诉请给予赔偿于法无据。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方恒才的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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