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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某不服安徽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批复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耿某某不服被告安徽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发改委)作出的行政批复一案,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耿某某诉称:耿某某为安徽省寿县三觉镇村民,在张墩村楼南组有一处合法房屋。2014年5月7日,寿县国土资源局向耿某某邮寄了省发改委作出的《关于济南至祁门高速公路淮南至合肥段工程可行性报告的批复》(皖发改基础函(2013)536号)。*某某于2014年5月23日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起行政复议,该委员会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省发改委作出的《关于济南至祁门高速公路淮南至合肥段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违法、错误。根据《城乡规划法》、《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省发改委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法律依据不足,严重侵犯了耿某某的知情权、参与权、申诉权、监督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省发改委作出的《关于济南至祁门高速公路淮南至合肥段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皖发改基础函(2013)536号);本案的诉讼费由省发改委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省发改委向六安、合肥、淮南市发展改革委下发皖发改基础函(2013)536号《安徽省发展改革委关于济南至祁门高速公路淮南至合肥段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报复》,相关内容为:你们《关于上报济南至祁门高速公路淮南至合肥段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请示》(六发改交能(2013)34号)及相关补充材料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一、实施济南至祁门高速公路淮南至合肥段工程,对完善区域高速公路网布局,加速大别山片区扶贫攻坚,加快合肥经济圈建设,促进区域协调发展具有重要作用,符合《安徽省“十二五”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发展规划》。鉴此,同意实施该项目。二、原则同意修改后可研报告推荐的线路方案。线路起自淮南市毛集实验区曹集村西,接合淮阜高速公路和拟建的济南至祁门高速公路利辛至淮南段,向南跨淮河、寿西湖行洪区,经寿县双桥、堰口、保义、安丰、茶庵、三觉,至终点肥西县高店乡大楼岗,接合六叶高速公路,全长约82.7公里。全线设淮河特大桥1座,全长12854米;大桥9座,总长2009米。三、全线采用双向四车道高速公路标准建设┄┄。四、工程估算总投资约56.5亿元┄┄。五、┄┄。六、工程建设期3年┄┄。七、┄。

耿某某系安徽省寿县三觉镇张墩村楼南组村民,其通过向寿**源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获取了皖发改基础函(2013)536号批复。2014年6月3日,耿某某以省发改委作出的该批复缺少用地预审报告、选址意见书、环评批文、水土保持方案批复为由,向中华人民**改革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7月30日,中华人民**改革委员会作出发改复决字(2014)153号复议决定,维持省发改委作出的皖发改基础函(2013)536号批复。耿某某不服该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耿某某所诉的批复,是省发改委针对六安、合肥、淮南市发展改革委的请示作出的,该批复的内容仅针对涉案高速公路线路的起止、建设标准、资金来源、建设期限等作出审批,未涉及到土地征收、房屋拆迁等后续建设的具体项目,其效力并不直接及于行政相对人。因耿某某并不处于上述批复所涉的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中,不具有行政相对人的地位,省发改委作出的皖发改基础函(2013)536号批复对耿某某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耿某某因不服该批复提起的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耿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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