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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迈**有限公司不服合肥市庐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合肥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公司)不服被告合肥市庐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庐阳区人社局)认定工伤决定,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3月4日向庐阳区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丁某某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被告庐阳区人社局的法定代表人王**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第三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4月17日,庐阳区人社局作出庐阳工认(2014)190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丁某某于2013年11月20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

庐**社局于2015年3月14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丁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个人申请工伤说明,证明丁某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丁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迈**公司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迈**公司及丁某某的基本信息。3.劳动合同书,证明迈**公司与丁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4.误工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迈**公司规章制度、迈**公司网页信息、社居委证明、乘车路线说明,证明丁某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5.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证明丁某某伤情。6.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工伤认定受理、举证及认定的事实。7.EMS快递单、邮政全程跟踪查询单、送达回证,证明工伤认定各类文书按时送达。

原告诉称

迈**公司诉称:一、丁某某与迈**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职工社会保险增加花名册均载明丁某某居住在合肥市蜀山区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且丁某某于2013年11月20日8时20分左右发生交通事故,而迈**公司上班时间为早晨8点,所以事发时丁某某不在上班路上,事发地点也不是其上班的必经之路,不应认定丁某某为工伤。二、庐阳区人社局在《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将丁某某的伤情描述为:盆骨骨折、左肱骨大结节骨折、骶骨骨折、头部外伤、牙外伤,其依据为丁某某的出院录,而丁某某的出院录并未对牙外伤情况作描述或治疗,该决定书认定事实部分证据不充分,存在疑点,迈**公司对该认定结果不服。三、庐阳区人社局未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给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迈**公司于2015年1月26日在合肥市庐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才知道《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内容,导致迈**公司的抗辩权利被剥夺。综上,庐阳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不符合事实情况,也未按法律规定送达给迈**公司,导致迈**公司丧失救济权。请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诉讼费由庐阳区人社局负担。

迈**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劳动合同书》及《职工社会保险增加花名册》,证明丁某某居住在合肥市蜀山区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2.合肥市庐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举证通知书》,证明丁某某在提起劳动仲裁后,迈**公司才知道丁某某申请工伤认定,并被认定为工伤的事实。

被告辩称

庐**社局辩称:丁某某于2014年2月26日向庐**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庐**社局于次日受理,并向迈**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迈**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未提交证据材料及答复意见。经审核,丁某某于2013年11月20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丁某某在事故中无责任。庐**社局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认定丁某某为工伤的行政决定。对于迈**公司提出的异议,庐**社局不能认同。首先,根据社居委提供的丁某某居住证明、《劳动合同书》载明的迈**公司住所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故地点,结合迈**公司的上班时间,足以证明丁某某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其次,《劳动合同书》载明迈**公司的住所为合肥市胜利广场中环大厦,这个地址与工伤认定文书邮寄的地址一致,丁某某一直在这个地址上班,且庐**社局向迈**公司送达举证通知书后,迈**公司来人到工伤认定部门沟通过,这些情况说明迈**公司收到了工伤认定文书。另外,邮政公司的《邮政全程跟踪查询单》也证明庐**社局按时送达文书。第三,《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对“牙外伤”的认定,是根据合肥**民医院的《出院录》作出。综上,庐**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迈**公司的诉讼请求。

丁某某在庭审中述称:《劳动合同书》所载丁某某住址是丁某某在合肥上大学期间托管户口所在的地址,丁某某实际居住在合肥市郎溪路。在庐阳区人社局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之初,迈**公司曾打电话给丁某某,说本想为丁某某申请工伤,但一直没有时间去办理;后丁某某在申请伤情鉴定时,迈**公司在申请表上加盖公章。这些情况说明迈**公司知道庐阳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的事实。

丁某某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与庐**社局提供的一致,证明其与迈**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迈**公司对庐阳区人社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关于证据4,对误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迈**公司确实给丁某某开具过误工证明,但内容与该证据的内容不一致;对红光**社居会出具的丁某某居住证明不认可,认为该证明的内容与《劳动合同书》所记载的住址相矛盾,且社居委无权出具居住证明,应当由当地派出所开具;对乘车路线说明不认可,认为该路线不是丁某某上班路线;对证据4的其余证据无异议。对证据7不认可,认为签收人“赵丹”不是其单位工作人员。

丁某某对庐阳区人社局提供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

庐**社局和丁某某对迈**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迈**公司和丁某某对庐阳区人社局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证据6以及证据4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迈**公司规章制度和迈**公司网页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中的《误工证明》证明丁某某因交通事故而导致收入减少情况,与丁某某是否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社区居委会系服务居民的自治性组织,对于居民是否在小区居住等可考量的事实,社区居委会可以出具证明,本院对红光**社居会出具的居住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乘车路线说明系通过“百度地图”搜索引擎得出的“化工厂”至“中环国际大厦”的乘车路线,该路线与丁某某述称的实际居住地关联性不明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系庐阳区人社局向迈**公司和丁某某送达相关文书的客观记录,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庐**社局和丁某某对迈**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

迈**公司与丁某某于2013年9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一年,该合同书记载迈**公司住所为“合肥市胜利广场中环大厦A*室”,丁某某住址为“合肥市蜀山区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迈**公司规章制度载明公司工作时间为:周一至周六(正常情况下周六全天,公司实行每月两双休,两单休工作制),每天上班时间为上午08:30至12:00,下午13:00至17:00。*某某自2013年4月起居住在合肥市郎溪路10号仙居苑。2013年11月20日(周*)08时20分,丁某某在合肥市临泉路红星家园门口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丁某某在事故中无责任。*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入住合肥**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骨盆骨折、头部外伤、左肩部软组织挫伤;出院诊断为:骨盆骨折、左肱骨大结节骨折、骶骨骨折、头部外伤、牙外伤、上呼吸道感染。2014年2月26日,丁某某以其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受伤为由,向庐阳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庐阳区人社局于2014年2月27日受理了丁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14年4月3日向迈**公司邮寄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邮寄的地址为合肥市胜利路与临泉路交口中环国际大厦。迈**公司收到举证通知书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庐阳区人社局提交答复意见,也未提供证据。2014年4月17日,庐阳区人社局作出庐阳工认(2014)190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丁某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工伤。2014年4月28日,庐阳区人社局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邮寄给迈**公司,邮寄的地址同上。通过邮政快递查询,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4年4月29日被签收,签收人为“赵*”。

庭审时,迈**公司陈述,在丁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期间,迈**公司办公地点在合肥市胜利路与临泉路交口中环国际大厦,自合肥市仙居苑东村至该办公地点须途经合肥市临泉路红星家园门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丁某某实际居住在合肥市郎溪路10号仙居苑的事实,有当地社居委出具的居住证明予以证实,涉案《劳动合同书》所载的丁某某住址不足以证明是丁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的实际居所。*某某于2013年11月20日8时20分在合肥市临泉路红星家园门口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地位于丁某某自居所至迈**公司办公地点必经地,事故发生时间在迈**公司工作日上班时间之前,而迈**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丁某某在事发当天有正当理由不需要上班,故据此可推定丁某某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迈**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不认为丁某某是工伤,则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承担举证责任。迈**公司在收到庐阳区人社局的举证通知书后,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证据,庐阳区人社局根据丁某某提供的证据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牙外伤”系合肥**民医院对丁某某的出院诊断,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庐阳区人社局无需对该诊断进行调查核实。邮寄送达是送达的一种方式,鉴于先前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通过邮寄方式已成功送达,庐阳区人社局再次以同样的送达地址、同样的邮寄方式向迈**公司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妥。因各方当事人未举证证明签收人“赵*”是否属于迈**公司工作人员,故不宜以赵*的签收时间作为迈**公司起诉的时间起算点。综上,庐阳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合肥迈**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合肥迈**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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