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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诉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以下简称庐**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14年9月5日向庐**分局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及起诉状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范某某,被告庐**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和徐某某,第三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范某某诉称:2014年8月21日,合肥市公安局以现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杨*某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为由,作出了合公复决(2014)19号行政复议决定,驳回了其行政复议申请。庐**分局在回复合肥市公安局复议决定中称,庐**分局接到报警后,开展了调查取证工作,并依法对相关违法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但综合调查的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杨*某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对于上述表述,其认为庐**分局受案后不积极,调查取证存在不作为、乱作为行为。案发后,只对杨*二拘传作出2012年7月18日询问笔录,而对毫无受伤的杨*三、许*故意让其逍遥法外,后来为了恶意袒护,竟然做出杨*三为主动到案,对其减轻处罚;并故意捏造其患有“抑郁症”,连轻微的处罚也未能实施。而对受伤的胡*在知道受害方的车辆被许*砸坏,强忍伤痛(手上还留有输液针头)去报案时进行拘传。对现场的监控录像,其提出调取作为侦办该案的重要依据,而办案民警并不作为,不予调取。其经受艰难曲折取得该真实的全程录像提供给办案民警,应当作为重要的证据来源,却对该证据不予采纳,百般歪曲事实,对证据使用采用双重标准。在案件处理中存在严重的滥用职权,徇私枉法行为。事发后,办案民警根据侵权方提出索赔6万元,责令其一方对其赔偿,至于其一方的身体被侵害,财产受损失,对方不予赔偿。其一方对本次打架事件因果毫无过错,在受到侵害时并无不当行为,反要赔偿对方,于法无据,理当不能接受,对此“调解”长达近两年,经数十次传唤其,责令赔偿。因其不服强制调解赔偿对方,于是在近两年时间内作出严重偏袒对方的轻微处罚,而对其一方恶意加重处罚,将杨*某作为证人列在对其一方的处罚决定书上。根据杨*某的内侄杨*二和丈夫许**,旁证人白*、刘*,监控录像均能证明杨*某参与打架,而庐**分局却非说杨*某没有参与打架,是拉架,其理由是根据杨*某本人陈述的,也就没有将其列为违法人,而不予处罚。庐**分局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处理方式显失公正,执法存在违法恶意,请求判令庐**分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范某某提供的证据有: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其不服庐**分局未对杨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申请复议被驳回。

被告辩称

庐**分局辩称:2012年7月18日上午9时许,在合肥市**市剑桥中学肉摊处,肉摊摊主许**、杨*二与对面肉摊摊主范*某、胡*等人发生打架,造成双方不同程度受伤。许**的儿子许*在发生打架往北去的巷子里,将胡*家的面包车挡风玻璃砸碎。其逍**出所接到报案后,迅速出警到现场处置,现场受伤的许**、杨*某、杨*三、范*某、范*二、龚某某被120送到医院治疗,杨*二、胡*二人被口头传唤到逍**出所做了询问笔录。许**、杨*某、杨*三、范*某、范*二、龚某某等人在医院治疗时,逍**出所没有对他们做询问笔录。在之后的调查取证期间,逍**出所通知以上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到派出所接受询问查证,除杨*三外,许**、杨*某、范*某、范*二、龚某某、许*以及证人刘*、白*等人都先后到派出所接受了询问。由于杨*三不是合肥本地人,也没有在本市办理暂住证,其姐姐杨*某和姐夫许**也拒不提供杨*三的联系方式和实际住所,逍**出所办案民警多方查找仍然联系不上杨*三,办案民警让许**夫妇转告杨*三到派出所接受调查,但杨*三一直没有到案。2014年4月6日,杨*三主动到逍**出所投案。在收集到相关证据材料,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其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合庐公(逍)决字(2012)第166号、167号、168号、169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许**、杨*二、范*某、胡*四人以殴打他人处行政拘留13日,并处罚款1000元;2014年4月10日,其作出合庐公(逍)决字(2014)第0465号、0466号、0467号、0468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许*以故意损毁财物处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对杨*三以殴打他人处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依法减轻处罚),对龚某某和范*二以殴打他人处行政拘留13日并处罚款1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监控录像、病历等证据证明。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履行了受案、传唤、调查取证、告知等程序。范*某诉称其不作为,对杨*某参与打架没有作出处罚,范*某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接警后,开展了调查取证工作,并依法对相关违法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但综合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杨*某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请求依法驳回范*某的诉讼请求。

庐**分局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依法作出处罚决定。2.受案登记表,证明依法受理案件。3.归案经过,证明当事人到案情况。4.询问笔录、照片、病历、鉴定文书、光盘及监控数据说明书、前挡风玻璃更换价格证明及情况说明,证明案件事实、当事人受伤情况、毁损财物的价格。5.户籍证明、查询证明,证明当事人身份及责任年龄、前科情况。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呈请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行政处罚审批表、拘留通知家属回执、执行回执、罚款收据凭证、杨*三病历及不予收拘通知书,证明依法告知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依法延长办案期限、呈请行政处罚、通知家属、依法执行拘留、罚款等事实,以及不予拘留杨*三是合肥市拘留所作出的,与其无关。

杨某某在庭审中述称:其是拉架人,没有参与打架,庐**分局不处罚是对的。

杨某某没有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范某某对庐**分局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违反程序规定,系超期违法办案,对许*违法不认定,对杨*三包庇,对其加重处罚;证据2登记时间为10时,而警察在9时48分就出现在现场;证据3表明被告违法行为,严重违反办理行政案件的规定,其中杨*某、杨*三、许*没有减轻的情形,杨*三不是所谓的投案;证据4中当事人询问笔录和证人询问笔录,证据不充分,应该以视频为准;伤情照片不能作为证据,应以病历为准;光盘是现场证据,应以此为准,时间与被告所说的时间不一致;对其他证据不质证;证据5中行政处罚告知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驳回了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呈请延长办案期限的审批表,处罚严重超期,违反法律规定;行政处罚审批表,处罚事实不清,违反法律规定;杨*三病历及不予拘留通知书表明,杨*三2014年4月4日在晋安区诊断为忧郁,2014年4月6日到案,在合肥市精神病院诊断为忧郁状态,为此被告认为是忧郁症;在杨*三忧郁症发生期间,办案人员所作的询问笔录竟然与其他当事人两年前所作的笔录一致;对其他证据不质证。庐**分局对范某某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是法律文书,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杨*某对庐**分局和范某某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各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各方提供的证据,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因此应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7月18日上午9时25分左右,在合肥市庐阳区拱辰街菜市场的肉摊摊主许**、杨*某夫妇及其子许*、杨*某的弟弟杨*三与对面肉摊摊主胡*、范*二夫妇及范*二的弟媳龚某某发生口角,后在路人劝阻下事态基本平息。9时39分左右,杨*某的侄子杨*二来到菜市场,用脚踹了胡*的摊位,为此,许**、杨*三、杨*二与胡*、范*二、范*某、龚某某发生争吵、互殴,许*将胡*停在旁边巷子里面包车的挡风玻璃砸碎。接“110”指令,合肥市公安局逍**出所警员出警现场予以制止,双方人员不同程度受伤,被“120”送到医院救治。当日受理该案后,办案民警分别于2012年7月18日向现场目击证人刘*、当事人杨*二、胡*,于7月31日向当事人许**,于8月15日向现场目击证人白*,于8月30日向当事人范*某,于12月27日向当事人范*二、龚某某,于12月28日向当事人许*、杨*某进行调查、询问,大家均对事件经过进行了陈述。2012年7月28日,办案民警将获取的合肥市庐阳区拱辰街菜市“好朋友超市”门口监控探头记录的2012年7月18日9时至10时9分的录相视频刻录成光盘,内有双方互殴现场的录相。2012年12月28日,庐**分局以殴打他人对许**、杨*二、胡*、范*某处以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1000元,当天即予以执行。2014年4月6日,杨*三到逍**出所接受了询问。2014年4月10日,庐**分局分别作出合庐公(逍)决字(2014)第0465号、第0466号、第0467号、第046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许*以故意毁损财物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对杨*三以殴打他人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对龚某某、范*二以殴打他人均处以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1000元;当天即送合肥市拘留所执行。在作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前,庐**分局履行了受案、传唤、调查取证、行政处罚告知、通知家属等程序。许*、龚某某、范*二已执行完毕;合肥市拘留所认为杨*三患有中度抑郁症,有不宜拘留审查的其他情形,决定不予收拘杨*三。范*某为此向合肥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认为杨*某参与了打架,庐**分局未对杨*某予以行政处罚,属于不作为、乱作为,要求对杨*某作出相应处罚。2014年8月21日,该局作出驳回的行政复议决定。2014年9月4日,范*某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因此,庐**分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现有证据证实:2012年7月18日事发时,合肥市公安局逍遥津派出所接“110”指令,派员出警现场予以制止,庐**分局受案后经调查取证作出了相关的行政处罚;该局根据现有证据,认为不能认定杨某某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未对杨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并非不履行法定职责,范某某起诉该局不作为,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范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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