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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诉合肥市教育局劳动保障管理行政决定一案,不服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5)蜀行诉初字第0002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上诉称:一、原审裁定认定起诉期限起算时间为2009年2月有误。2009年2月是合肥**文件确定的上诉人退休执行时间而非上诉人的实际退休时间,上诉人的实际退休时间是2010年2月。合肥**文件也是2010年1月下达给上诉人的,故上诉人知道权益受到侵犯的时间不是2009年2月。二、上诉人在得知退休时间被错误认定后,一直在找有关部门进行交涉,寻求解决办法。直到2015年4月30日合肥市第六中学给上诉人作出书面最后答复,以上救济办法用尽而未果,才提起行政诉讼,故上诉人的起诉期限应从2015年4月30日开始计算,至起诉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撤销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5)蜀行诉初字第00024号行政裁定,指令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合**育局于2010年1月4日作出关于上诉人等同志退休的批复并于次月起执行,故上诉人对该行为的起诉期限最迟应从2010年3月起计算。上诉人于2015年7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明显超过了上述法定起诉期限。一审据此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在得知被诉行为后,是否找有关部门进行交涉,不影响其诉讼权利的依法行使,也不属于导致起诉期限重新计算的合法事由,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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