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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肥东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因诉肥东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信息公开纠纷一案,不服合肥市肥东县人民法院(2014)肥东行初字第000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2014年3月31日蔡**向肥东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2013年1月11日早上,被告出动一百多人对我住宅进行行政执法行为的一切政府行政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具体行政执法依据,具体行政执法主体的人员组成,劳务资金发放等等相关的一切政府行政信息”。肥东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信息公开回复,告知其申请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蔡**认为肥东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回复未能满足其申请,没有尽到其职责义务,遂于2014年4月22日对肥东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肥东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重新作出答复。

另查明,2012年9月7日,肥东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蔡**(蔡**之父)作出东城限拆字(2012)第0705-058号限期拆除决定书。2012年10月19日,蔡**向肥东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被维持后,于2013年1月14日提起行政诉讼。合肥**民法院终审判决以认定违法建筑为蔡**所建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为由撤销肥东县行政执法局作出的东城限拆字(2012)第0705-058号限期拆除决定。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依照国**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项内容规定,行政机关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应公开政府信息的范围。蔡**要求公开2013年1月11日早上执法主体的人员组成,劳务资金发放,这些事项属肥东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本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日常工作安排及工作人员应获得的工作报酬,均属于肥东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内部的管理事务,不属于应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且蔡**申请书中请求模糊、含义不清,肥东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也难以提供。肥东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行政行为所涉及的违建房屋,蔡**无证据证明是其所有,且蔡**之父蔡胜利已对此次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经过一审、二审的公开审理,相关的政府信息已经向社会公开,蔡**也是知晓的。因此,蔡**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其诉请“责令肥东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蔡**申请事项依法依规重新作出答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驳回蔡**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蔡**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于2013年1月11日组织一百多人,戴行政执法帽对上诉人住宅进行强拆。上诉人通过报案、申请县政府信息公开等渠道了解强拆主体和强拆依据等。原审中,被上诉人承认强拆行为系自己所为,那么这种行政行为就是被上诉人履行职责的行政行为。被上诉人在此过程中制作的文件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均系上诉人申请事项,上诉人申请事项依法均属政府信息公开范围,被上诉人依法必须公开。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其他事项请求模糊,含义不清,被上诉人难以提供。”但被上诉人从收到申请到作出答复,均没有告知上诉人需要作出更改、补充。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父亲已诉讼,相关政府信息上诉人应当知晓。”但上诉人父亲是因被上诉人错误颁发《决定书》而诉讼,与本案不相关。原审判决更不能推测上诉人应当知晓相关政府信息,而认定被上诉人就不需要依法答复。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具体行政执法依据,具体行政执法主体的人员组成(可以是执法局的人也可以不是执法局的人),劳务资金发放等等一切行政信息。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上诉人申请事项属于政府行政信息是客观事实。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款,如果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既然被上诉人自始至终都没有告知上诉人作出更改、补充,那么上诉人的事项请求就不存在“模糊、含义不清,被上诉人难以提供”之说,被上诉人就应依法公开。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二条,“能够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被上诉人最起码可以提供此次针对上诉人的强制行政行为的具体行政执法主体是谁,具体行政执法依据是什么。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一款,“涉及公民……切身利益的”,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实施强制行为,应依法公开相应的信息。请求:一、撤销合肥市肥东县人民法院(2014)肥东行初字第00033号行政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予以改判,判决支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诉求;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肥东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根据**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意见二的精神,被答辩人在本案中申请的事项属行政机关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应公开政府信息的范围。本案中答辩人的行政行为所涉及的违建房屋,被答辩人未能提供证明是其所有,且被答辩人之父蔡胜利已对此行政行为提起了诉讼,相关政府信息早已知晓,答辩人在《答复》中也履行了相关职责。故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理由正当。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1)17号第十二条(一)项规定: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判决驳回原告的上诉请求。因此,一审判决依据上述规定,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理由正当。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

一审被告肥东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一审原告蔡**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肥东县人民检察院《通知书》、《信息公开申请书》、《答复函》各一份,证明原告蔡**所请系被告履行执法行政的政府信息的事实,《答复函》违背事实,违反法规。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依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所举证据审核认为,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和证据规则的规定,予以确认。

根据采信证据,二审确认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信息,行政机关应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申请公开信息的规定予以公开,特别是应该根据其中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分别情况予以答复。本案中,肥东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作出答复时太过粗糙,没有区分可以公开的信息和不应公开的信息分别作出答复,在上诉人蔡**的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时,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但是,由于上诉人蔡**不能证明申请公开事项所涉行政行为指向的房屋为自己所有,不能证明申请公开事项与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相关,肥东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关于蔡**“信息公开申请书”答复函》并未侵犯其实质性的合法权益。二、上诉人蔡**申请公开信息的内容不明确,且上诉人蔡**申请公开的内容中,如劳务资金的发放,确实应属于行政机关的内部管理事务,根据**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项的规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应公开政府信息的范围。故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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