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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合肥**管理局行政受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不服被告合肥**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不予受理决定,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14年9月17日向市工商局送达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被**商局的委托代理人钟**、梁奋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8月7日,市工商局作出合工商消字(2014)002号《消费者申诉举报不予受理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及相关规定,你关于“小霸王数码插卡音箱PL510”申诉(举报)函,属于下列情况之一,本机关不予受理。4、法院、仲裁机构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已经受理或者处理的。

市工商局于2014年9月25日提交的证据有:1.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4)庐民一初字第0231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法院对投诉人蒋**的投诉事项已经作出判决。2.《告知函》、《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及给据邮件查询截图,证明其已将处理结果于2014年9月18日告知了蒋**。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文件摘录,证明其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符合国家工商总局相关规定。

原告诉称

蒋**诉称:2014年8月2日,其以寄挂号信方式向被告市工商局发出《举报信》一封,反映合肥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润发公司)销售的产品违法,请求进行查处,处罚后给予奖励,并附寄产品照片、庐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市工商局收到《举报信》后,作出合工商消字(2014)00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请其通过其他途径反映解决问题。依照法律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包括应当受理并承担查处流通领域产品违法行为的责任和义务。市工商局滥用国家赋予的公权力,未依照其提出的申请履行法定职责,所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请求依法判令:确认市工商局不予受理举报申请事项的行为违法。

蒋**于2014年9月15日提供的证据有:1.举报信,证明其向市工商局提出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2.违法产品照片,证明其到大润发公司寻找涉案违法产品,并进行拍照,为工商局执法提供事实依据。3.(2014)庐民一初字第0231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已认定涉案产品是违法产品。

被告辩称

市工商局辩称:一、其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符合国家工商总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二、蒋**的诉讼理由无实质性内容。根据国家工商总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第十六条第五项规定,其于2014年8月7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适当。蒋**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蒋飞亮对市工商局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确认大润发公司销售违法产品,其将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使用,希**商局将涉案产品确定为违法产品依法查处,不能护假。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在其起诉后,市工商局主动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故其不再要求市工商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市工商局依据投诉办法相关规定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

市工商局对蒋**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大润发公司不是涉案虚假广告宣传的当事人。对证据3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判决恰恰证明其依据国家工商总局相关法规作出不予受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蒋**庭审中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市工商局庭审中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2证明市工商局主动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因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第十六条第五项是关于消费者投诉的相关规定,而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针对蒋**的举报行为所作。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5月26日,蒋**从大**公司购买了由中山市**有限公司监制,并授权深圳市**诚电子厂生产的“小霸王数码插卡音箱PL510”一个,后蒋**以其受误导被欺诈为由,于2014年6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大**公司退款并赔偿损失。2014年7月15日,本院作出(2014)庐民一初字第02311号民事判决,判决大**公司退回蒋**货款158元并赔偿500元。该判决生效后,蒋**于2014年8月2日向市工商局寄发举报信,要求市工商局对被举报人大**公司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并对举报人给予奖励。2014年8月7日,市工商局作出合工商消字(2014)002号《市工商局消费者申诉举报不予受理通知书》,主要内容:蒋**关于大**公司出售“小霸王数码插卡音箱PL510”的申诉举报函已收悉。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规定》以及相关规定,属于下列情况之一,本机关不予受理:。4、法院、仲裁机构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已经受理或者处理的。市工商局将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蒋**。2014年9月15日,蒋**以市工商局对其举报所作不予受理通知违法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4年9月17日,市工商局向蒋**寄送《告知函》,告知蒋**其举报内容系“小霸王数码插卡音箱PL510”产品标识上的“广东省著名商标”文字信息内容属于广告宣传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违法广告案件当事人为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或广告发布者,被举报人大润发公司只是涉案产品的销售者,不属于涉案产品包装物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或广告发布者,故决定对其不予立案。鉴于该产品生产商是产品包装物的广告主,市工商局已将蒋**的举报信及相关材料移送该产品生产厂家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分局。蒋**于2014年9月18日已收到市工商局《告知函》。2014年11月18日,蒋**当庭表示撤回对市工商局的第2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市工商局对蒋**举报信所作不予受理决定的行政行为是否违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现所查处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第十九条规定: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申诉,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构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下列投诉不予受理或者终止受理:。(五)法院、仲裁机构或者其他行政部门已经受理或者处理的。上述法规规定了工商部门对消费者投诉适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对不予立案的举报,适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由办案机构将结果告知具名的举报人。市工商局对蒋**的举报所作出的《消费者申诉举报不予受理通知书》,是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系适用法律错误,故对蒋**关于市工商局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合肥**管理局所作合工商消字(2014)002号《消费者申诉举报不予受理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合**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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