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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不服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庐阳大队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不服被告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庐阳大队(以下简称庐阳交警大队)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15年2月28日向庐阳交警大队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及起诉状副本。本院于2015年4月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被告庐阳交警大队的法定代表人吴*及委托代理人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2月5日,庐**大队对张*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内容有:张*于2014年12月5日7时39分,在徽**道与庐江路口实施驶入禁止通行道路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五项,决定给予罚款100元;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记3分。

庐**大队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6月25日《合肥晚报》A7版《关于对摩托车实施区域限制通行措施的通告》,证明对摩托车区域限行通知措施的公告。2.禁止摩托车进入禁令标志照片,证明在市区道路有禁令标志提示。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九十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五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三条第八项,证明张*的违法行为及处罚的法律依据。4.民警龚**的警官证复印件,证明民警身份。

原告诉称

张*诉称:在2014年12月5日早7:39分,庐**大队一名协警对其在合肥市徽州大道由北向南正常行驶的摩托车进行了强行拦截,并抢夺正在正常行驶的摩托车钥匙。其停车后出示了行驶证和驾驶证后,才要回摩托车钥匙。协警把行驶证、驾驶证交给了庐**大队民警龚,龚警官说其违章了,但并没有指出具体违章行为,就下达了《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401041801398576),罚款100元,扣3分,也未按规定让其签字确认;而且对同样的所谓违章行为,在处罚标准上不一致,在对其处罚之前,对另一名驾驶摩托车的驾驶人只进行了罚款,但不扣3分。其行驶证、驾驶证都在有效期内,并无违章和缺少各项规费。其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其是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的,没有闯信号,也没有看到禁止通行道路的标示;是由北向南行驶去靶场路工作单位上班,驶出禁止通行道路的。按照《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第四条和第五条规定,交通协管员不得从事其他执法行为,不得对违法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交通协管员违反工作规范强行拔掉正常行驶的摩托车钥匙;交通警察违反该规范第四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五项及第七十条规定,交通警察在具体执法时没有在所执勤区域设置有关警告标示。请求撤销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庐**大队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张*未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

庐阳交警大队辩称:张*违法事实明确。2014年7月前合肥市对外发布公告:合肥市从2014年7月1日起,对摩托车实行区域限行,摩托车24小时禁止驶入一环路以内,并在市区一环路至二环路区域内多处设置禁止驶入标志;2014年10月1日起,公安交管部门对违法进入限行区的行为,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处罚。2014年12月5日7时39分,张*驾驶车号为皖A×××××的两轮普通摩托车行驶在徽州大道与庐江路交口,该区域为摩托车禁止通行区域,违法事实清楚。对张*做出的罚款100元、记3分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依法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违法者予以行政处罚,是法律赋予公安机关的权力,属于公安机关正当的职权范围。张*驾驶摩托车驶入限行区域内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违反交通信号(禁止驶入标志)之规定,其民警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以及《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五项对张*作出罚款100元、记3分的行政处罚,现场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张*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维持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驳回张*的所有诉讼请求。

经庭审举证,张*对庐**大队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认为《大气污染防治法》等规定,机动车不符合制造当时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而其车子是符合当时的标准,是可以上路驾驶的,规定对其都没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对证据2,认为其看不清楚标志在哪里,在徽州大道与庐江路交口这里没有看到任何标志。对证据3,认为法律是规定驶入禁止通行的道路,但其是驶出,不是驶入;当时在现场没有看见这些文件规定;在被处罚的时候就申诉的。对证据4没有异议。本院对庐**大队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庐**大队提供的证据,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对证明张*有在禁止摩托车通行的区域内违法驾驶的行为有证明力,因此应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6月18日,合肥市公安局、合**保局作出《关于对摩托车实施区域限制通行措施的通告》,内容有:自2014年7月1日起,市区一环路以内(不含一环路)区域24小时禁止摩托车通行;……2014年10月1日起,公安交管部门对违规进入限行区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之规定予以处罚。2014年6月25日《合肥晚报》A7版刊登了该通告。在合肥市市区一环路至二环路区域内多处设置有禁止摩托车驶入标志。2014年12月5日7时39分,张*驾驶车号为皖A×××××的两轮普通摩托车行驶到合肥市一环路以内的徽州大道与庐江路交口时,被执勤交警按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编号:3401041801398576),给予罚款100元、记3分的行政处罚。张*于当日缴纳了罚款,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五)驶入禁止通行道路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三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3分:(八)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指示的。依法对有违法行为的机动车驾驶人予以行政处罚,属于公安机关的职责范围,是法律赋予执勤的交通警察的权力。张*驾驶摩托车在限行区域内行驶的行为已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庐阳交警大队民警依法对张*适用简易程序现场制作处罚决定书,当场作出罚款100元、记3分的行政处罚,有事实依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张*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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