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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合肥市规划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被告合肥市规划局确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行为违法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受理后,因安徽**限公司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原告诉请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委托代理人郑*、何**,被告合肥市规划局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安徽**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余长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由于被告违法颁发规划许可证,致使原告购买的坐落在合肥市宿州北路的融侨观邸房屋主卧、进门左侧小房间的窗口上沿高度及阳台口的上沿高度没有达到通常标准,违反了规划设计规范。原告按约支付了房款,却拿不到符合标准的房子,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根据安徽**限公司的销售广告,尾房每平方米减3000元,原告是有瑕疵的尾房,应该按每平方米减4500元补偿。原告购买的房屋建筑面积98.59平方米,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购房损失443655元。第三人因该许可行为受益且明知原告利益受损,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第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购房损失443655元,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徐**提供的证据:第三人销售宣传彩页,证明第三人在尾房销售中宣传优惠每平方米3000元,以此为标准并结合实际情况,原告要求每平方米4500元的赔偿。

被告合肥市规划局辩称:一、被告所作规划许可行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行政赔偿请求没有事实依据。2010年6月,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办理观邸7#楼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三人按规定向被告提供了发改委批文、规划总图、土地权属证书、日照分析报告以及消防、环保,人防部门意见等材料。2010年6月12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向第三人核发了观邸7#楼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其后该项目竣工后,被告依法进行了规划核实,核实合格后,核发了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2013年4月,第三人向被告申报查验观邸7#楼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在申报送审的材料中,第三人按《合肥市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管理暂行规定》的要求提供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该工程设计的消防、环保、人防、市容、卫生、文广等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专项认可或验收意见,该工程涉及的供水、供电、燃气、通信等相关单位出具的已经接入城市基础设施网络系统的相关材料。经被告查验合格,2013年5月24日,被告依法换发了观邸7#楼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综上,被告的规划许可行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原告在规划许可诉讼中诉称的几个问题,是原告对建设规划许可审查范围的错误认识,被告已做充分答辩。二、原告提出赔偿请求无任何法律依据。房屋窗户高度是否规范与规划行为无关。另原告诉求的赔偿数额的计算也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被告建设规划许可行为合法,无违法行为亦不存在赔偿问题,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被告合肥市规划局提供的证据:1、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的相关资料。包含:第三人提交的建设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国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证、合肥市规划单体方案审定通知书、设计条件通知书、规划总平面图、日照分析咨询报告、消防审核意见书、环境影响报告书、人民防空设计要求通知书,被告作出的审批表和公示证明,证明被告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行为程序合法。2、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证明被告已对案涉工程按许可证内容进行规划核实,规划核实合格。3、竣工验收资料查验及换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的相关资料。包含:第三人提交的竣工验收资料申报表、竣工验收备案表、消防验收意见书、环保验收意见书、有线电视设施验收报告、燃气配套工程竣工验收确认书、通信接入证明函、供电配套验收表、合肥市建设工程竣工联合验收意见书,被告作出的审查表,证明查验资料齐备,被告换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行为程序合法。

被告辩称

第三人安徽**限公司当庭述称:一、原告诉请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人依法申报并取得了规划许可,不存在违法行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条件是第三人与行政机关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原告的情形。第三人不存在与被告恶意串通的情形。二、原告诉请的赔偿损失计算标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安徽**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对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中的日照分析咨询报告有异议,认为该日照分析报告的“说明”中反映涉案工程部分楼间距不符合规定要求;对第三组证据中的“竣工联合验收意见书”、“竣工验收备案表”等材料有异议,认为第三人已更名却仍用原公章。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宣传彩页与本案赔偿无关联性。第三人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作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事实及程序,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财产损害程度及损失数额,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采信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6月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办理观邸7#楼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向被告提供了项目备案通知、规划方案、土地使用权证、日照分析咨询报告、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消防审核意见书、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设计要求通知书等材料。2010年6月12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向第三人核发了观邸7#楼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2013年5月3日被告经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向第三人核发了观邸7#楼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2013年5月24日第三人向被告报送观邸7#楼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包括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消防、环保、人防、有线电视、燃气、电信、供电等相关部门出具的验收意见书等竣工验收资料。经被告查验合格,被告向第三人核发观邸7#楼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原告与第三人签约购买了观邸7#楼2701房屋,原告验房后认为该房屋窗户及阳台上沿高度不规范,该问题是被告违法向第三人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致,故向本院提起要求确认被告所作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的行政诉讼(分别予以立案审理)。另查,第三人于2011年8月15日由安徽融**限公司更名为安徽**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家行政赔偿的前提条件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对行政相对人造成了人身权、财产权的损害,且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认为被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行为违法且导致其财产权益损害应予赔偿,但原告关于确认被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已被本院(2014)蜀行初字第00030号行政判决予以驳回,故原告的赔偿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的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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