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安徽晨**有限公司与合肥**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晨**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合肥市瑶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瑶海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2日受理后,于2014年7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追加夏**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7日、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第三人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瑶海人社局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瑶海工认(2013)9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夏*全在安哥拉共和国罗安达市区社会住房项目门面房工地干活时,与同事因工作上的纠纷发生厮打,致其受伤。夏*全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瑶海人社局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一、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夏*全身份证复印件、安徽医**属医院疾病诊断书,证明第三人受伤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伤害程度等基本信息情况。二、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安徽晨**有限公司变更信息,证明原告符合用人单位主体资格。三、夏*全旅行证、安哥拉罗安达市区社会住房项目工程工人出国劳务合同,证明第三人系原告员工,并受原告派遣至安哥拉项目工地干活,原告与第三人形成劳动关系。四、工友胡*、邓*证人证言、身份证某证明第三人因工作原因与同事发生纠纷,并受伤的事实,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五、关于对夏*全申请工伤认定的报告、终结处理承诺书、民事诉状、安徽**民法院举证通知书、关于夏*全申请工伤认定的补充报告、陈*、李*证明两份、夏*全、范*劳动合同,证明原告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观点。六、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证明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安徽晨**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3月,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劳务合同,原告聘用第三人前往安哥拉共和国罗安达市从事木工工作。2012年4月28日,第三人与原告聘用的另一劳务人员范*因个人矛盾发生争执并互殴,致第三人受伤。事发几天后,第三人与范*达成终结处理承诺书,由范*承担70%责任,第三人自担30%责任,并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且与原告无任何纠纷。2013年2月1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瑶海工认(2013)9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向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经复议予以维持。原告认为,第三人受伤系其与范*个人之间发生矛盾打架所致,不在工作场所及工作时间内且非履行工作职责。事发后,第三人与范*达成终结处理协议,由双方各自承担相应责任,终结处理此事,与原告无任何关联和纠缠。同时,现场人员陈*、李*出具证明材料,明确证明当时两人打架系个人矛盾引发,不在工作场所及工作时间内且非履行工作职责,不构成工伤。据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毫无事实依据,明显违背《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的瑶海工认(2013)9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及住所地是在合肥市新站区。二、行政复议申请书、合人社复受(2014)2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合人社复决(201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三、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对第三人于2013年2月1日申请的工伤认定已经作出了不予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并已经生效,后被告作出本案诉争的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并没有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四、证人李*、陈*证言,证明第三人打架不是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并非工作原因。

被告辩称

被告瑶海人社局辩称:首先,根据第三人提供的旅行证以及安哥拉罗安达市社会住房项目工程工人出国劳务合同可以证明,第三人系原告公司员工,并受原告安排前往安哥拉项目工地干活。其次,根据第三人提供的工友胡*、邓*的证言以及肥东县公安局桥头集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实,第三人在安哥拉项目工地因工作原因与工友发生纠纷并受伤的事实。综上所述,我局对此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切实的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恳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夏太全述称:被告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认定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法调取了肥东县公安局桥头集派出所在2013年2月6日至2013年5月24日期间对第三人夏**、范*、胡*、邓*所作的7份询问笔录。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举的证据一工伤认定申请表合法性有异议,认为针对该申请,被告已经于2013年2月21日作出瑶海不受(2013)00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本次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并未申请。证据二证明原告属于合肥市新站区,被告无权处理和调查。对证据四中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证明系证人本人陈述。对肥东县公安局桥头集派出所情况说明有异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条规定: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派出所方能受理调查,而第三人所反映的治安案件发生在国外,派出所无权受理。同时,该证明无经办人或者负责人签字,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本次工伤认定第三人并未申请,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提举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提举的证据一、二、三、证据五中的关于对夏**申请工伤认定的报告、终结处理承诺书、民事诉状、安徽**民法院举证通知书、关于夏**申请工伤认定的补充报告、夏**、范*劳动合同,证据六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证人胡*证言,由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身份,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证人邓*证言由于不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提供证人证言的规定,不予采信。证人陈*、李*由于事发时并不在场,所作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缺乏真实性,不予采信。肥东县公安局桥头集派出所情况说明缺乏真实性,不予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举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内容与书面证言有冲突。

第三人同意被告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证人由于事发时并不在场,所作证言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采信。

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肥东县公安局桥头集派出所对第三人夏**、范*、胡*、邓*所作的7份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笔录询问人栏均空白,2月15日的三份笔录几乎在同一时间作出。几份笔录内容相互矛盾,不排除双方串谋的可能。邓*因非法滞留在安哥拉打黑工,被原告扣发了三个月的工资,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证言不可信。

被告认为肥东县公安局桥头集派出所对第三人夏**、范*、胡*、邓*所作的7份询问笔录真实、合法,可以证明第三人是因为工作的原因与他人发生纠纷,导致受伤的事实。

第三人同意被告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7日,安徽国**限公司与第三人夏太全签订劳务合同,第三人作为其工作人员赴安哥拉罗安达市,总承包方项目工作区域从事木工工作。2012年4月28日,第三人与工友范*发生争吵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第三人倒地致右腿膝盖部位受伤。2012年5月14日,第三人入安徽医**属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髌骨骨折。2013年1月31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因第三人缺少相应的证据,被告2013年2月21日作出瑶海不受(2013)00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后第三人补充相关材料,被告于2013年10月18日受理,同日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相关证据并陈述了意见。被告2013年11月20日作出瑶海工认(2013)932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为工伤。原告不服于2014年1月8日向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该局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合人社复决(201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6月20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安徽国**限公司于2012年8月10日名称变更为安徽晨**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被告认定第三人构成工伤,没有有效证据证明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合肥市瑶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的瑶海工认(2013)932号认定工伤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