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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锡铅与合肥市庐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受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铅不服被告合肥市庐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石锡铅以合肥市庐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撤销编号为20121012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为由,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石*铅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无规避法律和损害国家及他人利益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石*铅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石*铅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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