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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限公司与合肥**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不服被告合肥市庐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庐阳区人社局)认定工伤决定,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14年8月4日向庐阳区人社局送达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因红*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当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司的委托代理人莫**、张**,被告庐阳区人社局法定代表人王**及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红*的委托代理人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5月27日,庐阳区人社局对红*作出庐阳工认(2013)195号认定工伤决定,认为:华**司技术员红*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红*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庐**社局于2014年8月13日提交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证明其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通知用人单位举证。2.送达回证、快递回执,证明其按时送达举证通知及工伤认定决定等文书。3.红*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红*的身份及提请工伤认定申请。4.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照片、采购单,证明华**司企业注册信息、红*与华**司存在劳动关系。5.租房协议书,证明红*租房居住的时间、地点。6.交通事故认定书、上下班路线图,证明红*因事故受伤的时间、地点、经过和责任认定。7.中国人**零五医院出院记录,证明红*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

原告诉称

华**司诉称:其于2014年7月18日收到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合肥市人社局)作出的合人社复决(2013)7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维持了庐阳区人社局所作认定工伤决定。其没有收到庐阳区人社局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庐阳区人社局未完成送达,径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明显违反法定程序。庐阳区人社局未核实清楚红*住所、上下班时间、发生事故地点是否属于上下班必经之路等事实,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判令:1.撤销庐阳区人社局作出的庐阳工认(2013)195号认定工伤决定;2.由庐阳区人社局承担诉讼费用。

华**司提供的证据有:合肥**人社复决(2013)7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该案经过行政复议程序,起诉符合条件。

被告辩称

庐阳区人社局辩称:红*于2013年3月12日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相关规定,于2013年3月13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向华**司下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该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未提交举证答复。红*于2012年11月8日7时许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红*负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5月27日,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其在红*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时,即和华**司取得联系,但该公司一直未回应。2013年3月13日,其通过中国邮政EMS邮寄送达庐阳(2013)018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经邮件全程跟踪查询,该公司已正常签收。其在受理、举证、认定等环节均按照法律规定期间下达相关文书。根据红*提供的采购单,证明红*受华**司管理,从事采购工作,与华**司存在劳动关系。租房协议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等证据证明2012年11月8日7时许,红*上班途经本市北二环**生服务中心附近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地在红*正常上下班路途中。华**司在规定时间内未提交举证答复,根据《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七条,用人单位逾期未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或其近亲属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其所作庐阳工认(2013)195号认定工伤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华**司诉请。

红*在庭审中述称:其从租房处去华**司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本人负事故次要责任,应认定为工伤,庐阳区人社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请求依法驳回华**司诉请。

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肥西县**民委员会及肥西县公安局官亭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何**”与“红*”为同一人。2.租房协议书,证明何**租住李**、李**房屋的时间、地点等。3.中国人**零五医院出院记录,证明红*因事故受伤后住院诊疗情况。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1中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无异议,对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有异议,认为其并没有收到举证通知书,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程序违法。对证据2中对红*的送达回证有异议,认为其无法核实;对邮政速递回执有异议,认为其没有收到举证通知书,仅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对证据4中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采购单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采购单上申请人为“何**”而非本案第三人红*。对证据5三性有异议,认为未提供出租人的身份证及房产证,且乙方“何**”不是本案第三人。对证据6中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上下班路线图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标注起点是华**司附近,应为第三人上班的终点。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无法核实。

第三人对被告证据1-7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中身份证无异议;对肥西**村委会及官**出所出具证明有异议,认为其无法核实;认为证据2租房协议书与被告证据5相同,质证意见亦相同。认为证据3出院记录同被告证据7,质证意见亦相同。

被告对第三人证据1-3均无异议。

本院对各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证据1-7具有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可相互印证,证明红*即为何红*,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依法应认定为工伤,本院对被告证据1-7予以确认。第三人证据1、2有村委会、社居委等基层组织和派出所证明、核实材料予以证实,且证据1、2、3能相互印证,本院对第三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红*系华**司技术员。2012年11月8日早晨,红*驾驶无号牌普通摩托车从租房处出发去上班。7时许,其沿合肥市北二环路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庐阳**务中心”附近时,孙**同向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右后部与红*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左前侧碰撞,致红*摔倒受伤。随后,红*被送入中国人**零五医院治疗,住院11天,于当月19日出院。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庐阳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负事故主要责任,红*负次要责任。根据庐阳区人社局提供的红*上下班路线图可知,交通事故发生地为红*驾驶摩托车驶往华**司上班的正常、合理路线途中。2013年3月12日,红*向华**司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庐阳区人社局于2013年3月13日决定受理该申请,并于当日通过中国邮政EMS向华**司邮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3年3月14日,上述邮件由该公司“张二青”签收,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记载为“妥投”。华**司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举证材料。2013年5月27日,庐阳区人社局作出庐阳工认(2013)195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红*为工伤。华**司不服,认为庐阳区人社局未向其下发《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违反法定程序;且未核实红*住处、交通事故地点是否属于红*上下班必经之路等事实,属认定事实不清,向合肥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9月9日,合肥市人社局受理复议申请,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合人社**(2013)7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庐阳工认(2013)195号认定工伤决定。华**司于2014年7月18日收到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查明

另查明:红*本名何**,肥西县官亭镇团结村当年进行村民户口登记时,将“何**”误登记为“红*”。“何**”、“红*”系同一人,户籍登记及身份证信息为“红*”,在工作、生活中通常使用本名“何**”。合肥市蜀山新产业园区卫星社区居民委员会核实证明,2012年6月20日,何**与李**、李**签订一份租房协议,约定:何**于2012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20日租住李**、李**位于该社区山湖苑东区403室房屋,每月租金750元。事故发生时,红*在该房屋居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表明,红*是在华**司从事技术工作,其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负事故次要责任,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庐阳区人社局于2013年5月27日对红*作出庐阳工认(2013)195号认定工伤决定,认为红*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范围予以认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华**司的诉讼请求,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安徽**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安徽**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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