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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合肥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合肥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不履行查处法定职责行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曾就星**公司占用其土地要求被告查处而被告未予立案,向安徽省国土资源厅提出行政复议;2014年6月3日,安徽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行政复议,确认被告未及时履行职责行为违法。复议机关同时认为,市国土局于2014年5月27日向刘**作出《合肥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刘**信访事项的答复函》(合国土资函(2014)204号),并予以送达。因此市国土局已履行了职责。

被告市国土局在答辩期内提供的证据、依据:1、《新站试验区植树造林项目协议书》,证明原告反映的安徽**限公司流转土地的来源和范围以及使用用途;2、《合肥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总体规划》,证明流转土地规划为建设用地,非基本农田;3、《合肥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刘**信访事项的答复函》(附法律文书送达回证,以下简称“信访答复函”),证明被告履行了行政职责。

原告诉称

原告刘*标诉称:因安徽**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公司”)强行占用、毁坏原告用于农业生产的承包田,没有征求原告意见也没有给予补偿。原告于2013年8月23日向被告提出书面查处申请,要求对建设单位非法占地行为进行查处,被告于次日收到后未予立案查处,也没有给原告答复;原告依法向安徽省国土资源厅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6月3日,原告收到复议决定,确认被告未及时履行职责行为违法,并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占地、改变土地所有权性质和土地农业用途进行查处是其法定职责。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查处申请后至今没有立案查处,也没有给予正式答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对建设单位未经核准擅自在原告基本农田上种植树木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违法,责令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立案查处法定职责;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刘**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合格;证据2(当庭提供)《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合法承包;证据3、原告被毁田地照片一张,证明原告承包田被毁事实;证据4、查处申请书及邮寄详情单,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查处;证据5、原告邮政特快专递详单,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查处;证据6、《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

被告辩称

被告市国土局辩称:一、被告在接受原告的《查处申请》后,对原告的请求查处事项进行了调查,没有发现星**公司流转七里塘社区农用地用于植树造林有违法行为。根据《合肥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和《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总体规划》(2010-2030年),该区域为建设用地且城市规划用途为公共绿地。合肥市土地利用总体图也反映星**公司流转土地并非基本农田。因此基于产业结构调整,星**公司流转七里塘社区农用地用于植树造林,土地使用用途和性质并没有改变,因此不属于违法用地行为。二、2014年5月27日被告在调查的基础上作出《信访答复函》,原告代理人予以签收,因此被告履行了行政职责。三、原告所称可能存在的土地流转程序违法问题非被告行政职能范围,被告无权查处。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对被告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来源不合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在正常工作范围无法取得该项目协议书;该协议内容违法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力、合法性,原告承包田在协议约定的范围内,原告仍在承包经营。对证据2,原告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恰恰证明土地流转需按照规定进行登记,星**公司违反土地流转规定,而被告未履行监管职责。对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确实收到该《信访答复函》;但对合法性有异议,星**公司所作说明与事实不符,该证据不能实现被告证明目的。被告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件是1997年颁发不能证明原告现仍有合法承包土地;对证据3,原告对星**公司毁坏其承包田,改变土地性质、用途等的异议,与本案及被告法定职责无关联性;对证据4、5,认可确实收到过原告递交的查处申请,但无法确定是否为当庭提交的该份申请;对证据6,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证据1,6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证据2,被告虽有异议,但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系七里塘镇淮肥村村民,且被告已对原告就本案所涉信访事项予以答复,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已将原告作为行政复议申请人作出行政复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证据3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证据4、5,既认可确实收到过原告递交的查处申请,但又无法确定是否为当庭提交的该份申请,因未提供相反证据,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被告证据1、2,原告虽有异议,因被告依法享有对单位和个人执行和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以及对土地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行政执法权,上述证据属于被告审查行使职权范围,予以认定。被告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当庭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刘*标系合肥市原瑶海区张**七里塘镇淮肥村村民。2013年8月23日,原告经国内标准快递向被告提交《查处申请书》,请求依法对星**公司非法强行占用其承包田的行为立案查处,并追究相关人员法律责任。2014年2月28日,原告向安徽省国土厅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认为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依法构成不作为。

2014年5月27日向原告作出《信访答复函》(合国土资函(2014)204号),载明:星**公司项目范围依据《合肥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年-2020年)和《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总体规划》(2012-2030年),该区域为建设用地且城市规划用途为公共绿地。因农业产业结构调整,2012年星**公司通过土地流转方式与七里**委会签订协议(租赁地点包括七里塘社区淮肥社居委刘**等村民组),用于植树造林。答复函认为,星**公司未占用基本农田,土地性质也未改变,仍为农用地,不属于违法用地。被告通过邮寄方式将该答复函送达给原告。复议机关审理认为,被告在收到原告《查处申请书》后至原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期间,既未对原告反映问题作出是否立案查处的决定,也未及时将处理情况告知原告,依法构成行政不作为。另在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后,被告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信访答复函》并予以送达。2014年5月29日,安徽省国土厅作出皖国土资复决字(2012)第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确认市国土局未及时履行职责的行为违法。原告在收到复议决定后的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要求确认被告对星**公司擅自在集体土地上种植树木不予查处违法,并责令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立案查处职责;被告辩称其在调查的基础上作出了“信访答复函”已履行了行政职责。虽然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查处申请后,未依法予以查处行为违法属实。但鉴于被告在涉案行政复议期间已以信访答复函的形式,对星**公司“未占用基本农田,土地性质也未改变,仍为农用地,不属于违法用地。”作出明确、具体答复,该内容亦对原告作为申请查处相对人产生实际影响,能够认定被告已对原告申请事项履行了审查职责。据此,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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