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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晟**有限公司与合肥**管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合肥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司)不服被告合肥**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行政决定,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受理后,于2015年2月17日向市工商局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及起诉状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晟**司的委托代理人邹*,被**商局的委托代理人梁奋起、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0月13日,市工商局作出《关于撤销合肥晟**有限公司2014年5月7日变更登记的决定》;2014年10月28日,市工商局作出《关于更正“关于撤销合肥晟**有限公司2014年5月7日变更登记的决定”部分内容的决定》。

市工商局于2015年2月26日提交的证据有:1.《关于撤销合肥晟**有限公司2014年5月7日变更登记的决定》、《关于更正“关于撤销合肥晟**有限公司2014年5月7日变更登记的决定”部分内容的决定》,证明其作出的撤销决定具有事实根据,合法有效。2.天津**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天津**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7日向其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查封许某某持有的晟**司的全部股权;2014年5月5日,该院再次向其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将查封期限延长至2015年5月4日。3.《公司股权冻结(解冻)登记表》、《企业警示信息》,证明其于2014年5月5日当日即按照天津**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将许某某持有的晟**司的全部股权予以继续冻结。4.《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及其登记材料,证明晟**司系于2014年5月7日来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的;此时,许某某持有的晟**司的全部股权已经被天津**人民法院冻结。5.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其启动调查的事由;许某某持有的晟**司的全部股权仍处于查封冻结中(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8月4日)。

原告诉称

晟**司诉称:其因股东之间股权变动,于2014年5月7日向市工商局申请变更登记,经市工商局审查核准,即将其原股东许某某名下所占注册资本49%的股份,分别变更登记于股东上海轻**限公司和股东徐*名下。然2014年10月13日,市工商局却以其2014年5月7日变更登记的股权处于法院查封状态为由,作出撤销该次变更登记的决定。其向安徽**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则以同样理由维持了该决定。当事人股权是否受到司法限制,不以司法文书是否存在为标志,应以行政部门接受司法协助并将该信息依法录入公开查询系统(公示)为准,而被录入了权利限制的股权,应该是无法被变更登记成功的。2014年5月7日,其申请股权变更登记获准的事实,已足能证明当时(至少是其申请变更当日)原股东许某某名下49%的股份并无包括法院在内的任何权利限制的记录存在,其变更登记依法应当获准并确立,故市工商局2014年10月13日再以许某某股权处于司法查封状态为由(即使客观上存在司法协助文件),撤销该已成立并对当事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登记(许可),乃至复议机关维持该撤销行为的决定,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系违法行政,且侵害了其经营权和股东的权益。请求依法确认其2014年5月7日股权变更登记已成立且有效;依法撤销市工商局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的行政决定。

晟**司提供的证据有:1.《关于撤销合肥晟**有限公司2014年5月7日变更登记的决定》、《关于更正“关于撤销合肥晟**有限公司2014年5月7日变更登记的决定”部分内容的决定》,证**商局的具体的行政行为。2.《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其已经过了行政复议的程序。3.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二份,证明其变更申请已经获准并公示;在2014年5月7日-2014年10月10日始终处于正式登记状态,没有反映出有股权的查封。

被告辩称

市工商局辩称:一、其作出的撤销决定具有事实根据,合法有效。2014年8月5日,天津**人民法院来请求协助执行冻结许某某持有的晟**司全部股权,其在办理中发现该股权已于2014年5月7日分别转让给徐*和上海轻**限公司。经查,2014年5月7日,晟**司委托密谨洁向其申请公司变更登记,将许某某持有的1470万元股权分别转让给徐*和上海轻**限公司,并获得核准。而该股权在2013年5月7日,已由天津**人民法院持(2013)二中民二诉保字第37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至2014年5月6日,且该院2014年5月5日请求续冻至2015年5月4日,其分别予以协助执行办理了股权冻结手续并在安**商综合业务软件上予以了录入。晟**司2014年5月7日变更转让的股权是人民法院查封状态下的股权,其依照《行政许可法》、《企业登记程序规定》作出了撤销该次变更登记的决定。二、晟**司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晟**司在起诉状以“被录入了权利限制的股权应该是无法被变更登记成功的”来推定“2014年5月7日原告申请股权变更登记获准的事实,已足能证明当时(至少是原告申请变更当日)原股东许某某名下的49%的股份并无包括法院在内的任何权利限制的记录存在”,这种推定是不成立的,也与事实不相符。实际情况是天**中院于2014年5月5日至其政务中心工商窗口办理续冻手续,其现场办理了股权续冻手续并在安**商综合业务软件上予以了录入。之所以导致被冻结的股权通过了登记,其在晟**司向安徽**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中已做了说明,是由于2013年后,安**商综合业务软件系统升级,对冻结和出质的股权仅设定警示信息提示,但允许继续操作,从而埋下隐患所致。其在2014年5月5日接到天**中院的续冻协助执行通知书并现场进行了办理,有法院的相关送达文书和综合业务软件记录予以证实。所以晟**司于2014年5月7日申请变更转让的股权是人民法院查封状态下的股权,其在发现后为了维护人民法院裁定的权威性,及时进行了调查并作出了撤销决定。请依法驳回晟**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晟**司对市工商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是市工商局行政行为的形态,算不上是证据,认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应当有依据,决定后来改为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作出决定当时是主要证据不足的,引用的是工商总局废止的法规,法律依据不足。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同证明观点,认为法院的查封文书只能证明法院曾经作出司法查封的意思表示,不能证明案外人的股权已经处于查封状态。对证据3,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不能作为本案审查的证据,市工商局作出行政行为时没有该证据上的内容的陈述,没有证据证明该两组材料形成于2014年5月7日或者之前,是可以后补的;合肥**民法院查封时表明是首封,就说明在中院查封之前没有任何信息的录入。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登记是合法的,事实上已经审查核准,并变更了登记。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关联性。市工商局对晟**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决定是有依据的;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明省工商局是在监督之后才做出的该决定。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股权的查封是不显示的,不能说明冻结就不存在。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双方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变更登记的过程和被撤销的缘由,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的事实是:2013年5月7日,天津**人民法院向市工商局送达(2013)二中民二诉保字第37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查封许某某持有的晟**司的全部股权至2014年5月6日;该院2014年5月5日再次向市工商局送达(2013)二中民二诉保字第3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查封期限延至2015年5月4日。2014年5月7日,晟**司向市工商局申请公司变更登记,将许某某持有的该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公司另外股东徐*和上海轻**限公司,获得市工商局核准。2014年8月5日,天**海新区人民法院向市工商局送达(2014)滨塘民初字第4632号《民事裁定书》和(2014)滨塘执字第204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查封许某某持有的晟**司的全部股权一年。市工商局在协助执行时发现该股权已于2014年5月7日变更登记,经查申请变更的股权是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状态下的股权。2014年10月13日,市工商局作出《关于撤销合肥晟**有限公司2014年5月7日变更登记的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和《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决定撤销2014年5月7日晟**司变更登记。2014年10月28日,市工商局作出《关于更正“关于撤销合肥晟**有限公司2014年5月7日变更登记的决定”部分内容的决定》,将原决定书中“我局依据工商企字(2012)第136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冻结股权有关问题的答复》分别协助执行。”变更为“我局依据(法释(2004)15号)《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分别予以协助执行”。晟**司不服,向安徽**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月30日,该局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晟**司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许某某持有的晟**司的全部股权于2013年5月7日就被天津**人民法院依法查封至2015年5月4日是客观事实;晟**司2014年5月7日向市工商局申请公司变更登记时转让的许某某持有的该公司股权属于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禁止擅自转让的股权,虽然获得市工商局核准,但是该公司股权变更登记是不合法的,市工商局在发现将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状态下的股权进行了变更登记后,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撤销2014年5月7日晟**司变更登记的决定,是有法律依据的,符合依法行政和有错必纠的原则。晟**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合肥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合肥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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