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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合肥**限公司不予受理案件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4年12月15日,本院收到王*、合肥**限公司的起诉状,诉称:合肥**管理局于2011年12月20日向彭**下发了合肥市安庆南路13号楼0室房屋的《房地产权证》,而在2011年7月21日却已经为上述房屋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证》(合庐字第23××23号),该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及内部关于办理《房地产他项权证》的相关规定,为兴达**公司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的行为是违法的。兴达**公司因为对上述房屋享有抵押权,通过行使优先受偿权,从而取得上述房屋所有权,并于2014年6月向法院起诉,要求其将上述房屋归还并赔偿损失。为此,兴达**公司提供了一份其与彭**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签订日期为2011年9月1日),意图证明自己的抵押权在先,其租赁关系在后,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该案尚在审理中。由于违法登记行为,致使其遭到诉讼,租赁权面临可能灭失的风险,合法权益遭受侵犯,请依法判决合肥**管理局为兴达**公司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的行为违法;撤销合庐字第23××23号《房地产他项权证》;本案诉讼费由合肥**管理局承担。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依照本法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原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而起诉人王*、合肥**限公司作为2011年9月1日与彭**就合肥市安庆南路13号楼一些房屋签订《房屋出租合同》的承租人,却请求撤销合肥**管理局2011年7月21日为债务人彭**与他项权利人兴达**公司就合肥市安庆南路13号楼0室办理的房地产他项权登记,因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故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王*、合肥**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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