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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合肥市**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诉被告合**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食品药品监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14年9月18日向市食品药品监管局送达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被告市食品药品监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崔**、柳*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蒋**诉称:为了解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办理其举报合家福马鞍山路购物广场店销售“鼎徕开口杏仁”标识存在问题一案的处理情况,2014年7月18日,其以挂号信方式向该局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一份,依法提出申请,要求该局详细公开:何时对举报线索立案调查、具体作了哪些调查取证、没收了多少非法产品、作出多少资金处罚、有无依法奖励举报人,是否贪污举报人的奖励等。获取信息方式为邮件。2014年7月21日11时,该局签收该挂号信。至起诉时止,该局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及提供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该局在收到其申请后,置之不理,拒不作出任何答复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请求依法判令:确认市食品药品监管局未在法定期间内对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事项作出处理的行为违法。

蒋**于2014年9月15日提供的证据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邮政跟踪查询单及挂号信函收据、信封包装图片,证明2014年7月18日,其以挂号信方式向该局送达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且该局2014年7月21日已经签收,但其起诉时该局仍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答复及提供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

被告辩称

市食品药品监管局辩称:一、蒋**于2014年7月18日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是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该局依法可以不重复答复。蒋**第一次举报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要求对举报情况进行调查,将查办结果书面回复并公开,该局已在2014年7月2日上午由经办人方*电话告知蒋**举报已受理,承办单位是瑶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并告知了联系方式。2014年7月18日,蒋**再次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系再次就同一内容要求公开。由于其已在7月2日予以答复,故蒋**认为其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公开信息申请作出处理,与事实不符。根据**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十三)项,“对于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可以不重复答复。”因此,其收到蒋**再次申请未予重复答复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二、其不具有履行蒋**所要求公开事项的法定职责,不具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首先,其不是蒋**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制作主体和公开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第二十一条(三)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其把蒋**举报信转至瑶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瑶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举报进行了受理和调查,蒋**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是由瑶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制作的,应由该局负责公开。其于2014年7月2日告知蒋**与瑶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联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其次,从原告蒋**要求公开的内容来看,已在2014年7月2号电话告知举报已受理,承办单位是瑶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第二至四项要求公开的内容尚在调查过程中,行政机关尚未掌握,《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二条规定,投诉举报的受理、办理、协调、审查、反馈等环节,一般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全部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投诉举报承办单位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其收到举报信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而蒋**申请信息公开的时间为2014年7月18日,距离其举报才18个工作日,蒋**举报的线索尚在办理阶段,承办单位尚未掌握其要求公开的信息。三、虽然其对蒋**所申请事项无法定职责,但考虑到蒋**迫切解决问题的感受,综合瑶海区、包河**管理局回复,其根据蒋**要求的信息公开的方式、内容,于2014年9月22日制作了书面回复,对蒋**申请公开的内容逐一进行了回复。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且蒋**构成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申请的内容又是在办理中,尚未完成调查,其对蒋**再次申请信息公开未重复回复的行为,没有侵犯蒋**的人身权、财产权,不违反法律规定,蒋**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蒋**的诉请。

市食品药品监管局于2014年9月25日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7月1日涉案案件转办单,瑶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14年7月14日出具的情况汇报单,瑶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受理申诉举报案件通知书,安徽**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司)出具的情况说明、龙岗市场监督管理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其于2014年6月30日收到蒋**举报“合家福马鞍山路购物广场店”出售安徽**限公司分装的“鼎徕扁桃仁”未按规定标示后,按照属地管辖原则于2014年7月1日经局领导批准转到该公司所在地瑶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瑶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进行了相应的调查并作出了回复。2.2014年7月21日涉案案件转办单、鼎**司8月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包河**管理局2014年8月12日出具的函各一份,调查笔录四组,证明2014年7月21日,其将蒋**的投诉案件依照属地管辖转交了合家福马鞍山路购物广场店所在地包河**管理局办理,该局依法作出了回复。3.其于2014年9月22日出具的回复函、EMS快递回单各一份,证明根据包河**管理局和瑶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调查情况,其就案件依法进行了书面答复。4、证人方*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7月2日电话告知蒋**已将其举报线索转瑶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办并告知联系方式。

经庭审质证,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对蒋**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蒋**涉嫌重复要求信息公开;且该局不是该案信息制作和公开的主体。蒋**对市食品药品监管局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是基于其起诉后,被告作出的所谓答复,即信息公开回复,其没有必要要求被告再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其已撤回第2项诉请;但这不影响法院确定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信息公开违法。对证据4有异议,认可被告电话回复举报线索处理情况,但认为7月21日是申请进行信息公开,与6月30日被告收到的举报信不是同一请求。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蒋**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因**监管局提交的证据1是对蒋**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前的举报信的转办及转办单位的处理情况,证据2是该局收到信息公开申请后转办的相关情况,并非是该局根据蒋**申请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的行为,证据3则是在蒋**起诉后,该局对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回复函,证据4是对政府信息公开前的举报线索的处理情况,故对证据1-4均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6月28日,蒋**向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寄挂号信一封,反映鼎**司生产销售“鼎徕扁桃仁”预包装标签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同月30日,市食品药品监管局收到该举报信。2014年7月1日,该局稽查工作人员方*向局领导反映此事,经领导同意后,将该案转瑶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2014年7月2日11:50,方*在电话中告知蒋**该案已转被举报企业所在地的瑶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并告知了联系方式。瑶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经过调查,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关于对市食品药品监管局转来的蒋**申诉举报函的调查情况汇报》,向市食品药品监管局书面汇报其已立案受理蒋**举报并进行调查处理,处理终结后依法告知处罚结果。2014年7月15日,瑶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书面通知形式告知蒋**上述情况。2014年7月18日,蒋**以挂号信方式向市食品药品监管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该局公开何时对其举报的合家福马鞍山路购物广场销售“鼎徕开口杏仁”一案的举报线索立案调查,具体做了哪些调查取证工作,没收多少违法产品,有无奖励举报人等信息,并将上述信息向其邮寄。7月21日,市食品药品监管局收到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后,以转办单形式转至包河**管理局调查处理。包河**管理局于2014年8月7日进行了现场检查和调查询问,并制作了四份笔录,于2014年8月12日向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出具了对转办单的复函,告知了其调查处理情况,说明案件仍在进一步调查处理。2014年9月15日,蒋**以市食品药品监管局未在法定期间内对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事项作出处理的不作为行为违法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4年9月22日,市食品药品监管局作出合食药监稽核(2014)253号《关于对合家福马鞍山路购物广场店销售“鼎徕扁桃仁”的投诉信和要求信息公开的申请书的回复》,并送达了蒋**。2014年11月18日,蒋**当庭表示撤回要求市食品药品监管局作出答复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市食品药品监管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蒋**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进行回复是否违法,该局是否不具有蒋**所要求公开事项的法定职责,诉讼主体是否适格。《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根据已查明事实,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对蒋**的举报信转至瑶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的请求事项转至包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上述两单位作为市食品药品监管局领导的下级单位,分别将调查处理情况及时向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做了书面汇报。蒋**两次寄挂号信,第一次是举报,第二次才是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且其要求公开的信息属于市食品药品监管局的职责范围,其下级单位应其转办指示进行查处,并向其及时汇报,故市**监管局对蒋**要求信息公开的事项并非不知情不了解。即使认为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依法也应当告知申请人,而不是不予答复;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包括延长的答复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而该局却在2014年9月22日才对蒋**的申请作出回复,故对蒋**关于市食品药品监管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进行答复违法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合肥市**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蒋飞亮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进行答复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合**督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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