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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凯**责任公司与肥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徽凯**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司)因诉肥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肥西人社局)认定工伤决定,不服肥西县人民法院(2014)肥西行初字第000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审理查明:肥西县柏堰雅苑三期商业服务中心及其配套工程系凯**司承建,该公司将承建项目的外墙油漆工程发包给案外人祁**,祁**又转包给程*乙负责施工。王**受程*乙招用,在其承包的工程中从事外墙油漆工作。2013年8月24日下午,王**在外墙脚手架上工作时,意外扭伤左膝。后经安徽医**属医院诊断为: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Ⅱ0。2014年3月19日,王**就其伤情向肥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肥西人社局于同日予以受理并向凯**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告知了其举证的权利和义务。同年5月19日,肥西人社局在履行了相关程序性事项,并在收集的相关证据材料和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作出王**所受伤害属于工伤的认定决定。凯**司对该认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因此,肥西人社局在本县行政区域内具有依法认定遭受事故伤害的职工是否构成工伤的行政职权。本案中,凯**司虽未与王**签订劳动合同,但其将承建项目的油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祁**,祁**又转包给同样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程*乙,程*乙招用王**等人对该工程进行施工,事实清楚。根据原**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在该项油漆工程中,用工主体责任理应由凯**司承担。至于凯**司诉称肥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证据不足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凯**司虽否认王**构成工伤,但其并无证据证明其已向肥西人社局举出王**不构成工伤的有力证据,因此其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相反肥西人社局收集的相关证据,并经调查核实,能够互相印证,说明王**符合工伤的认定条件。凯**司诉称肥西人社局没有通知其举证及王**未向其提出工伤认定,从而工伤认定程序违法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凯**司的各项主张均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肥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5月19日作出的肥西人社工伤认定(2014)1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安徽**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凯**司上诉称:一、王**与上诉人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二、王**提供的2013年8月24日的发票不是正规医院发票,不能证明王**于当日受伤。其提供的2013年10月30日和11月29日的病历,是在王**回家干农活后去医院就诊的病历,不能证明伤情发生的时间,不能证明是在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

被上诉人辩称

肥西人社局辩称:一、上诉人与王**依法存在劳动关系。二、王**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依法认定为工伤。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王**辩称:一、王**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未与王**签订劳动合同,并不代表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四位证人均为了解案件事实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证人资格,且程**、程**、程**还接受了肥西县人社局的询问,因此证人证言可以采信。上诉人在工伤认定过程对于“柏堰雅苑三期工程”的施工单位为上诉人并未否认,《询问笔录》能够证明王**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程**为涉案项目油漆施工带班,祁**为油漆施工承包人这一事实清楚,因程**、祁**为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王**的工伤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二、王**在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受伤事实清楚。第一,证人刘**和程**亲眼目睹了王**工伤事故发生的经过,证人程**还目睹了王**在事发当天晚上购买膏药贴在膝关节处的事实。第二,药品票据、海恒中西结合门诊部和安徽医**属医院的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MRI报告单、住院许可证均证实了王**在事故发生后进行治疗的经过及伤情等。第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劳动者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应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如认为王**的伤害系回家期间干活造成,上诉人应承担举证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肥西人社局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第一组:王**提供的《建筑业工伤认定申请表》、《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医疗票据及《门急诊病历手册》、《X线检查申请单》、《MRI报告单》等,工友刘**、程**、程**、程**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书》,被告依据原告申请调取的肥西县建筑工程安全监督站《调查记录》以及被告工作人员调查并依法制作的《工伤认定询问笔录》,以上证据证明该起工伤认定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王**与凯**司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其所受伤害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二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肥西人社局向凯**司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第四组: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肥西人社局主体资格。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凯**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凯**司诉讼主体资格;2、《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证明此案已经过劳动仲裁程序。

王**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调查记录》,证明王**与凯**司存在劳动关系。二、证人刘**、程**、程**、程**的证言及身份证,证明王**为凯**司工作过程中发生工伤事故及与凯**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三、医药费发票、门诊病历等,证明王**发生工伤事故后进行治疗的经过。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凯**司将其承建的外墙油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祁**,祁**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程*乙,虽然王**未与凯**司签订劳动合同,但根据上述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凯**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资格。对于王**的受伤时间与受伤地点,有证人程*乙、程*甲、程*丙等证言及医药费发票和病历可以证明,王**系在从事外墙油漆工作过程中意外扭伤左膝。另外,凯**司并未提供足以否认上述事实的证据,证明国的伤害不构成工伤。因此,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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