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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不服合肥市公安局信息公开答复一审行政判决书14-57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不服被告合肥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行政答复一案,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6日受理后,于2014年8月13日向市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被告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藕某某和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5月9日,市公安局对刘某某作出合公公开(2014)第4号-不告《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内容有:你申请的“当年贵局办理捐资户口收费总额及费用去向和使用情况”政府信息与你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对于你申请获取的信息,本机关不予公开。

市公安局于2014年8月21日提交的证据是:1.挂号信信封、刘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告知书及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证明刘某某提出申请时提交的材料,与刘某某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其答复符合法定期限,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证明其答复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

刘某某诉称:其于2014年3月28日向市公安局提出申请,请求公开上世纪九十年中期,办理“捐资”农转非户口的法律法规授权依据,及捐资户口收费总额及费用去向和使用情况。市公安局受理,并于5月9号分别作出《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合公公开(2014)第2号-不存告]和《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合公公开(2014)第4号-不告]。由于不予公开告知书侵犯其对于行政机关履职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的知情权,请求依法撤销市公安局作出的合公公开(2014)第4号-不告《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

刘某某提供的证据有: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证明市公安局所做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

市公安局辩称:2014年3月28日,刘某某通过邮寄方式向其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贵局可以办理捐资户口法律授权依据;当年贵局办理捐资户口收费总额及费用去向和使用情况。该申请表所需要信息的用途一栏填写为“了解政策,维护权利”。同年4月18日,其决定延期答复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已告知刘某某。同年5月9日,其作出《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合公公开(2014)第2号-不存在],告知刘某某申请的“贵局可以办理捐资户口法律授权依据”政府信息不存在。同日,其审核认为刘某某申请的“当年贵局办理捐资户口收费总额及费用去向和使用情况”政府信息与其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合公公开(2014)第4号-不告],告知刘某某申请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并于当日送达。刘某某申请获取政府信息,其用途是为了“了解政策,维护权利”,而非系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且也没有提供所需获取的政府信息与其自身有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的证明材料,故其不予公开符合上述规定。其作出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刘某某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依法驳回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刘某某对市公安局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是法律依据不予质证。市公安局对刘某某提供的证据三性无异议。

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双方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具有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有证明效力,依法应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的事实如下:刘某某通过挂号信向市公安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贵局可以办理捐资户口法律授权依据;当年贵局办理捐资户口收费总额及费用去向和使用情况。在申请表上填写“需要信息的用途”为“了解政策,维护权利”。市公安局于2014年3月28日受理。2014年4月18日,市公安局告知刘某某:决定延期答复,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2014年5月9日,市公安局作出《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合公公开(2014)第2号-不存在],告知刘某某申请的“贵局可以办理捐资户口法律授权依据”政府信息不存在。同日,市公安局还作出《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合公公开(2014)第4号-不告]告知刘某某:你申请的“当年贵局办理捐资户口收费总额及费用去向和使用情况”政府信息与你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对于你申请获取的信息,本机关不予公开。刘某某于当日签收。2014年7月31日,刘某某对不予公开告知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告知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规定: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款规定:被告以政府信息与申请人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为由不予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原告对特殊需要事由作出说明。刘某某向市公安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时,表明“需要信息的用途”是为了“了解政策,维护权利”,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因其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故市公安局认为刘某某申请的“当年贵局办理捐资户口收费总额及费用去向和使用情况”政府信息与其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因此市公安局作出《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对其告知不予公开,是符合上述相关法律规定的,并无不妥。刘某某请求撤销该告知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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