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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诉长丰县公安局未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一案,不服长丰县人民法院(2015)长行诉初字第0000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u0026ldquo;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u0026rdquo;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一个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事实无法查清,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规定,于2015年5月8日出具了长公交证字(2015)第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现王**向本院提起的行政诉讼,不符合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符合起诉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裁定:对王**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王**上诉称:履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义务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法定职责。对涉案事实非常清楚的交通事故,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不予责任认定,拒绝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法定职责,明显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六)项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其提起的涉案行政诉讼,原审法院应予立案受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u0026ldquo;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u0026rdquo;《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中华**公安部第104号令)第五十条规定:u0026ldquo;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u0026rdquo;根据上述规定,本案长丰县公安局对无法查清的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即已履行了法定职责。本案上诉人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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