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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合肥市庐阳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不服被告合肥市庐阳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庐**管局)限期拆除决定,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14年11月3日向庐**管局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及起诉状副本,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被告庐**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金*、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8月1日,庐**管局对张*作出合(庐)城管(2014)限拆字[规划]3430161号限期拆除决定,内容为:你于淮河路421号楼顶搭建建筑物,未经规划许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现责令你于2014年8月4日前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你承担。

庐**管局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庐阳**道办事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违法建设查处过程。2.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询问调查通知书及询问调查笔录,证明执法程序合法。3.照片5张,证明违法建设现场情况。4.《违法建设界定情况登记表》、合肥市庐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庐阳区住建局)《关于2014年第二批老旧小区整治的函》、《关于限期拆除屋面违章搭建的函》,证明执法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

张**称:其于1989年12月27日加入合**鸽协会,鸽棚证编号00832,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于2008年1月1日起才开始施行。2002年10月17日,合肥市**管理局回复合**鸽协会《关于暂缓出台鸽舍设置及卫生管理相关规定的函》中有关于“暂缓出台鸽舍相关规定”。2005年7月1日,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查处违法建设的决定(合*(2005)77号)中明确,鸽棚不属于违法建筑物,故合(庐)城管(2014)限拆字[规划]3430161号限期拆除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判令:1.撤销合(庐)城管(2014)限拆字[规划]3430161号限期拆除决定;2.庐阳区城管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张*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安**鸽协会会员证两本,证明其养鸽合法。2.鸽棚证号牌四个,证明其取得鸽棚证合法。3.合肥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2002年10月出具《关于暂缓出台鸽舍设置及卫生管理相关规定的函》,证明庐阳区城管局行为违法。4.合**鸽协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其文明养鸽。5.奖状两份,证明其养鸽曾获奖的事实。

被告辩称

庐**管局辩称:2014年6月,庐阳区住建局发函三孝口街道,将辖区大夫第社区蒙城路小区列入庐阳区第三期第二批老旧小区改造范围。改造范围内的淮河西路421号张**楼顶搭建有鸽棚,周边住户多次反应该鸽棚造成楼顶无法进行防水施工导致漏水、环境卫生差的状况。街道、社区工作人员多次劝张*拆除鸽棚。张*未能提供鸽棚建设手续和产权证明,但拒绝拆除,其行为已严重影响老旧小区改造施工进度,更影响周边住户切身利益。庐**管局于2014年8月1日对张*下发《限期拆除决定书》,于9月28日下发《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庐**管局所作限期拆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张*对庐**管局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情况说明中称反映其给居住环境造成影响,没有书面证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工作人员没有到现场,这些询问笔录与其无关,与事实不符。对证据3照片5张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拍摄时间不对。认为证据4是被告单方出具的,与其无关。

庐**管局对张*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4、5三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信鸽协会颁发会员证、鸽棚证,但无权界定鸽棚是不是违法建设,原告养鸽获奖不能证明其在楼顶所搭鸽棚不是违法建设。对证据3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信鸽协会要求市容监督管理局确认鸽舍合法性,说明鸽棚不具有合法性。

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1、2、4、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即会员证、鸽棚证、获奖证书与鸽棚是否属于违法建设不具备关联性,亦不能证明鸽棚有产权证或相关规划许可证明。对证据3因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被告证据2的三性、证据4中《关于2014年第二批老旧小区整治的函》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因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4中《违法建设界定情况登记表》,均系在原告起诉后,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取证所得,证据4中《关于限期拆除屋面违章搭建的函》系被告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之后,庐阳区住建局出具的函件,证据3照片上无拍摄时间、拍摄人,无法证明其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庐阳区城管局证据1、3及证据4中《违法建设界定情况登记表》、《关于限期拆除屋面违章搭建的函》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的事实如下:1988年,张*作为业余养鸽爱好者在其居住的合肥市庐阳区淮河路421号楼顶搭建了一个鸽棚用于养鸽,至今无产权证,亦未在规划部门办理相关建筑手续。2014年7月25日,庐**管局执法人员根据该幢楼所在大夫第社区群众举报,前往该楼查看楼顶搭建。调查发现该幢楼楼顶存在一处砖混结构搭建物,面积约37.7平方米。张*未提供产权证明及其他相关证明。执法人员现场进行拍照,并告知张*有陈述和申诉的权利。2014年7月29日,庐**管局执法人员到大夫第社居委进行询问调查,并制作询问调查笔录。2014年8月1日,庐**管局作出了合(庐)城管(2014)限拆字[规划]3430161号限期拆除决定,内容为:张*于淮河路421号楼顶搭建建筑物,未经规划许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现责令你于2014年8月4日前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你承担。当日,庐**管局执法人员将限期拆除决定书张贴在张*位于庐阳区淮河路421号的家门上。张*不服庐**管局所作限期拆除决定,于2014年10月27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张**建鸽棚是否属于违法建设;庐**管局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是否合法。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张*虽不能提供搭建鸽棚的产权证明或经规划部门审批的准建手续,但庐**管局提供的大部分证据是在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后或诉讼期间取得,违反了先调查取证后裁决的法定先后次序,属于步骤违法,故本院认定庐**管局作出合(庐)城管(2014)限拆字[规划]3430161号限期拆除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合肥市庐阳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合(庐)城管(2014)限拆字[规划]3430161号限期拆除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合肥市庐阳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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