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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合肥市规划局行政许可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不服被告合肥市规划局对安徽**限公司承建的观邸7#楼作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受理后,因安徽**限公司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委托代理人郑*、何**,被告合肥市规划局委托代理人李*、王*,第三人安徽**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余长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6月12日,被告向第三人核发了观邸7#楼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同意办理观邸7#楼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3年5月3日被告经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向第三人核发了该工程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2013年5月24日,被告查验该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合格向第三人核发观邸7#楼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

被告合肥市规划局在答辩期内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1、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的相关资料。包含:第三人提交的建设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国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证、合肥市规划单体方案审定通知书、设计条件通知书、规划总平面图、日照分析咨询报告、消防审核意见书、环境影响报告书、人民防空设计要求通知书,被告作出的审批表和公示证明,证明被告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行为程序合法。2、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证明被告已对案涉工程按许可证内容进行规划核实,规划核实合格。3、竣工验收资料查验及换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的相关资料。包含:第三人提交的竣工验收资料申报表、竣工验收备案表、消防验收意见书、环保验收意见书、有线电视设施验收报告、燃气配套工程竣工验收确认书、通信接入证明函、供电配套验收表、合肥市建设工程竣工联合验收意见书,被告作出的审查表,证明查验资料齐备,被告换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行为程序合法。被告作出许可行为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合肥市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管理暂行规定》。

原告诉称

原告徐**称:2010年11月3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第三人出售的位于合肥市宿州北路融侨观邸的商品房。2013年6月原告验房时发现,该房屋存在严重瑕疵和质量问题,主卧室和一个小房间窗户的上沿及阳台上沿离地高度比本小区其他大多数套房的窗口上沿高度低约四十厘米。本房窗户最上沿高度离地面只有1.96米。窗户上沿高度比通常标准低很多,使人一进入此房,就有一种压抑感。商品房达不到国家标准或规范,应属产品质量问题,合同法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原告所购房子的窗户上沿离地高度比通常标准低很多,明显是不符合规范的,被告对不符合规范的楼房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导致原告按约支付房款后,无法如约拿到符合标准的房子。另庭审中补充,一、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日照分析咨询报告中已指出5#、7#、9#、12#楼楼间距不能满足相关规定,被告仍颁发许可证违法。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第三人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须向被告提交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设计方案图中可以明显看出原告所购房屋窗户与阳台的问题,被告对不符合住宅建筑规范的工程颁发许可证行为违法。综上,请求判决确认被告作出的建字第34010320131006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法。

原告徐**提供的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原告购买了第三人出售的融侨观邸7幢2701室商品房。2、观邸7#楼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三人申请许可时提交的轴立面图,证明被告没有经过严格审核,未审核轴立面图,对窗户、阳台高度明显不符合规范的商品房下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被告辩称

被告合肥市规划局辩称:一、被告所作的规划许可行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2010年6月,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办理观邸7#楼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三人按规定向被告提供了发改委批文、规划总图、土地权属证书、日照分析报告以及消防、环保,人防部门意见等材料。2010年6月12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向第三人核发了观邸7#楼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其后该项目竣工后,被告依法进行了规划核实,核实合格后,核发了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2013年4月,第三人向被告申报查验观邸7#楼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在申报送审的材料中,第三人按《合肥市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管理暂行规定》的要求提供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该工程设计的消防、环保、人防、市容、卫生、文广等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专项认可或验收意见、该工程涉及的供水、供电、燃气、通信等相关单位出具的已经接入城市基础设施网络系统的相关材料。经被告查验合格,2013年5月24日,被告依法换发了观邸7#楼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综上,被告的规划许可行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二、关于原告诉称的问题。1、原告诉称购买的观邸7#楼房屋窗户不符合规范,合肥市规划局对不符合规范的房屋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这是原告对规划许可行为的误解。房屋窗户符不符合相关规范,这属于建设工程质量问题,根据《合肥市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管理暂行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市建设行政主管单位负责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故建设工程质量非规划部门负责,而本案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了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表明其已经验收合格,不存在不符合规范的房屋质量问题。因此原告诉称被告对不符合规范的房屋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诉称被告应对房屋窗户进行规划,这是完全错误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有关建设工程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法律凭证,是建设工程开工建设的必备要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是对用地项目名称、位置、宗地号以及建筑性质、栋数、层数、结构类型、计容积率面积及各分类面积等进行规划许可,根本不涉及到具体房屋窗户设计质量问题。本案中的窗户问题和被告的许可行为没有任何关联。另,规划法第四十条所称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是指单体设计方案,包括相关规划平面图,被告审查内容不包括原告作为证据提交的轴立面图。3、关于原告提出的日照问题,首先日照标准是编制规划时考虑建筑间距的依据之一,对不满足日照要求的房屋,在许可时应明示,建设单位应向购房者书面告知,本案涉诉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在许可时已明确部分房屋日照不足,并要求建设单位在销售合同中应书面告知方可交易。其次,第三人提交的日照分析报告第3页所称的“10栋现状建筑……不满足《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中规定的多层建筑间距要求……”该部分所述是指相邻北面小区现状建筑,并非本案所涉的观邸7#楼,日照分析报告中已说明现状建筑之所以不满足要求是其本身的建筑间距不符合要求,与规划拟建的观邸7#楼无关。综上,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安徽**限公司当庭述称:1、同意被告答辩意见。2、原告所提出的房屋存在窗户高度不足问题应属于原告单方对出卖人所交付房屋质量提出异议,属房屋质量问题,与被告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行为无关,原告应通过民事诉讼向第三人主张权利。3、第三人于2011年8月15日由安徽融**限公司更名为安徽**限公司。

第三人安徽**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对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中的日照分析咨询报告有异议,认为该日照分析报告的“说明”中反映涉案工程部分楼间距不符合规定要求;对第三组证据中的“竣工联合验收意见书”、“竣工验收备案表”等材料有异议,认为第三人已更名却仍用原公章。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据此证明被告许可违法,轴立面图不是被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审查内容。第三人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作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事实及程序,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主体身份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根据采信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6月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办理观邸7#楼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向被告提供了项目备案通知、规划方案、土地使用权证、日照分析咨询报告、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消防审核意见书、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设计要求通知书等材料。2010年6月12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向第三人核发了观邸7#楼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2013年5月3日被告经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向第三人核发了观邸7#楼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2013年5月24日第三人向被告报送观邸7#楼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包括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消防、环保、人防、有线电视、燃气、电信、供电等相关部门出具的验收意见书等竣工验收资料。经被告查验合格,被告向第三人核发观邸7#楼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原告与第三人签约购买了观邸7#楼房屋,原告验房后认为该房屋窗户及阳台上沿高度不规范,该问题是被告违法向第三人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致,故向本院提起要求确认被告所作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的行政诉讼(分别予以立案审理)。另查,第三人于2011年8月15日由安徽融**限公司更名为安徽**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据此,被告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行政职权。被告依据上述规定,根据第三人的申请,经审核第三人提交的项目备案通知、规划方案、土地使用权证、日照分析咨询报告、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消防审核意见书、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设计要求通知书等材料,认为第三人申请的工程符合城乡规划要求,准予建设,同意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对项目建设提出相应的要求,该许可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根据《合肥市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和竣工验收资料查验是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后的监督管理。被告对该工程进行规划核实和竣工验收资料的查验,审核和查验合格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和换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的行为,符合上述《合肥市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

关于原告诉称的日照问题。首先《日照分析咨询报告》第3页所述内容是指“现状建筑”而非第三人申请规划许可的建设工程,其次有关观邸7#楼日照不足户,被告已在许可时明确要求“建设单位在销售合同中应书面明确告之方可交易”,原告所购房屋不属上述日照不足户。关于原告诉称的审图问题,原告所提供的反映其窗户与阳台上沿高度的“轴立面图”非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审查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内容。

综上,原告请求确认被告所作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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