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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被告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因诉长丰县公安局岗集派出所公安户籍管理一案,不服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5)长行初字第0000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沈*永系长丰县岗集镇四十埠村(长丰县原土山乡四十埠村)村民周**次子。1995年8月26日,因招生升学,长丰县原土山乡人民政府为沈*永签发户口迁移证,将载明沈*永出生日期1978年1月3日的户籍从长丰县土山乡四十埠村邬小圩队迁移至安徽**业学校,并注明户口没有移交派出所。后户口登记机关由乡、镇人民政府变更为公安派出所,在被告岗**出所保存的一份常住人口登记表上登记过周**次子姓名为沈*勇,身份证号码u0026times;u0026times;的户籍信息。1999年12月,沈*永从学校毕业后,以出生年月为1981年11月的非农业家庭户口应征入伍,2001年12月退出现役。2005年2月,沈*永向岗**出所申报登记了非农业家庭户口(身份证号码u0026times;u0026times;,2007年4月,沈*永申请并经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同意将其在岗**出所的户籍(身份证号码u0026times;u0026times;迁往合肥市临泉东路香江世纪名城7-207号。2009年4月22日,岗**出所以沈*勇与沈*永重人,将沈*勇在岗**出所的户籍予以注销。2010年12月,沈*勇向岗**出所递交申请,以在合肥申报沈*永(身份证号码u0026times;u0026times;的户口是虚假户口,要求恢复被删除的在岗**出所的户口未果。2012年2月19日,沈*勇到岗**出所再次要求恢复2009年被删除的户口。2013年1月10日,岗**出所出具居民身份证码重错更正证明,证明沈*永的原居民身份号码是u0026times;u0026times;(错号),更正为u0026times;u0026times;。身份证号码u0026times;u0026times;的信息办理的身份证姓名为沈*勇,两姓名同属一人。2014年3月24日,沈*永以长丰县公安局为被告向**提起行政诉讼,长**法院作出(2014)长行初字第00008号行政裁定,驳回起诉。2015年4月,沈*永又以岗**出所为被告,对岗**出所的户籍管理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岗**出所在户口管理中,发现辖区内的沈**的户籍与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辖区内的沈**的户籍重人,而将沈**的户籍删除注销。岗**出所作出删除注销沈**户籍的行政行为时,没有告知沈**(沈**)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但从沈**(沈**)向岗**出所递交申请和岗**出所民警对沈**(沈**)的询问笔录的内容,可以证实沈**(沈**)在岗**出所作出行政行为后即知道岗**出所删除了他在岗**出所的户籍。沈**以长丰县公安局为被告向**提起行政诉讼时,与其知道岗**出所作出删除户籍的行政行为的内容之日,显已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且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超过法定期限有正当理由。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沈**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沈**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是2012年2月19日询问户口被删除一事,2012年5月即到长丰县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但长丰县公安局收到材料后始终没有回复,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于2014年2月17日提起行政诉讼。二、上诉人是2013年1月10日在长丰县公安局岗集派出所出具重户证明时才知道户口被删除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恢复上诉人沈**(身份证号码u0026times;u0026times;)的户籍资料。

被上诉人辩称

岗集派出所辩称:一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沈**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2日,岗**出所发现其常住人口登记表上沈**(身份证号码u0026times;u0026times;)与沈**(身份证号码u0026times;u0026times;为重人重户,遂将沈**(身份证号码u0026times;u0026times;)的户籍予以删除。2012年2月19日,沈**因户口问题在岗**出所接受了询问,沈**称:岗**出所把我户口删除了,我也不知道。前几年我一直要求恢复岗集老家户口,没有办成。现在我住在岗集,所以还要岗集这里户口。2014年3月24日,沈**向长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长丰县公安局为其恢复沈**(身份证号码u0026times;u0026times;)的户籍资料。在该起诉被长丰县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后,沈**又于2015年4月21日以岗**出所为被告向长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上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表、询问笔录、长丰县人民法院(2014)长行初字第00008行政裁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岗**出所在作出注销删除沈**的重人重户户籍(沈**,身份证号码u0026times;u0026times;)时,没有告知其诉权或者起诉期限,因此,沈**的的起诉期限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岗**出所提供的证据证明,沈**最迟于2012年2月19日即知道其在岗**出所的户籍被注销删除的事实,其于2014年3月24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沈**上诉称其于2014年2月17日提起行政诉讼,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长丰县人民法院(2014)长行初字第00008行政裁定书认定的时间不相符合。此外,上诉人上诉称其是2013年1月10日在长丰县公安局岗**出所出具重户证明时才知道户口被删除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亦与现有证据矛盾。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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